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財管,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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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繼承人 鍾國泰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鍾國泰(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國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國泰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未償付,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求解決本件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鍾國泰之長兄,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已屬中年,並非老邁,智識程度應堪處理一般財產事務,因此,法院認為選任相對人丙○○擔任被繼承人鍾國泰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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