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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32.79平方公尺磚牆浪板一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0巷28號,連同併連附屬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約717.9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惟於民國97年07月23日業已將其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己○○,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從而,兩造間現已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兩造於97年07月23日所訂之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讓證書明確約定「茲將本人持有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計新台幣2,620,000元轉讓與台端為業產,嗣後對公司之股權悉由台端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經公證人在場公證,足證被告係於自由意志,未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訂首開契約,文內亦明載對原告公司之權利於訂約後均由受讓人即己○○享有。
又兩造間亦無任何委任或雇傭關係存在,是被告於今辯稱其享有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云云,顯非事實,諉無疑義。
至被告諉稱其子王少宏受己○○等人恐嚇脅迫云云,純屬編造。
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非訴外人乙○○等人出資興建,且渠等早已非原告公司股東。
系爭建物大多為未辦保存登記,除占用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外觀事實外,原告復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用以證明該等建物為原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足堪確認原告之主張無訛。
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乙○○等三人所有,顯係為排除原告索回系爭建物所編造,諉無可採,亦未盡其主張之舉證責任。
次由系爭建物現場所見,僅餘存廢棄物或雜物,現場宛如廢墟,亦足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顯非乙○○等人所有,否則豈有任令廢置之理?⑶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係因受讓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得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而原告於本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由上陳可知,系爭建物或坐落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法律關係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是被告所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33年度上字第60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1院台廳一字第03008號函所涉法律見解均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亦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無關,被告據此主張,顯有誤會。
⑷證人丁○○陳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0527號、複丈日期99年3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旁邊之三層樓均為其所蓋,附圖一所示C、D分別是丙○○、乙○○所蓋等等,均不實在,理由如下陳:①法官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丁○○諸如「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房子是你蓋的?」、「為何納稅義務人不登記在你名下?」、「蓋B及三層樓部分大約花費了多少錢?」等等關於原始起造人為誰之相關問題,證人丁○○盡皆諉稱「時間已經很久了廠商不知能不能找的到」、「都是父親在作主」、「我都不記得了」云云(參99年7月1日貴院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丁○○就此等重要或應令人記憶深刻之問題,例如建造房屋之花費起碼應有約略幾百萬元或幾十萬元之印象,竟皆推稱不知,或諉稱由父親作主,對上揭問題皆未正面、明確回答,足見證人丁○○所述不符事實,方會如此迴避問題且心虛。
②再者,證人丁○○復稱:「(按:蓋房子之資金)我媽媽有幫忙支出…」,則建造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出資者究為證人丁○○或其雙親或原告公司,即非無疑。
③又依證人丁○○所言,其所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最大,達約三分之二,係經營「生產自行車零件」,但卻未申設公司登記(參99年7月1日貴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4頁),此顯不合常理。
蓋其所營事業規模大於被告,我國自行車零件製造商若非外銷,即係銷售予國內自行車裝配廠,均須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購買人作為進項支出憑證,今證人丁○○若係獨立於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前身王義興導索工業有限公司之外(二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故為同一公司,僅係更名),豈有可能不必申設公司或營利登記?無須簽發統一發票等等?足徵證人丁○○所言,顯不合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④再參照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說明欄第二點可知,原告公司所營項目包含「自行車導線等零件」製造內外銷,與證人丁○○自稱其分家後係經營「生產自行車零件」完全相同。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是否曾與杭泰興公司共同售貨(出貨),證人丁○○答稱:「曾有部分與杭泰興公司合併出貨」(此部分未記載於前揭筆錄,惟可履勘當日庭訊錄音即可明)。
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始終由被告及證人丁○○等兄弟共同經營,至多僅係各自負責不同部門或生產線;
換言之,系爭建物均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並無證人丁○○所謂之因各自營業而各自出資興建等情,否則豈會有上揭種種不合理之處(如土地上系爭房屋均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證人丁○○無法證明房子是其所蓋、完全不記得蓋房子花費多少資金【證人丁○○佯稱需回去查帳冊,顯係需查閱「杭泰興公司之帳冊」】、分家後自營之事業項目完全與原告公司相同,且未申辦公司或營利登記等等)。
⑤綜合上述種種及系爭不動產現況,得合理推知被告與丁○○等兄弟縱有分家,應亦僅係於原告公司內各自負責不同之部門或生產線,兄弟間再按各部門營業額拆算利益,此由渠等所營事業相同、未另設公司或營業登記等情狀可知。
言之,渠等始終附翼於原告公司之下,然包含系爭建物等所有財產設備均為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並屬其所有,非渠等個人所有。
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0地號及同段979地號、同段980地號、同段981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B部分面積130.03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C部分面積216.40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D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E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F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G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H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I部分面積247.99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J部分面積97.38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K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等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利用被告長子王少宏在其設立於大陸之公司任職期間,虛擬虧損,威脅王少宏儘速賠償,否則將以黑、白兩道對其不利云云。
被告因愛子心切遂代為清償債務,以保王少宏在大陸之生命安全,始將原告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為有償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分文,何願將原告公司股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可見被告確係替其子王少宏償還債務,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取得利益之有償契約,有償契約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47條暨26年5月28日院字第1681號解釋甚明,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348條、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未點交系爭建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前,被告仍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建物。
⑵被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仍享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確未將原告公司之土地、房屋、客戶、生財器具交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貴院二次履勘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均無法拿出原告公司廠房鑰匙開啟鐵門供法官入內勘查自明,況兩造並無另訂契約載明何時交付經營權暨將土地、建物點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迄今尚無收益權可言,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⑶所有權之效力僅及於登記在案之面積。
公證書暨讓證書並無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同股權讓與之文字;
又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乙○○等人所建,非為原告公司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金雖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公司,惟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人,訴外人乙○○等人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與渠等出資興建無涉。
原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一層樓140.25平方公尺以外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總面積717.9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1543號判決,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尚無依據。
⑷原告公司早於其法定代理人己○○取得股權之前,即同意乙○○、王世嫌、丁○○出資在原告公司土地上興建房屋堆置物品,並按期繳交房屋稅及土地稅,系爭建物並非屬原告公司所有。
原告公司原名為王義興導索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61年間,為家族公司,嗣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亦有更動,原告公司自60、70、80年間同意乙○○、王世嫌、丁○○等人出資於原告公司土地上,分別搭建房屋堆置其各自經營之物品,使用期限為無定期,土地稅及房屋稅各自繳納(依使用面積計價)。
另本件原告之所有權僅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號土地,其餘同段970、980、981號土地,原告均非所有人,參照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就附圖一所示A、D、E、F、H、K部分建物並無請求權,其請求即無依據。
⑸附圖二所示編號B、C、G、I、J部分建物,確為丁○○等三人出資所建,且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為使用土地之代價,系爭建物內仍有丁○○等人之所有物置於屋內。
況原告引用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其裁判意旨均指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調查認定之依據,仍須由法院為實質調查,方為正辦,可見原告據以房屋納稅人為公司名義,即認其為所有權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於民國97年07月23日業已將其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己○○,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公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M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予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除附圖二所示M部分建物外,其他部分建物為訴外人乙○○、王世嫌、丁○○出資興建使用。
經查,系爭建物構造不一,且各有門戶,並非同時期所建,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製有測量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附圖二所示M部分磚牆浪板一層建物外,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亦為被告所占用,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其未點交系爭建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前,仍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云云,惟查,被告與己○○係就原告公司股權為買賣轉讓,並非就公司之土地、建物等有形財產為買賣,即不存在應交付公司土地、建物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32.79平方公尺磚牆浪板一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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