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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庚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23號
戊 ○ 住同上段400號
丙○○ 住同上鎮○○街167號
己○○○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30號6樓之2
居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329、331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庚○應有部分業經銀行假扣押,且無法聯絡被告庚○本人,故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保留,其中門牌425、423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門牌4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419號房屋為被告庚○所有,門牌417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門牌415、413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
㈣被告乙○○、丙○○為連襟關係,渠等與被告庚○為姻親關係。
㈤訴外人丁○○為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係屬有法令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准告知參加訴訟。
㈥爰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乙○○、丙○○、己○○○、戊○部分:⒈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合併分割。
⒉被告丙○○補稱,坐落系爭329地號土地上破舊豬舍為其所有,無須保留,該部分無須測量。
⒊被告乙○○補稱,系爭土地附近建地,每坪有10萬元之交易行情。
⒋被告己○○○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市場行情約每坪10萬元,但系爭329地號土地行情每坪僅約3、4萬元而已。
⒌被告戊○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市場行情約每坪6萬元,但系爭329地號土地行情每坪3萬元左右,其曾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以每坪9萬元開價出售,迄今無人應買等語。
㈡被告庚○部分: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形式上雖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惟實質上對被告庚○顯失公平。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減少93平方公尺,且於系爭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占有3分之1,於分割後竟未分得土地,而係以低價找補。
⒉系爭土地距離中科園區約有1公里左右,目前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元。
至於被告己○○○、戊○須支付找補金額,是渠等辯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不足10萬云云,並不客觀。
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庚○並不知情,均未受通知或告知,本院對其所為送達地址亦非其戶籍地址,直至99年9月間始接獲本院開庭通知。
⒋被告因臨時接獲本院開庭通知,隨即於99年9月13日申請閱卷,由於時間緊迫,尚無法為審慎及通盤考量,基於程序保障,爰請准予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其地目及使用性質相同,並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憑。
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及樓房等建物,聯外道路分別位於北側即東西向寬約12公尺之二溪路六段、西側即南北向寬約5公尺之中央南街,並以該中央南街與萬興國小相隔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
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抵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地上建物均得以保留,又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另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故有增減情形。
爰依據原告之聲請,將該方案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99年8月25日(99)永估訴字第07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價值,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即認面臨二溪路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每坪為5萬6千元、臨中央南街之系爭329地號土地每坪為3萬3千元,故導出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
至於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每坪有10萬元價值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據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經查:被告庚○於8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丁○○,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知丁○○參加本件訴訟。
丁○○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
惟丁○○既未參加本件訴訟,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雖表示反對分割,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庚○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答辯,辯稱本院對其所為送達地址非其戶籍地址,致其未接獲開庭通知,並欲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云云,惟本院於99年6月15日按其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已於99年6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分割方案,是其前開所辯,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庸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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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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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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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329地號 │建 │鄉村區 │308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2 │同上段331地號 │建 │鄉村區 │539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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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329地號土地應 │331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有部分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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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0000分之1 │2000分之498 │編號A(86)、 │847分之193、 │
│ │ │ │編號B(107)、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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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0000分之1 │2000分之276 │編號C(108)、單獨取得│847分之108、 │
│ │ │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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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3分之1 │2000分之249 │編號D(77)、單獨取得 │847分之77、 │
│ │ │ │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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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0000分之1 │2000分之249 │編號E(75)、單獨取得 │847分之75、 │
│ │ │ │ │單獨負擔 │
├──────┼───────┼──────┼──────────┼────────┤
│乙○○ │3分之1 │2000分之364 │編號F(73)、 │847分之193、 │
│ │ │ │編號G(120)、單讀取得│單獨負擔 │
├──────┼───────┼──────┼──────────┼────────┤
│丙○○ │30000分之9991 │2000分之364 │編號H(201)、單獨取得│847分之201、 │
│ │ │ │ │單獨負擔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應付金額 │戊○ │己○○○│甲○○ │乙○○ │合計 │
├─────┤774,601 │478,260 │101,055 │294,715 │1,648,631 │
│受補金額 │ │ │ │ │ │
├─────┼────┼────┼────┼────┼─────┤
│庚○ │425,610 │262,783 │55,525 │161,933 │905,851 │
│905,851 │ │ │ │ │ │
├─────┼────┼────┼────┼────┼─────┤
│丙○○ │384,991 │215,477 │45,530 │132,782 │742,780 │
│742,780 │ │ │ │ │ │
├─────┼────┼────┼────┼────┼─────┤
│合計 │774,601 │478,260 │101,055 │294,715 │1,648,631 │
│1,648,6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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