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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祥紋律師
被 告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註: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
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之新台幣陸佰萬元(註:目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其中之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原告平均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3至編號15之遺產,應予分割為由原告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之遺產,於扣除喪葬等債務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後,剩餘部分由原告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一、緣賴其昌為原告之父,賴其昌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被告結婚,現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財產為其遺產,由兩造公同繼承。
經查除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外,原告發見賴其昌生前之存款及股票大量減少,而被告財產卻有增加,因被告不事生產,且無財力,不可能如此,為此向被告詢問,被告不僅不予答覆,且逃匿無蹤,又被告現有財產均為與賴其昌結婚後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遺產,是被告財產亦有清查必要。
二、按分割遺產前,需先確定遺產範圍,本件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涉及其生前財產移轉被告及其與賴其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者,即一方面此項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本應計入遺產範圍,甚至此項移轉或為賴其昌所不知,而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另一方面如為被告合法取得,因被告與賴其昌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有釐清必要,嗣以上財產釐清後,即可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彰化市○○○段1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彰化市○○○段510-1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2、344號、彰化市○○○段510-2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6號等五筆不動產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告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此5筆不動產均為賴其昌婚前取得,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二)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賴其昌死亡時其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2,385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活期存款61,344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活期存款1,007元、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6,185元、彰化西門郵局之活期存款59,048元、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1,260,000元、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等七筆金融機構存款。
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除婚前存款225,629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
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61,344元,扣除婚前存款573,729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
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1,007元,扣除婚前存款1,535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
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6185元,為賴其昌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59,048元,為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1之126萬元,係賴其昌於90年3月23日存入,附表一編號12定存150萬元,係賴其昌於89年2月17日存入50萬元及於90年5月31日存入100萬元而陸續到期換單,均為婚前財產,故應列為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賴其昌死亡時其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527股股票投資,價值9,486元、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51股股票投資,價值6,860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5,998股股票投資,價值55,182元等三筆股票投資,此部分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係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此四筆土地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為賴其昌之遺產。
至被告辯稱伸港鄉○○段213-3號等四筆土地,係被告自其華僑銀行提領50萬元,其他為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749,635元以被告名義電匯給土地出賣人,故為贈與之金錢購買,姑不論被告未就此贈與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其次,系爭190號房屋固係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3月24日由呂芳琳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然呂芳琳有何理由將系爭190號房屋贈與為人媳婦之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190號房屋是否已有贈與之合意?即非無疑,」,則在被告未能證明賴其昌為贈與前,即其與賴其昌有贈與之合意前,上開登記被告名下之財產,應為賴其昌之遺產,其間應為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退一步言,縱係賴其昌贈與金錢,但被告既使用而購買不動產,其購買之不動產亦為婚後財產,賴其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二分之一,則此二分之一應為賴其昌遺產。
(五)被告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61,750元)、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00元)之投資係96年,應係以賴其昌金錢支付,為賴其昌之遺產。
被告以係賴其昌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1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購買,不應列為剩餘財產。
但查被告未能證明此以賴其昌之210萬元購買,則此股票應為婚後財產,縱係賴其昌交付被告,然被告用以購買股票,並非賴其昌贈與股票,是此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為賴其昌遺產。
(六)被告在兆豐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為買賣茂迪、奇美股票支出252900元、226,800元、89,100元,總計568,800元,此部分為融資保證金,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其中二分之一應屬遺產範圍。
按股票交易時,若投資人欲賣出某種股票,卻未持有該股票,可先行向券商借券賣出(按:即融券交易)。
惟券商因恐交易後股價上揚,投資人不堪損失,無法買回還券,故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5日函,交易時要求投資人匯入交易金額之9成為融券保證金,性質上類似租賃房屋之押租金等保證金,所有權仍歸屬投資人。
本件即係被告融券賣出茂迪等股票,而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支付融券保證金,此即兆豐證券公司99年8月2日函說明二「客戶洪碧梅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支出252,900元、226,800元、89,100元,係屬97年12月4日、8日、10日融券賣出之保證金。」
,故此3筆被告匯至該公司之款項,確屬融券保證金,即應為被告之財產,若否,則被告匯入之交割款,即應為買進股票價金,則該買入之股票亦屬被告之財產(按:被告名下並無增加上開融券賣出之股票)。
至於兆豐證券公司99年8月30 日函係指8月2日函說明三之被告回補股票後,該公司存入被告之款項有誤(即8月2日函說明三之存入款項三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金額)並非指上開融券保證金。
(七)被告在96年4月16日存入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按: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係被告在同日自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自己上開帳戶,此21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
(八)被告現有財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1之財產,91年8月12日被告與賴其昌結婚前,被告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 月5日),屬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部分為15萬元,其中二分之一為賴其昌遺產。
又如附表三編號7之存款11,898元,扣除婚前財產5,441元,尚有6,457元,其中二分之一即3229元為賴其昌遺產,至被告主張尚應扣除其前夫保險金218,143元,應以0元計算部分,原告認為既係婚後取得,且金錢已經混同,無法區分,不應扣除,仍應以6457元計算。
如附表三編號6之存款700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中600萬元為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此係被告在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被告在同一銀行帳戶,此60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剩餘之100萬元之1/2即50萬元為賴其昌之遺產。
如鈞院認其中600萬元非為賴其昌之財產,則此定存中之350萬元為為賴其昌之遺產。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8、9、12被告之財產,均為與賴其昌結婚後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遺產。
(九) 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之被告9663-UE號國瑞汽車,亦屬被告婚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復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者,耐用年數五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經查,系爭國瑞廠牌汽車之購入價格為50萬元,領牌日為97年7月30日,以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計算折舊,則該汽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5個月,折舊率為500,000元×0.369÷12×5=76,875元,再以500,000元扣除76,875元,則該車價值為423,125元,故其中1/2即211,563元為遺產範圍。
(十) 被告五年內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則被告在92年12月22日後處分之婚後財產,仍應追加計算。
經查:⒈依被告陳稱,其有購買股票,但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97年12月21日被告無任何股票,顯不合理,應係處分殆盡,此部分應納入遺產範圍。
⒉賴其昌於96年4月16日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被告之210萬元係委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買賣股票,此一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以明尚有若干股票可列為賴其昌遺產,如被告處分殆盡,即應追加計算。
⒊被告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二筆定存共1百萬元,已為被告處分殆盡,故其中之1/2即50萬元應屬遺產範圍。
五、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地上房屋,係堂妹賴錦姿所有。
