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己○○
乙○○
丙○○
辛○○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丁○○、戊○○、庚○○、己○○、乙○○、丙○○、辛○○部分,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400元、283,500元、203,700元、329,700元、489,300元、268,800元、302,4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4,635元、3,315元、5,295元、7,935元、4,305元、4,965元,上訴人等均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在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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