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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11-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丙○○、戊○○,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6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即對前開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當事人即共有人陳允修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日死亡,且共有部分之權利由其繼承人被告甲○○、丙○○、陳玟聰已為繼承登記,原告聲明應由被告甲○○、丙○○、陳玟聰承受當事人陳允修之訴訟,自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11-8地號、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系爭土地西南方相鄰,同段11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始即於系爭土地南側耕作,以便與112-1地號土地一併連結使用,以達土地最大使用效益。
倘依被告辛○○所提,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不僅有異於分割前土地使用之現狀,阻礙原告既有之耕作,致土地無法盡其所用,更形同棄置除被告辛○○以外,已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全數、甚至連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均表示贊同之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而罔顧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願,實難稱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稱:其同意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上的雞舍與堆肥場是其的,當時其買土地蓋的,是農林廳輔導的,當時在推廣有機肥,當時是買土地應有部分蓋的,蓋建的雞舍的土地為系爭土地,堆肥場是坐落在同前段第111-24與111-25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是其與被告辛○○等人共有,是其先買的。
其蓋雞舍與堆肥場的時候其餘被告都還不是土地共有人,所以蓋雞舍與堆肥場毋庸他們同意,但其蓋建的當時是有經原地主同意的,否則其也不會把蓋建的地填高。
又根據原告的方案,被告辛○○就沒有出路了,其亦不會同意被告辛○○行走上開111-24及111-25地號土地,因為其已經蓋了堆肥場了。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戊○○、甲○○稱:同意以如附圖甲案分割,被告丙○○、戊○○、甲○○並願保持共有,被告乙○○、丙○○、戊○○、甲○○分得之土地希望能相連。
(三)被告辛○○稱: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各共有人使用原建物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持土地之方整、坐向、地形、對外通路及利用價值等,而求其公平。
然複丈日期98年9月15日現場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分別為鐵皮屋及雞舍,編號C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如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編號C之私設道路係全歸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內,對全體被告均屬不公。
又編號A、B之鐵皮屋及雞舍,均非其所有,而卻分得,若不拆除此二建築物,則其無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
縱其得拆除該二建物,惟拆除費用所費不貲,對其非常不公。
又系爭土地有因裡地與連接道路地的土地價差問題,如附圖甲案沒有鑑價,如附圖乙案有鑑價(,可據以彼此補償,)比較公平。
此外,其亦無法利用與被告丁○○所共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11-24與111-25地號土地來對外通行,所以其主張以如附圖乙案分割,並願補價差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法可予分割。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北側現狀為丁○○所有之雞舍與堆肥廠建物占用,南側為原告種植之菜園。
3、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耕作之農地,系爭土地西北側鄰同段之111-25地號土地接北側之同段111-24地號土地可通公路萬原路,其中1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丁○○、辛○○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800分之4135;
28800分之23333;
28800分之1332。
另111-24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可加准許。
2、原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除被告辛○○不同意,並主張以如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可加同意。
經查,系爭土地四週均鄰他人土地,目前南側係憑藉私設農路並須經他人私設農路以達附近公路即萬原路之情,已經本院履勘核實,系爭土地性質上本屬袋地。
又系爭土地若以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後,臨五公尺農路之農地價值,經鑑定後較未臨五公尺農路土地之價值高,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據該估價書亦指出農地與建地之性質不同,農地不在強調繁榮街道之商業效應,所以無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農地無所謂臨路若干公尺為「裡地線」等語;
且衡諸私設農路本以利於農耕為目的,系爭土地南側農路亦係與鄰地間各相互退讓、容忍,才有共私設出五公尺農路,更須經他人農路以達公路萬原路等情,故分割後臨此農路者是否價值應大於不臨此農路之部分,恐係未必。
況若分割後,未臨此農路之土地部分,依法有通行、利用此農路之必要時,取得臨路部分者亦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縱有分割出臨私設農路與不臨私設農路之各部,其間亦無相互補償之須。
此外,依原告係早於7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更早於70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同段112-1地號土地耕作。
而被告辛○○係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與上述111-24、111-25(其中部分係於81年間取得)地號土地之持分,惟對系爭土地無使用之行為。
被告丁○○則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與111-24(其中部分係於74年間取得)、111-25地號土地之持分,並蓋建雞舍與堆肥廠使用,其中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等狀態,足認被告辛○○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南側即由原告耕用無訛,且北側已然蓋有雞舍與堆肥廠,被告辛○○同時期又取得上述111-24、111-25地號土地之持分,係與被告等人較原告間,又多出此些土地之共有關聯,如採如附圖甲案分割,因被告等人集中分於系爭土地北側,委有再自行調整、交換之空間,而使現狀建物、使用情形得破壞最少之可能;
且成全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合併其相連同段112-1地號土地連片耕作之現況,容係適當;
反之,如採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因中隔被告辛○○分得之土地,已無得保持與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連片耕作之現況,至為可惜;
遑論被告辛○○固得解脫其分得系爭土地與被告丁○○建物不當占用部分之糾紛,惟只係將此糾紛拋予原告,原告又不若被告間尚有上述111-24、111-25地號土地共有之關聯,破壞之可能性顯然較大,而不適當。
據上,本院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採如附圖甲案較屬公平、適當,冀合於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
綜上,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其分割方式以如附圖甲案為宜,此外,兩造間亦無應予補償之情形。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已依法受告知得參加訴訟,且亦曾到庭陳述意見,揆諸段首說明,相關各該抵押權利自應依法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特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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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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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28800分之666 │28800分之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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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28800分之222 │28800分之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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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28800分之222 │28800分之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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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璁 │28800分之222 │28800分之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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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28800分之19198│28800分之19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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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28800分之4135 │28800分之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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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28800分之4135 │28800分之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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