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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慶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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