另彰化市○○○段137-7號地號地上除有房屋(即510-2建號)及現已停用工廠(即510-1建號),現由原告賴銘棟居住使用,至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上有大伯之房屋。
被告要求分配房屋,應無理由,因房屋其未使用,何有必要分配。
六、又賴其昌死亡時,原告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提領59,048 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係由原告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被告亦應比例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在婚後無工作,自無資力來源,其現有財產來自賴其昌,此觀其答辯均稱係賴其昌贈與可明。
惟查:1.賴其昌在與被告結婚前,其總存款約為1,800餘萬元,皆為賴其昌與原配偶(即原告之生母)二人四十餘年來,胼手胝足,省吃儉用而得,但在與被告婚後短短五年間,近七成存款皆陸續轉由被告挪用購地或存入其名下,實有違常理,不可能為贈與。
2.賴其昌死後治喪期間,繼承人共同整理遺物時,因存款大減而詢問被告,其斬釘截鐵表示個人分毫未取,當他人疑惑之際,甚至謊稱應係賴其昌玩女人而花費殆盡。
本案起訴之初,被告表示名下財產為其原有,現見各存款明細曝光,始改口辯稱為賴其昌生前贈與,如被告先前所言屬實,何須一再謊言狡辯,甚至於賴其昌尚未安葬之際,嚴重詆毀其名譽以為託詞,足見被告辯稱贈與一事,應不可信,尤其被告於賴其昌出殯當日,在原告仍留在墓地時即離去,事先將原與賴其昌居住之屋內所有物品清空搬離、一件不留,在未交待任何賴其昌相關事物去向,即離開住家去向無蹤,實令人錯愕,若如被告所言皆屬贈與,心中坦盪盪,何需如此,益見無贈與之事。
3.賴其昌生前曾告知原告,被告名下股票僅係委託被告之子代操(因被告稱其子操作股票功力一流),故不可能將存款贈與被告操作股票。
4.賴其昌在93年至95年間,二度中風送醫,因第二次中風損及視神經,一度看不見,醫治後雖逐漸恢復,但視力已大幅退化,閱讀文字困難,且舉止反應變差,鮮少外出,被告屬續弦,與原告不具血親關係,被告本身另有三名子女,其元配93年間往生後,與其子女往來密切,故賴其昌豈有可能將存款大量贈與被告,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比例繼承,形成賴其昌與原配偶辛苦四十餘年所遺留之存款,近七成日後卻由被告之子女取得,而棄自己親生子女權益於不顧,此贈與之說,違反社會習俗常理,自不可採信。
5.按財產移轉並非一定為贈與,亦有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被告既主張為贈與,是不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就舉證法則言,主張積極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贈與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一再援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第1款主張其財產為賴其昌贈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此更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且為例外事實,更應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賴其昌遺產稅時,有列系爭210萬元及600萬元列為現金贈與配偶,認為贈與,應有誤會,蓋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申報時,國稅局查出賴其昌帳戶在死亡前二年內有該二筆存款被轉移至被告帳戶,依法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國稅局逕予列記贈與財產,原告曾表示異議並說明賴其昌遺產正在訴訟中,國稅局認為尚無其他適當名目,如有顯然之錯誤將俟訴訟結果再作更正,故並非被告主張原告承認為贈與。
6.關於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50萬元兩筆,其中95年10月4日者,依該社函覆之查詢,係94年10月4日開戶,再依被告該社存摺所示,94年10月4日係賴其昌轉入50萬元,同日辦理定存,則此與50萬元應來自賴其昌。
至於95年8月6日之50萬元,係93年8月6日開戶,雖被告上開存摺無此收入記載,但依該存摺,被告同日開戶,即有此50萬元定存,應仍係賴其昌之款項存入,惟被告在該社96年二筆定存共100萬元,為被告處分,亦應由被告說明如何處分,否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二)被告辯稱:賴其昌多年來亦經常贈與財產與原告,例如:賴其昌曾出資為原告等人購買不動產,亦曾為原告賴銘棟支付人壽保險費,更曾於9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價值429萬元之和悅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賴銘棟,從而,賴其昌既然曾多次贈與財產給原告,則贈與財產與為配偶之被告,自不足為奇云云,應有不實。
蓋:1.被告未舉證賴其昌為原告等出資購買不動產。
2.原告賴銘棟固向賴其昌借支票給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費,此係因開立支票可晚二個月付款。
但事後原告賴銘棟已將票款存入賴其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支票,並無由賴其昌為原告賴銘棟支付保險費。
3.賴其昌將其和悅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原告賴銘棟,係因原告賴銘棟服務於該公司長達十多年,其父賴其昌希由原告賴銘棟接棒,故將其股權轉讓給原告賴銘棟。
4.賴其昌在世時體念原告等賺錢不易,常常告知其在退休後,靠定存之孳息就可以過生活,惟因被告於婚後花費日多,原告賴銘棟於94年11月起,每月均給賴其昌現金3萬元生活費,並無被告辯稱「賴其昌多年經常贈與財產與原告」之情形,亦無被告所稱「原告三人對於賴其昌生活鮮有聞問,甚至賴其昌欲至原告賴銘棟、賴銘河處輪流居住,尚須給付其等費用。」
情事,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賴其昌形影不離,居住彰化市○○路346號房屋,何需至原告賴銘棟及賴銘河處輪流居住?足見所辯不可採。
(三)被告以賴其昌於生前電匯金錢與被告,均經賴其昌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有銀行留存之資料可供查證云云為辯,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匯款確係賴其昌所為。
(四)被告辯稱「彰化市○○路346號房屋之一樓,平日係由賴其昌與被告夫妻居住使用,於賴其昌死亡當日,原告懷疑被告與賴其昌共同居住之房間內有高價值遺物,竟擅自闖入房內大舉搜索,事後被告發現房內有物品遺失,當時被告亦向轄區莿桐派出所報案。
甚者,於98年1月7日賴其昌出殯當日,賴其昌之兄嫂賴王月雲竟要求被告拋棄繼承權,被告不從,賴王月雲更以不明物品丟被告成傷,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9號案)後,因被告仍顧及情誼,並息事寧人,乃未求償分毫與賴王月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由上可知,自賴其昌死亡後,被告即被迫離去原與賴其昌居住之房屋,且該房屋內現仍有被告之私人物品,…」,應非事實,蓋:1.被告與賴其昌之兄嫂賴王月雲之傷害事件,實與原告等無關,被告所提告訴一方面因其指訴恐嚇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另一方面係被告理屈,自行聲請調解而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在調解當日幫被告做調解人之伸港鄉調解委員,開口閉口就對著賴王月雲及旁邊之原告賴銘河說:「洪氏告訴她,賴其昌的錢都拿去花女人,花光光了,而洪氏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生活很難過。」
此番話在現場說出還不只一兩遍,後由原告賴銘河當面制止,告之若無證據豈可胡言亂語,若再造謠一定提告,始未再言。
當時雙方在調解委員協調結果,係由被告向賴王月雲行禮道歉才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張慶富、快官里長王漢水及社會人士王漢樹、白振榮在場可證。
茲被告反以自己所提之調解書為證,訛稱以「被迫離去」,應屬不實。
2.被告平日外出時,房間皆有上鎖,於治喪期間(靈堂設於住家旁之工廠)被告更是整日房門深鎖,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原告等擅自闖入房內搜索。
3.被告在治喪期間之98年1月6日(全日滿七法會)、7日 (出殯日),卻仍大玩股票,98年1月8日至10日均有股票買賣收支情形,實無被告辯稱與賴其昌鶼鰈情深,形影不離之哀痛逾恆。
(五)茲依被告上開陳稱,其有購買股票,但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97年12月21日被告無任何股票,顯不合理,應係處分殆盡。
又被告之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摺,自9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有多筆股票買賣支出,既有支出存款買股票,何以現今全無股票?足見被告在賴其昌於12月21日死亡前,皆迅速處分殆盡,故應查明被告及賴其昌自91年8月12日至97年12月21日被告處分之股票若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列入婚後財產,其中一半應為賴其昌遺產。
又賴其昌於96年4月16日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被告之210萬元係委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買賣股票,此一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以明尚有若干股票可列為賴其昌遺產。
(六)被告抗辯稱98年1月6日手尾錢46,000元部分,當時係由被告支出,非原告墊付。
此外,辦理賴其昌後事時亦有諸多奠儀收入,均由原告收受,應可支應於賴其昌之殯葬費用,於確定兩造應分擔金額時,奠儀收入金額亦應列入計算云云,應有不妥。
蓋:1.入殮前日,因喪家須準備給訃聞中所載子孫輩手尾錢,每人一千元,總計有46人,係要在入殮當日綁於子孫輩手上,因當時所收之奠儀早巳不足以支付其金額,遂由原告賴銘河於97年1月5日提領10萬元,於1月7日先行墊付此筆46,000元,原告賴銘河確實未收受被告5萬元,且被告原稱手尾錢46,000元為伊所出,後又改稱手尾錢5萬元為伊所出,可認被告所述應有不實。
2.習俗上「奠儀」實應為生者之親朋好友贈送,爾後因禮尚往來,原告等尚須回禮,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收之全部奠儀應做為喪葬費用,將來對於送禮親友需回禮時被告是否亦要同負分擔之責?且治喪期間,全無任何被告之親友前來慰問贈送奠儀,則在此情形下,未來之回禮、墓地之維護整修等支出,均須原告等負擔,則若要原告以奠儀金額作為喪葬費用,豈為公平?(七)按被告係91年8月12日與賴其昌結婚,依被告主張,則自婚後迄至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賴其昌分別於:1.95年4月28日贈與3,749,635元以購買上開伸股段土地。
2.96年4月16日贈與210萬元以購買股票。
3.96年11月1 日贈與600萬元。
則被告共得11,849,635元,而此幾乎已占賴其昌財產三分之二,賴其昌何有必要如此贈與?尤其賴其昌96年已二度中風,豈有可能在上開時間為上開贈與。
再被告現有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即有定期存款7,000,000元,郵局定期存款1,410,000元,連同活期存款,亦有9,278,985元(11,898+1,410,000+180, 465+7,000,000+758+675,757+107=9,278,985),亦非少數。
況被告所稱購買股票,現均無一張,顯已處分。
惟被告現在伸港鄉上開土地興建有房屋,當係以處分財產之金錢為興建費用。
(八)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及賴其昌自91年8月12日至97年12月21日股票交益明細、被告任職之向和悅有限公司自被告任職該公司之日起至97年12月21日領取之薪資,以釐清被告已處分之財產。
至於目前西門郵局活期存款已經沒有錢,可能有些利息;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的部分現在還有錢,目前結存的錢還有32元;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是全部領出來,但目前可能有些利息產生。
八、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凡登記賴其昌名義者分歸原告三人,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登記被告名義者,分歸被告,但因被告分歸部分超過實際應分得者,就此超出部分應給付原告。
詳情如下:(一)若鈞院認為系爭600萬元為遺產範圍,則賴其昌之總遺產為19,704,642元,故原告3人共應分得14,778,481.5元,被告應分得4,926,160.5元。
故已經在被告名下者如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價值合計2,600,347元)、如附表三編號6(以650萬元計算)、7、8、9、10、11、12、被告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均以1/2價值計算)、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 (均以1/2價值計算)、國瑞汽車(211,563元)、被告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以上合計13,252,234元,均分給被告。
被告分得之財產扣除應繼分之財產(13,252,234- 4,926,160.5元),應補償原告8,326,073.5元。
又喪葬費不足865,908元,被告應負擔1/4 即216,477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8,542,550.5元。
其餘賴其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原告3人共有。
(二)若鈞院認為系爭600萬元非遺產範圍:則賴其昌之總遺產為16,704,642元,故原告3人共應分得12,528,481.5元,被告應分得4,176,160.5元。
故已經在被告名下者如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價值合計2,600,347元)、如附表三編號6(以350萬元計算)、7、8、9、10、11、12、被告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均以1/2價值計算)、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 (均以1/2價值計算)、國瑞汽車(211,563元)、被告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以上合計10,252,234元,均分給被告。
