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財管,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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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繼承人 丁○○
第 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自繼承開始起參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承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即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土地,聲請人與丁○○之被繼承人蘇慶均為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後上訴97年度簡上字66號受理在案,然丁○○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97年度繼字第1278號准予備查,其新屬會議又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前揭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丁○○之配偶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簡易判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家事法庭函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第三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應堪處理一般財產事務,經本院向甲○○函詢其意願,甲○○並未置可否,因此,法院認為選任第三人甲○○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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