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訴,49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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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丑○○
庚○○
癸○○
寅○○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415地號、地目建、面積210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H1、H2部分面積依序為378、1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J、K部分面積依序為20、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庚○○、癸○○、己○○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15地號、地目建、面積2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被告癸○○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所收件日期民國99年8月27日彰土測字第23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癸○○、寅○○、丙○○、丑○○、戊○○、庚○○部分:同意依被告癸○○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己○○部分:不同意被告癸○○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案中編號J部分是目前由第三人使用中,因此土地並不完整,應待土地完整之後再分割,倘依照被告癸○○所提方案,被告己○○分配之土地太過狹長,不利使用,也損害其上建物,恐生拆屋之問題。

被告己○○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因為先前給所有堂兄弟看(即其他共有人)之後,大家都不理會,才另提出此方案做最後讓步,附帶條件是維持現狀十年,也就是大家原有建築物及道路保留十年後再執行,倘共有人反對此方案,被告己○○希望能保留原有建物所在位置,而且要求六米寬道路連接北面幹道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15地號、地目建、面積21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兩造及第三人李水木分別所有之建物,其中除被告戊○○及癸○○所有依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H部分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外,其餘均為磚造1層平房或三合院或鐵皮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8月14日彰土測字第1934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癸○○、己○○、丁○○分配之位置均與渠等各自所有之建物所在之處相符,渠等現有之建物均可依現狀予以保留,不受影響,另編號J部分土地因遭鄰地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尚須向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因此該部分仍分歸全體保持共有,以免將來分配該處之某一共有人將單獨承受向第三人訴追之不利益,另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份之共有人因無出入巷道可對外通行,因此將編號K部分劃為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分擔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之不利益,是將編號J、K兩部份劃歸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稱妥適;

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原告及被告癸○○、寅○○、丙○○、丑○○、戊○○、庚○○等同意,被告己○○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惟此方案得保留其現有之建物不受損害,對其並無不利,況其並未提出願繳付費用送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以資參酌。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土地共有人被告庚○○於88年將其應有部份75分之8,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乙○○,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乙○○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乙○○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庚○○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甲○○│150分之12   │
├──┼───┼──────┤
│2   │戊○○│150分之8    │
├──┼───┼──────┤
│3   │丙○○│150分之8    │
├──┼───┼──────┤
│4   │丁○○│150分之24   │
├──┼───┼──────┤
│5   │丑○○│150分之8    │
├──┼───┼──────┤
│6   │庚○○│75分之8     │
├──┼───┼──────┤
│7   │癸○○│75分之14    │
├──┼───┼──────┤
│8   │寅○○│10分之2     │
├──┼───┼──────┤
│9   │己○○│150分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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