被告分得之財產扣除應繼分之財產(10,252,234-4,176,160.5元),應補償原告6,076,073.5元。
又喪葬費不足865,908元,被告應負擔1/4即216,477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6,292,550.5元。
其餘賴其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原告3人共有。
九、並聲明:請准兩造分割賴其昌遺產,分割方法即:㈠如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6、7、8、9、10、11、12之存款、被告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國瑞汽車、被告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均分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原告3人以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8,542,550.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或㈡如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6、7、8、9、10、11、12之存款、被告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國瑞汽車、被告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均分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原告3人以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6,292,550.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略以:一、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配偶,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6至12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之股票等,屬於賴其昌之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平均分配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另主張略以: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財產外,原告發現賴其昌生前之存款及股票大量減少,而被告財產卻有增加,因被告不事生產,且無財力,不可能如此,為此向被告詢問,被告不僅不予答覆,且逃匿無蹤,是尚應查明賴其昌存款及股票之異動云云,惟按財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故賴其昌於生前究竟如何處分其財產,他人自無從置喙,不論是否與被告有關,究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
易言之,賴其昌所留遺產若干,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故原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賴其昌之存款自92年迄今之往來明細,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賴其昌之股票自92年迄今之異動情形,均顯無必要。
再被告於與賴其昌結婚前本身即有財產,例如於郵局之數筆定期存款、被告前夫陳振雄身故之保險理賠金及於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且平日被告任職於和悅有限公司,亦有工作收入,再者被告亦因長年投資股市而獲利,此觀之卷附被告歷年財產及所得清單、各證券交易銀行帳戶存摺均甚明,故被告現有之財產,並非均為婚後始取得,更非全部來自賴其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三、查被告平日確實任職於和悅有限公司而有工作收入,此觀之卷附被告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
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計算夫或妻之剩餘財產時,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若有剩餘財產,其差額始平均分配。
查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及賴其昌之歷年股票交益明細、向和悅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歷年領取之薪資,係為「釐清被告已處分之財產」,惟各該財產縱為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則於賴其昌死亡時既已處分,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自與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故上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現有財產均為與賴其昌結婚後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自應以其中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遺產,是被告財產亦有清查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現所有之財產中,並非均為婚後始取得之財產,且並非當然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而計算差額,原告執詞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涉及其生前財產移轉被告及其與賴其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者,即一方面此項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本應計入遺產範圍,甚至此項移轉或為賴其昌所不知,而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另一方面如為被告合法取得,因被告與賴其昌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有釐清必要云云,惟查:(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分析財產,而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
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係國家與人民間公法關係之規範,為課徵遺產稅之法律依據,然非可作為認定私法關係中私權歸屬之標準,自不得據以計算本件遺產範圍。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將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相互混淆,應非可採。
(二)原告指稱「甚至此項移轉或為賴其昌所不知,而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云云,所言不實。
(三)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賴其昌於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既為被告無償取得者,自不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計算。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誤解該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關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之定存50萬元兩筆,其中95年10月4日者,依該社函覆之查詢,係94年10月4日開戶,再依被告該社存摺所示,94年10月4日係賴其昌轉入50萬元,同日辦理定存,則此與50萬元應來自賴其昌。
至於95年8月6日之50萬元,係93年8月6日開戶,雖被告存摺無此收入記載,但依該存摺,被告同日開戶,即有此50萬元定存,應仍係賴其昌之款項存入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而來,且退步言,假設該二筆50萬元定存金錢真來自賴其昌,此亦屬賴其昌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要與本件遺產無關。
況且,原告將購買之股票賣出或將定存領出,已賣形為其他財產,自不能再重複計算,或供被告與賴其昌平日生活所需,既已花用支出,自非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不應不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七、系爭137-15地號地上房屋確為賴錦姿所有,系爭21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大伯之房子。
八、原告主張略以:賴其昌子孫輩所需手尾錢共46,000元,當時所收之奠儀早已不足以支付其金額,遂由原告賴銘河先行墊付此筆46,000元。
習俗上奠儀應為生者之親朋好友贈送,爾後禮尚往來,原告等尚須回禮,且治喪期間全無被告之親友前來慰問贈送奠儀,以奠儀金額作為喪葬費用豈為公平云云;
又原告另主張:賴其昌死亡時,原告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以賴其昌之郵局等存款剩餘142,733元支付及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係由原告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被告亦應比例負擔云云。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金額總計1,071,641元並不爭執,然查,97年12月21日晚間救護車將其賴其昌大體從彰基載回來,當時被告不舒服躺在房間床上,原告賴銘河至被告與賴其昌平日起居之房間,詢問被告:「阿姨有沒有錢?全部拿來給賴其昌拿在手上。」
當時被告叫原告先出去,後被告即取出平日藏在彈簧床墊內之5萬元現金,悉數交與原告賴銘河作為手尾錢之用,當天只有被告與原告賴銘河在房間,其他人在靈堂那邊,手尾錢是剛過世那天就要讓大體握在手上,封棺的時候才拿起來分給子孫,故98年1月6日賴其昌喪禮所需手尾錢46,000元,並非原告賴銘河墊付,而係被告所支付。
此外,辦理賴其昌後事時亦有諸多奠儀收入,均由原告收受,應可支應於賴其昌之殯葬費用,於確定兩造應分擔金額時,奠儀收入金額亦應列入計算,又平日親朋好友間之婚喪喜慶,均由賴其昌負擔禮尚往來所需之紅包或奠儀,故賴其昌治喪期間親友所贈送之奠儀,亦係因賴其昌平日往來之回禮,將之列為喪葬費用計算,始為公允合理。
故當時奠儀收入若干?應請原告提出說明。
九、原告主張略以:賴其昌存款大減,被告謊稱賴其昌玩女人而花費殆盡,於賴其昌尚未安葬之際,嚴重詆毀其名譽以為託詞,尤其被告於賴其昌出殯當日,在原告仍留在墓地時即離去,事先將原與賴其昌居住之屋內所有物品清空搬離、一件不留,在未交待任何賴其昌相關事物去向,即離開住家去向無蹤,若如被告所言皆屬贈與,心中坦盪盪,何需如此,益見無贈與之事云云。
然查,被告與賴其昌二人鶼鰈情深,平日相互照顧扶持,形影不離,反而係原告三人對於賴其昌生活鮮有聞問,甚至賴其昌欲至原告賴銘棟、賴銘河處輪流居住,尚須給付其等費用。
突遇賴其昌驟逝,被告哀痛逾恆,豈可能有原告所指行為?又彰化市○○路346號房屋之一樓,平日係由賴其昌與被告夫妻居住使用,於賴其昌死亡當日,原告懷疑被告與賴其昌共同居住之房間內仍有高價值遺物,竟擅自闖入房內大舉搜索,事後被告發現房內有物品遺失,當時被告亦已向轄區莿桐派出所報案。
甚者,於98年1月7日賴其昌出殯當日,賴其昌之兄嫂賴王月雲竟要求被告拋棄繼承權,被告不從,賴王月雲更以不明物品丟擲被告致傷,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9號案)後,因被告仍顧及情誼,並息事寧人,乃未求償分毫與賴王月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由上可知,自賴其昌死亡後,被告即被迫離去原與賴其昌居住之房屋,故上開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其據以主張賴其昌未贈與被告財產,而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可採。
十、原告主張:賴其昌生前曾告知原告,被告名下股票僅係委託被告之子代操(因被告稱其子操作股票功力一流),故不可能將存款贈與被告操作股票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未見舉證,自無所據,被告特予否認。
實則,依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保結他字第0980037879號函復資料所示,賴其昌生前本身即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按,賴其昌尚有其他股票投資,於其死亡前已賣出),縱欲委託被告之子代操,亦以賴其昌自己名義買進賣出即可,衡情何需再以被告名義為之?足證賴其昌於96年4月16日電匯存入被告寶華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確實係賴其昌生前贈與被告之金錢,屬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賴其昌在93年至95年間,二度中風送醫,因第二次中風損及視神經,一度看不見,醫治後雖逐漸恢復,但視力已大幅退化,閱讀文字困難,且舉止反應變差,鮮少外出,被告屬續弦,與原告不具血親關係,被告本身另有三名子女,其元配93年間往生後,與其子女往來密切,故賴其昌豈有可能將存款大量贈與被告,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比例繼承,形成賴其昌與原配偶辛苦四十餘年所遺留之存款,近七成日後卻由被告之子女取得,而棄自己親生子女權益於不顧,此贈與之說,違反社會習俗常理云云;
另原告主張,賴其昌96年已二度中風,豈有可能在95年4月28日、96年4月16日、96年11月1日贈與被告。
被告所稱買賣股票,現均無一張,顯已處分,惟被告現在伸港鄉○○段土地興建有房屋,當係以處分財產之金錢為興建費用云云,惟查:(一)賴其昌罹患中風期間,被告均陪伴在旁悉心照顧,因復原情況良好,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影響,其閱讀、書寫能力均無障礙,且賴其昌亦經常偕同被告一起參加老人會之郊遊踏青活動,於95年11月30日,賴其昌更偕同被告一起遠赴越南。
