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訴,604,2010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詠媜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猴莊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二樓)加蓋雨遮、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屋頂石棉浪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屋頂石棉浪板) 及坐落同段一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二樓) 及三樓加蓋磚造(石棉浪板屋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屋頂石棉浪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一樓)、二樓加蓋雨遮、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與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屋頂石棉浪板)建物、 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樓)(屋頂石棉浪板)及坐落同段一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與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石棉浪板屋頂)建物、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樓)(屋頂石棉浪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該所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結構物欄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致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亦有錯誤,是應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彰地二字第0990011202號函覆本院之正確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