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財管,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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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被繼承人 MC MILLAN
永久居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法定代理人甲○○為被繼承人MC MILLAN JOYCE MEREDITH (中文姓名:乙○○,女,西元1914年9月29日生,西元2007年4月26日死亡,美國華盛頓州人,永久居留證編號: ND00000000號,生前住所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MC MILLAN JOYCE MEREDITH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MC MILLAN JOYCE MEREDITH(中文姓名:乙○○,西元1914年9月29日生)係美國華盛頓州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於民國59年間設立時之捐助創辦人,乙○○女士為獨生女,並無兄弟姊妹等手足,而乙○○女士於1959年間第一次來臺灣之前,其在美國之父親、丈夫及母親等親屬家人即已先後過世,且乙○○女士生前並無生育子女,乙○○女士於民國96年4月26 日逝世後,依其本國法或我國法規定,其在我國遺留之財產,即存在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況。

又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所屬人員於創辦人乙○○女士逝世後,除辦理乙○○女士之喪葬追思紀念等活動外,並整理乙○○女士所遺留下來之遺物、財產,整理結果發現乙○○女士之遺產有名下存款於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合計五筆共新台幣225萬0460元及美金1652.71元,並發現一封乙○○女士於1987年5月5日所書立疑似「遺囑」之英文文書,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一致,可認係乙○○女士親自書寫,如遺囑有效,則先位聲明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如遺囑未有效成立,則備位聲明聲請指定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捐助章程影本一份、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美國護照影本一份、財產清單及存款憑據影本共六份、英文遺囑及其中文譯文之影本各一份、乙○○女士生平大事年表資料影本一份、「喜樂之愛」書籍一冊等為證。

二、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乙○○女士係美國華盛頓州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可稽,應可認定。

是被繼承人乙○○女士如於生前立有遺囑,則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依美國華盛頓州法而為認定。

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查詢美國華盛頓州有關遺囑之法令,修改後的華盛頓州法(RCW)11.12.010規定:「任何心智健全、年滿18歲的人,都可以規劃他或她自己得全部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個人物品」;

同法11.12.020⑴復就國外的遺囑規定:「每一份遺囑均應以書面為之,由立遺囑人簽署,或在立遺囑人在場的情況下,由立遺囑人指示的其他人簽署,應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符合資格的證人,在遺囑上簽署他們的名字,或簽署一份符合RCW11.20.020⑵的宣誓書,在立遺囑人在場以及根據立遺囑人的指示或要求的情況下:如果,該遺囑是根據執行地法律規定之模式,或立遺囑人居住所在地之法律規定之模式加以執行,不管是在遺囑執行時或立遺囑人死亡時,均應視為合法執行的遺囑,具有相同的效力,就像根據本州法律規定之模式所執行的遺囑一樣」。

依據上開規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乙○○女士於民國76年5月5日所親自簽署之書面文件,即已符合遺囑之要件,堪認係有效之遺囑,且此一遺囑之執行,因該遺囑內並未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在我國又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乙○○女士生平大事年表資料影本、「喜樂之愛」一書可佐,依上開法律所示,即可依據執行地法律即我國民法第1211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之規定,由有利害關係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遺物尚留存於聲請人處,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此項指定,應視為合法執行的遺囑。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女士創立喜樂保育院,關係緊密,有聲請人提出之「喜樂之愛」一書為佐,由喜樂保育院法定代理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女士之遺囑執行人,應能遵照被繼承人乙○○女士無私奉獻的精神,完成被繼承人乙○○女士遺願,爰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法定代理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女士遺囑執行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乙○○女士指定遺囑執行人,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須再予論究,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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