此外,賴其昌於97年6 月14日參加被告之子96年度清華大學畢業典禮時,身體狀況亦甚良好,足見賴其昌復原後仍有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則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16 日、96年11月1日贈與被告財產,何足為奇?故原告上開有關「賴其昌中風後閱讀文字困難,舉止反應變差,鮮少外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現在伸港鄉○○段土地興建有房屋,當係以買賣股票處分財產之金錢為興建費用云云,被告特予否認,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另查,賴其昌多年來亦經常贈與財產與原告,例如:賴其昌曾出資為原告等人購買不動產,亦曾為原告賴銘棟支付人壽保險費,更曾於9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價值429萬元之和悅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賴銘棟,此由原告主張賴其昌將其和悅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原告賴銘棟,係因原告賴銘棟服務於該公司長達10多年,其父賴其昌希由原告賴銘棟接棒,故將其股權轉讓給原告賴銘棟等語可明,原告不爭執原告賴銘棟所有之和悅有限公司股權係由賴其昌無償轉讓而來,從而,賴其昌既然曾多次贈與財產與為子女之原告,則亦贈與財產與為配偶之被告,自不足為奇,益明賴其昌於生前電匯與被告之金錢,確為賴其昌贈與被告之財產甚明。
故原告上開「棄自己親生子女權益於不顧,違反社會習俗常理」之說,顯無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賴銘棟於94年11月起,每月均給賴其昌現金3萬元生活費云云,然並未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賴其昌每月3萬元生活費,顯非事實,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略以:賴王月雲因傷害案件與被告調解時,幫被告做調解人之伸港鄉調解委員對原告賴銘河說:「洪氏告訴他,賴其昌的錢都拿去花女人,花光光了,而洪氏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生活很難過。」
原告賴銘河當面制止,告之若再造謠一定提告,始未再言云云。
惟查,調解委員係基於公正立場為當事人排解糾紛,豈可能如原告所指「幫被告做調解人」而為被告代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在賴其昌治喪期間之98年1月6日(全日滿七法會)、7日(出殯日)卻仍大玩股票,實無辯稱與賴其昌鶼鰈情深,形影不離之哀痛逾恆云云。
惟查,平日被告與賴其昌均同居生活,不論起居、交誼或國內外旅遊,確實形影不離,此眾所皆知,已足證明二人鶼鰈情深。
又被告之股票買賣,平日均委由證券商之營業員代為看盤建議,故被告縱於98年1月8日至10日曾有股票買賣收支,亦係透過電話下單之理性換股操作行為,原告竟藉此完全抹煞被告與賴其昌之夫妻情感,其心誠屬可議。
、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股票,但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97年12月21日被告無任何股票,顯不合理,應係處分殆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五年內財產等情,當時係因這段期間股票有虧損,且買出股票後的金錢變成存款,故並非為了特定目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處分。
、關於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213-4、213-5、213-6地號四筆土地部分:(一)查該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於95年3月23日自被告所有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50萬元支付頭款,餘款由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提領3,000,000元,連同賴其昌已備妥之現金749,635元,共計3,749,635元,於同日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原櫃台,以被告名義電匯至該四筆土地出賣人洪建合之伸港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支付,土地登記謄本因此登記為「買賣」,並非賴其昌買了以後才給被告,而是由第三人直接過戶給被告,該四筆土地確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並非本件遺產,且上述3,749,635元價金部分,既為賴其昌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雖屬婚後財產,然仍屬於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主張略以: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749,635元以被告名義電匯給伸港鄉○○段312-3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人,在被告未能證明賴其昌為贈與前,即其與賴其昌有贈與之合意前,上開登記被告名下之財產,應為賴其昌之遺產,其間應為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縱係賴其昌贈與金錢,被告使用而購買之不動產亦為婚後財產,賴其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二分之一,則此二分之一應為賴其昌遺產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屬另一個案,與本件情形迥異,非可妄為倫比。
又賴其昌於生前電匯金錢與被告,確為賴其昌贈與被告之財產無訛,且經賴其昌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此請函查銀行留存之資料即明,已如前述,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竟仍主張為「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非謂對於夫妻一方之婚後財產,他方均得請求二分之一,詎原告竟主張賴其昌就上開四筆土地可請求二分之一,此二分之一應列為遺產云云,亦不知其所據為何?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按財產移轉並非一定為贈與,亦有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被告既主張為贈與,不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就舉證法則言,主張積極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贈與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一再援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第1款主張其財產為賴其昌贈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此更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且為例外事實,更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1.按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並無「登記」之問題,原告竟主張被繼承人賴其昌生前電匯與被告之金錢係「財產信託或借名登記」,顯有違常理,自不可採。
2.次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晚近實務見解係採「利己事實說」,至於原告所主張「主張積極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者,則係早期實務所採之「待證事實分類說」,自應以前者見解較可採。
經查,賴其昌於生前電匯金錢與被告,均經賴其昌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此有銀行留存之資料可供查證,且匯款後迄至賴其昌死亡前,均未見賴其昌請求返還,足證確實係賴其昌贈與被告之財產無訛。
茲原告主張為「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利己事實說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之國瑞汽車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國瑞汽車,係97年7月30日取得,應係以賴其昌金錢支付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9663-U E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購入價為50萬元,當時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頭期款5萬元後,被告再於97年7月29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提領現金50萬元後,留存其中5萬元作為生活費用,餘45萬元則經由櫃台辦理匯款,電匯至車商銀行帳戶,該自小客車係以被告金錢購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663-UE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係以被告所有之金錢購得,非遺產範圍,屬婚後現存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主張之國瑞汽車係以自己金錢購買,因此為婚後財產,賴其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二分之一,自應以其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遺產云云。
惟按依民法第030之1第1項規定應予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非謂對於夫妻一方之婚後財產,他方均得請求二分之一。
查被告所有之國瑞汽車固屬婚後現存財產,依法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然原告尚未計算被告與賴其昌之剩餘財產、並比較其差額為何之前,遽主張應以上開國瑞汽車之二分之一列為遺產,其主張應無可採。
又系爭國瑞汽車之價值,被告同意原告之算法,於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計算折舊結果價值為423,125元。
、經鈞院協助整理兩造爭點後,並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有關被繼承人賴其昌及被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被繼承人賴其昌遺產之計算,如下:(一)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1.賴其昌之剩餘財產: (1)賴其昌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為:①賴其昌死亡時其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元大 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6,185元,屬婚後取得 而現存者,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應為6,185元。
②賴其昌死亡時其於彰化西門郵局之活期存款59,048 元,屬婚後取得而現存者,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 昌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59,048元。
③賴其昌死亡時其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52 7股股票投資價值9,486元,及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551股股票投資價值6,860元,及於旺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5,998股股票投資價值55,182元, 共計71,528元(計算式:9,486+6,860+55,182= 71528),應為賴其昌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股 票價值同意原告之主張以97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準 。
(2)賴其昌剩餘財產數額: 上述賴其昌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36,76 1元(計算式:6,185+59,048+71,528=136,761 ),查賴其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上開各 項現存婚後財產中亦無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或慰撫金,核計賴其昌之剩餘財產應為136,761 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 (1)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663-UE號國瑞牌自小客車, 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依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於賴其昌死亡時該自小客車價值為423,125元。
查 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婚後購入,屬婚後取得而現存 者,故就該自小客車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應為423,125元。
②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 為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存款為180, 465元,查該帳戶係被告於婚後開戶,該存款自屬 婚後現存財產。
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180,465元。
③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中存款為758元,查該帳戶係被告於婚後開戶,該 存款自屬婚後現存財產。
