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訴,514,201010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8,709元、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合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22,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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