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 死亡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758元。
④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 行帳戶中記載存款餘額為675,757元;
另據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兆證字第0990002190 號函所載,該帳戶支出項之「97/12/08茂迪252,90 0元」、「97/12/10茂迪226,800元」、「97/12/12 奇美89,100元」(共計568,800元)係交割款項, 而非融券賣出之擔保金,嗣被告融券回補後,實際 交割金額為「98年2月13日111,188元」、「98年2 月18日49,686元」、「98年3月30日46,019元」, 共計206,893元(計算式:111,188+49,686+46, 019=206,893)。
可知,上開列206,893元實際上 仍存在,故該帳戶於97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應有 882,650元(計算式:675,757+206,893=882,650 )。
查該帳戶係被告於婚後開戶,上開存款自屬婚 後現存財產,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告 現存婚後財產應為882,650元。
⑤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雖為 1,260,000元、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雖為150,000 元,共計1,410,000萬元,惟查,被告於婚前在伸 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0,000元,屬婚前財產, 應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此原告亦已不爭執 ;
至於婚後被告再於彰化西門郵局存入之150,000元 定期存款,始屬婚後現存財產,亦即,應僅以其中 150,000元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故就此彰化 西門郵局之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應為150,000元。
⑥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中存款107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 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2)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①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213-4、213-5、2 13-6地號4筆土地,買賣價金其中3,749,635元係賴 其昌生前贈與被告之金錢,雖屬婚後財產,然依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仍屬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②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4月16日提領電 匯入被告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星展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係被告受賴其昌生前 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雖屬婚後財產,然依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仍屬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 賴其昌於96年4月16日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被 告之210萬元係委由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買賣股 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③被告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係被告受賴其昌贈與上開 210萬元後,連同自己存款,投資於富鼎先進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及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此部分 與上開210萬元贈與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仍屬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 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④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花旗(台灣 )銀行彰化分行)96年11月1日電匯入被告在同一 銀行帳戶之600萬元,連同賴其昌以聘金名義另贈 與被告之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均係 被告受賴其昌生前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雖屬婚 後財產,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 號判 決要旨,仍屬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
再原告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亦將系爭 210萬元及600萬元申報為「現金贈與配偶」,足證 原告已自承該財產確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財 產,被告臨訟又主張係借名或信託登記云云,顯無 可採。
⑤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雖有11 ,898 元,然查,被告婚前於該帳戶已有5,441元存 款,故上開存款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即6, 457元,始屬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
另查,該帳戶 中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其中93年1月16日存入 之218,143元係被告基於受益人而受領之前夫陳振 雄死亡保險金,與被告與賴其昌之後婚姻毫無關連 ,自應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始稱公允。
基 此,上述6,457元扣除218,143元後已屬負數,故就 此帳戶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應為0元,亦即,上述6,457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計算。
(3)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上述賴其昌死亡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者,共計1,637,105元(計算式:423, 125+180,465+758+882,650+150,000+107 = 1, 637,105),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 ,核計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637,105元。
3.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由上可知,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賴其昌之剩餘財產為136,76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37,105元,二者差額為1,500,344元(計算式:1637,105-136,761=1,500,344),平均分配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其中750,172元應列為賴其昌之遺產(計算式:1,500,344÷2=750,172)。
(二)有關被繼承人賴其昌遺產之計算:1.應逕列入遺產計算之賴其昌婚前財產: (1)既為賴其昌於婚前取得,屬婚前財產,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而應逕列入遺產範圍之財產,計有:①存款部分:A.賴其昌死亡時其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22,385元,為 賴其昌之婚前財產,兩造已不爭執,應逕列為遺產 。
B.賴其昌死亡時其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 活期存款61,344元,因該帳戶於婚前已有存款573, 729元,應認為該筆61,344元存款為婚前財產,逕 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C.賴其昌死亡時其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 活期存款1,007元,因該帳戶於婚前已有存款1,535 元,應認為該筆1,007元存款為婚前財產,逕列入 遺產範圍計算。
D.賴其昌於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1,26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存款存單影本所示,該筆1,26 0,000元存款係於90年3月23日即婚前存入,屬婚前 取得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而逕列為遺產 。
E.賴其昌死亡時其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 定期存款1,5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存款存單影本所示,其中1,00 0,000元係於97年5月31日存入,另500,000元係於9 7年2月17日存入,然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7 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3454號函所載,上開2筆定存 係經換單而來,最早第一次定存時間為一百萬90年 5月31日,五十萬89年2月17日,既均為賴其昌與被 告結婚之前,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故上開1,500, 000元定期存款,應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而逕列 為遺產。
②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彰化市○○○段1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彰化市○○○段510-1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2、344號;
彰化市○○○段510-2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6號等五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惟此五筆不動產均係於被告與被繼承人賴其昌91年8月12日結婚前所取得,屬婚前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A.彰化市○○○段1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 )鑑定結果,該筆土地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為2,19 5,732元,權利範圍1/2之價值即為1,097,866元( 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B.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筆土地於97年12月間之價 值為677,255元,權利範圍1/2之價值即為338,628 元(計算式:677,255÷2=338,6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C.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 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筆土地於97年12月間之價 值為10,706,644元,權利範圍1/6之價值即為1,784 ,441元(計算式:10,706,644÷6=1,784,4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彰化市○○○段510-1建號建物(含增建): 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建物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 為597,724元。
E.彰化市○○○段510-2建號建物(含增建): 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建物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 為362,664元。
③小計:上述應逕列為遺產之賴其昌婚前財產,其中存款共計2,844,736元(計算式:22,385+61,344+1,007+1,260,000+1,500,000=2,844,736),不動產權利範圍價值共計4,181,323元(計算式:1,097,866+338,628+1,784,441+597,724+362,664=4,181,323)。
共計7,026,059元(計算式:2,844,736 +4,181,323=7,026,059)。
2.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列為賴其昌遺產之金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其剩餘財產為136,761元,另依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其中750,172元尚應列為賴其昌遺產,二者共計886,933元(計算式:136,761+750,172=886,933)應列為賴其昌之遺產。
3.賴其昌遺產數額之計算:綜上,賴其昌死亡時,其所有應列入遺產之婚前財產為7,026,059元,另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列為遺產之金額為886,933元,故本件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共計7,912,992元(計算式:0000000+886,933=7,912,992)。
、遺產分割方案: (一)存款等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結果及兩造應 繼分比例,應由被告取得182,745元,原告每人取得919, 117元。
(二)不動產部分: 附件二編號1、2號土地及編號4、5號房屋分歸被告所有 ,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每人599,221元。
附件二編號3 號土地分歸原告三人繼續共有,由原告每人以金錢補償 被告148,703元: 按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號(建 號510-2)之房屋,於賴其昌死亡前,平日即供被告與賴 其昌居住使用,將來被告亦需該房屋以安養晚年;
至於 原告三人,其等名下均有建物可供居住使用,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該房屋,是請求依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將附件二編號5號房屋及比鄰之編號4號(建號510-1) 房屋,及各該房屋所坐落之附件二編號1號(地號137-7 )土地,暨與編號1號土地比鄰之附件二編號2號(地號 137-15)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三人共1,797, 662元,亦即由 被告補償原告每人599,221元(計算式:0000000÷3= 599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此,由實際上未居住於 該房屋之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而由被告取得房 屋,得以安養晚年,對於兩造而言誠屬公允,應較可採 。
至於附件二編號3號(地號210)土地,則請分歸原告 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三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補 償被告446,110元,亦即,由原告每人補償被告148,703 元(計算式:446110÷3=14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公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賴其昌為原告之父,賴其昌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於91年8月12日與被告結婚,現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其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二、賴其昌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婚姻財產制。
三、賴其昌死亡後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財產。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12所示之財產為賴其產婚前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9、10、編號13、14、15為賴其產婚後財產。
五、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 -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係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由被告支付50萬元,其他為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749,635元支付。
六、賴其昌名下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曾於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被告在同一銀行帳戶。
七、賴其昌名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曾於96年4月16 日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被告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八、如附表三編號11之財產,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共計141萬元,91年8月12日被告與賴其昌結婚前,被告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屬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部分為15萬元。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8、9、12之財產,為被告婚後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國瑞汽車,其價值兩造同意以423,125元計算。
附表三編號7被告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存入被告前夫之死亡保險金218,143元。
九、賴其昌之喪葬費用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賴其昌之勞保喪葬補助為63,000元。
十、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開戶,定存1筆50萬元,又94年10月4日開戶定存1筆50萬元,此2筆定存均於96年到期解約。
. 系爭賴其昌名下510-2建號及510-1建號係坐落在彰化市○○○段137-7號地號土地上。
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地上房屋,係案外人賴錦姿所有。
至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上有大伯之房屋。
賴其昌死亡時,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股票。
肆、兩造之爭點:一、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 -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是否屬賴其昌之遺產?上開4筆土地是否為賴其昌贈與給被告而免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二、被告96年名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應否計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三、賴其昌在96年間轉給被告之系爭600萬元及210萬元是否為賴其昌之遺產?或係賴其昌贈與給被告?應否列入被告婚後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四、本件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五、賴其昌之手尾錢46,000元係何人所支付?六、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及94年10月4日開戶之2筆50萬元定存總計100萬元,是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七、賴其昌死亡時之奠儀有多少,應否列入遺產範圍?八、被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是否屬於融券保證金而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九、附表三編號7被告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應否再扣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存入被告前夫之死亡保險金218,143元?十、被告五年內處分之股票、賴其昌交付210萬元給被告購買之股票及被告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二筆定存共1百萬元,其中之1/2即50萬元應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 地號、213 -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係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此四筆土地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若非遺產,亦屬被告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等語,被告則抗辯當初伊支付50萬元,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伊名下,為賴其昌所贈與,非屬遺產,亦非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等語。
原告則對被告有支付50萬元部分不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依據卷附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當初系爭213-3地號、213-4地號、213 -5地號、213-6 地號4筆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直接移轉於被告名下,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
又現今社會上,夫妻一般共同購置不動產,有時基於節稅因素、以何人向銀行貸款有利、躲債或基於某些理由會以夫妻其中一人名義為購買人,而貸款實際上由夫妻共同繳納或另一方非名義上之人繳納者所在多有,並非謂登記在何人名下即有贈與對方之意。
被告抗辯上開4筆土地,為賴其昌所贈與,本院認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賴其昌親自匯款支付土地價金即有贈與之意,本院認尚不足採,被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應屬被告與賴其昌於婚姻期間共同取得之財產,其中被告支付50萬元,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故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88.23%(3,749,635/4,249,635=0.8823),此部分應屬賴其昌之遺產範圍,被告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1.77%。
又系爭4筆土地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97年12月間賴其昌死亡時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筆價值合計5,200,693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
故賴其昌死亡時此部分之遺產價值應為4,588,572元(0000000X88.23%=4,588,572,註:此部分為與附表三編號1至4計算調整結果),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且屬於賴其昌婚後財產之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1,750元、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3,000元,應係以賴其昌金錢支付,為賴其昌之遺產,縱已處分,亦應追加計算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投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賴其昌贈與之210萬元所購,非屬遺產範圍,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等語。
按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遺產為分割,而查依卷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之回函顯示,被告名下於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時,已無任何股票存在,故姑且不論系爭股票是否以賴其昌之金錢所購,於賴其昌死亡時既已不存在,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的財產也要追加計算,故應查明被告及賴其昌自91年8月12日至97年12月21日被告處分之股票若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列入婚後財產,其中一半應為賴其昌遺產。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一般民眾購買股票之目的本係在投資獲利,處分股票與否與當時之經濟情勢、股價習習相關,而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婚後至賴其昌死亡期間,所處分之股票係以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本院認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此係被告在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被告在同一銀行帳戶,此600萬元應為賴其昌遺產。
又被告在96年4月16日存入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按: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係被告在同日自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自己上開帳戶,此210萬元應為賴其昌遺產。
若非遺產,至少屬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此為賴其昌贈與給被告,非屬賴其昌遺產,亦不屬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查財產移轉之原因有很多,例如借貸、贈與、信託、買賣、為規避課稅而寄放.....,被告於本件辯稱賴其昌生前先後贈與其600萬元、210萬元、購買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 3-4地號、213 -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時,又贈與被告3,749,635元,惟查賴其昌死亡後所遺留之名下遺產(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部分)總價僅存7,162,820元,然賴其昌於其生前移轉給被告之金額即達11,849,635元,遠遠超過其自己本身所遺留之財產,顯與常情未合。
況且移轉上開財產時間賴其昌已中風,自己尚須醫療費用,被告與賴其昌縱使鶼鰈情深,然賴其昌有無必要在短短一、二年內將名下財產大量贈與給被告,即非無疑。
故本院認此部分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賴其昌罹患中風期間,被告均陪伴在旁悉心照顧,且賴其昌曾出資為原告等人購買不動產,亦曾為原告賴銘棟支付人壽保險費,賴其昌亦曾將其和悅有限公司價值429萬元之股權4轉讓原告賴銘棟,且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有將210萬元及600萬元申報為贈與等語。
原告則否認賴其昌為原告等出資購買不動產,且原告賴銘棟固向賴其昌借支票給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費,此係因開立支票可晚二個月付款。
但事後原告賴銘棟已將票款存入賴其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支票,並無由賴其昌為原告賴銘棟支付保險費。
賴其昌將其和悅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原告賴銘棟,係因原告賴銘棟服務於該公司長達十多年,其父賴其昌希由原告賴銘棟接棒,故將其股權轉讓給原告賴銘棟。
至於遺產稅申報贈與部分,乃為國稅局逕予列計,原告曾異議等語。
查被告對於賴其昌曾出資為原告等人購買不動產及無償替原告支付保險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賴銘棟若服務和悅有限公司長達十多年,故將股權移轉給原告賴銘棟亦屬合理。
又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系爭21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雖登載為賴其昌贈與給被告,然國稅局可能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列入,況其僅為行政機關,並未經實質調查,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賴其昌財產範圍,本院認尚屬可採。
惟查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的財產為範圍,賴其昌生前縱使因某些原因曾移轉之210萬元至被告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名下,然該210萬元目前已不存在,自難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而系爭600萬元之部分,目前仍存在被告花旗銀行名下,故本院認此600萬元應屬賴其昌之遺產範圍。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用該210萬元購買之股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然查,本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及94年10月4日開戶之2筆50萬元定存總計1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被告則抗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等語。
查依卷附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9月9日之回函,被告名下之上開2筆定存,已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96 年10月4日到期解約而不存在,而金錢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投資必須使用之工具,與一般不動產狀況不同,被告名下之定存既然到期,轉作他用,亦屬人情之常,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則原告主張此二筆金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本院認尚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賴其昌死亡時遺產之奠儀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則主張習俗上「奠儀」實應為往生者之親朋好友贈送,爾後因禮尚往來,原告等尚須回禮,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收之全部奠儀應做為喪葬費用,將來對於送禮親友需回禮時被告是否亦要同負分擔之責等語。
按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通常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之禮金,而使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而惟有受贈人有權處分之。
又若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本身之親友,則該部分奠儀應屬贈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共有,唯不論如何其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並非遺產,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奠儀金額,並主張奠儀金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賴其昌死亡時,原告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係由原告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被告亦應比例負擔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掛號執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及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手尾錢中46,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其有支出46,000元部分,乃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賴其昌死亡時,原告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故被告應比例負擔216,477元(865,908/4=216,477元),尚屬有據。
七、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共計141萬元,91年8月12日被告與賴其昌結婚前,被告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屬婚前財產,應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至於婚後再於彰化西門郵局存入之15萬元定期存款,始屬婚後現存財產,亦即,應僅以其中15萬元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並提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定期存單為證,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11,898元,被告婚前於該帳戶已有5,441元存款,存款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即6,457元,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被告前夫死亡保險金2184,143元,應予零元計算,因該筆保險金與被告、賴其昌之婚姻無涉,並提出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11,898元,被告婚前於該帳戶已有5,441 元存款,存款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即6,457元此部分不爭執,惟不同意再扣除2184,143元,主張既係婚姻中存入,因金錢已混同,無法區分那部分屬婚後財產等語。
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伸港郵局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該帳戶93年1月16日雖曾匯入被告前夫死亡保險金2184,143元,惟被告該帳戶95年11月17日亦曾有現金存款20萬元匯入,故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被告留存之存款11,898元,因屬金錢已混同,無法區分係屬那一筆金額所留下,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屬可採,被告抗辯此帳戶應再扣除2184,143元予零元計算,本院認尚不足採,故被繼承人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被告之伸港郵局帳戶中之存款,應以6,457元計為婚後財產,5,441元部分為婚前財產。
九、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應屬融券保證金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 日兆豐字第990002190號之回函顯示應屬股票交割款,嗣被告融券回補後,實際交割金額為「98年2月13日111,188元」、「98年2月18日49,686元」、「98年3月30日46,019元」,共計206,893元。
可知,上開列206,893元實際上仍存在,故該帳戶於97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應有882,650元。
該帳戶係被告於婚後開戶,上開存款自屬婚後現存財產,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應為882,650元(計算式:675,757+206,893=882,650)等語。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兆豐字第990001940號及99年10月4日兆豐字第990002471號之回函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8日支出之252,900元、97年12月10日支出之226,800元,97年12月12日支出之89,100元,確實屬融券賣出之保證金,雖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曾回函表示99年8月2日之回函將客戶之交割款項誤值為客戶之融券擔保金等語。
然查,該公司99年10月4日之回函已另表示系爭3筆款項確為客戶之融券保證金,該公司99年8月30日回函,主要係更正99年8月2日中所指之交割款之金額等語,足見該公司99年8月30日之回函內容應屬有誤,上開568,800元確屬被告融券賣出之保證金,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應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堪予採信。
十、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賴其昌與被告係於91年8月12日與被告結婚,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而賴其昌死亡時,本院認賴其昌遺留財產及債務如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與本院認定之附表二之範圍,上開財產之性質,本院分析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取得之時間依序為61年4月3日、64年3月14日、36年7月1日、64年7月29日、64年7月29日,故賴其昌取得上開5筆不動產之時間均在賴其昌與被告結婚之前,故此5筆不動產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
至於此5筆不動產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本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依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其中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死亡時之存款為22,385元,惟其婚前已存有225,629元,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活期存款死亡時存款有61,344元,惟婚前已存有573,729元,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活期存款死亡時存款有1007元,惟婚前已存有1,535元,此有卷附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此3筆不動產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⑶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存款及編號13、14、15之股票,均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如附表一編號11賴其昌名下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26萬元,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存單影本,於90年3月23日即賴其昌與被告91年8月12日結婚前即已存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⑸如附表一編號12之賴其昌名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定存150萬元(即1百萬元及50萬元),係97年5月31日及97年12月21日前即已存入,嗣經換單而來,上開2筆定存最早第一次定存時間,1百萬部分為90年5月31日,50萬元部分為89年2月17日,此有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7月30日回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⑹如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賴其昌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5年4月27日所購,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每筆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本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依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⑺如附表二編號2之60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賴其昌之婚前財產,故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
故賴其昌之婚後剩餘財產依附表一編號9、10、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總值計10,725,333元。
(二)被告名下如附表三之財產,性質為何,分析如下: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土地,為賴其昌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5年4月27日所購,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每筆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本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依被告占有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三編號5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663-UE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7年7月30日取得,此有卷附汽車行照可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其價值於賴其昌死亡時,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復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者,耐用年數五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經查,系爭國瑞廠牌汽車之購入價格為50萬元,領牌日為97年7月30日,以賴其昌97年12月21 日死亡時計算折舊,則該汽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5個月,折舊率為500,000元×0.369÷12×5=76,875元,再以500,000元扣除76,875元,則該車價值為423,1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花旗銀行名下之存款700萬元,為賴其昌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匯到被告名下,其中600萬元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已同前所述,而剩餘10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婚前財產,本院認100萬元部分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⑷如附表三編號7被告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故屬婚後財產部分為6457元,此部分已如前理由第八點所述。
⑸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名下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80,465元,為被告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被告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⑹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名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58元,為被告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被告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⑺如附表三編號10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675,757元,為被告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被告存摺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⑻如附表三編號11被告名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其中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依卷附定期存單顯示存入之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均在被告結婚前即取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至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則係被告婚後取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⑼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名下星展銀行彰化分行107元,為被告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被告存摺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⑽如附表三編號13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 元,應屬融券保證金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部分理由詳如理由第九點所述,不再贅述。
總計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617,590元。
(三)賴其昌之婚後財產為10,717,3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617,590元,從而被告與賴其昌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99,797 元,除以二分之一之結果,賴其昌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中之3,549,898.5元為被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經查,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全部及 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加總結果價值為17,751,392元,扣 除被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549,898.5元,再扣除如附表二 編號3之債務1,008,641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3,192,85 2.5元。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故每人可分配得之 遺產價值為3,29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可自 賴其昌之財產請求分配6,848,112元(3,549,898.5元+3,298 ,213= 6,848,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於賴其昌如附 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目前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亦 主張此4筆土地分給被告即可,又可減少分配上作業之勞費 ,故本院認此4筆土地分給被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其價值達4,588,572元,被告尚可分2,259,540元(6,848,112-4,588,572=2,259,540)。
又如附表二編號2賴其昌所有之600萬元,目前存在被告名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故其中2,259,540元應分給被告,由餘部分應給原告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由於被告名下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 號2賴其昌所有之600萬元,已超過被告可分配之6,848,112 元,故被告已不得再請求分配賴其昌其他遺產,並應將超 過之部分3,740,460元(600萬元-2,259,540元=3,740,460元 ) 提出給原告三人按比例各1/3分配。
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550.5元或6,292,550.5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46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合計4,181,323元)、編號 13至編號15之股票(合計71,528元),原告3人聲明主張願意 繼續維持共有,本院認並無不當,故此部分應由原告3人按 比例各1/3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之遺產,總計2,909,969元,性質 上為金錢,不宜繼續共有,於扣除喪葬、遺產稅申報之債 務1,008,641元後,剩餘部分1,901,328元宜由原告三人按 比例各1/3分配,每人各得633,7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判決,法院判決之分割方 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故本院判決結果,縱與原告 聲明不同,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之遺留之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 項目 │ 價 值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號│ │(新台幣)│ │ │
├─┼─────────┼─────┼────┼────┤
│1 │彰化市○○○段 │1,097,866 │ │ │
│ │137-7地號土地,權 │元 │ ˇ │ 0元 │
│ │利範圍1/2 │ │ │ │
├─┼─────────┼─────┼────┼────┤
│2 │彰化市○○○段 │338,628元 │ │ │
│ │137-15地號土地,權│ │ ˇ │ 0元 │
│ │利範圍1/2 │ │ │ │
├─┼─────────┼─────┼────┼────┤
│3 │彰化市○○○段西勢│1,784,441 │ │ │
│ │子小段210地號土地 │元 │ ˇ │ 0元 │
│ │,權利範圍1/6 │ │ │ │
├─┼─────────┼─────┼────┼────┤
│4 │彰化市○○○段 │597,724元 │ │ │
│ │510-1建號建物(含 │ │ ˇ │ 0元 │
│ │增建),整編後門牌│ │ │ │
│ │號彰化市○○路342 │ │ │ │
│ │、344號 │ │ │ │
├─┼─────────┼─────┼────┼────┤
│5 │彰化市○○○段 │362,664元 │ │ │
│ │510-2建號建物(含 │ │ │ 0元 │
│ │增建),整編後門牌│ │ ˇ │ │
│ │號彰化市○○路346 │ │ │ │
│ │號 │ │ │ │
├─┼─────────┼─────┼────┼────┤
│6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22,385元 │ │ │
│ │現改為花旗(台灣)│ │ ˇ │ 0元 │
│ │銀行彰化分行)活期│ │ │ │
│ │存款 │ │ │ │
├─┼─────────┼─────┼────┼────┤
│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61,344元 │ ˇ │ 0元 │
│ │永安分社活期存款 │ │ │ │
├─┼─────────┼─────┼────┼────┤
│8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07元 │ ˇ │ 0元 │
│ │曉陽分社活期存款 │ │ │ │
├─┼─────────┼─────┼────┼────┤
│9 │復華銀行彰化分行(│6,185元 │ │ │
│ │現改為元大銀行彰化│ │ 0元 │ ˇ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10│彰化西門郵局活期存│59,048元 │ 0元 │ ˇ │
│ │款 │ │ │ │
├─┼─────────┼─────┼────┼────┤
│11│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1,260,000 │ ˇ │ 0元 │
│ │款 │元 │ │ │
├─┼─────────┼─────┼────┼────┤
│12│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500,000 │ │ │
│ │永安分社之定期存款│元 │ ˇ │ 0元 │
│ │兩件 │ │ │ │
├─┼─────────┼─────┼────┼────┤
│13│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9,486元 │ 0元 │ ˇ │
│ │限公司之527股股票 │ │ │ │
│ │投資 │ │ │ │
├─┼─────────┼─────┼────┼────┤
│14│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6,860元 │ 0元 │ ˇ │
│ │司之551股股票投資 │ │ │ │
├─┼─────────┼─────┼────┼────┤
│15│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55,182元 │ 0 │ ˇ │
│ │司之5,998股股票投 │ │ │ │
│ │資 │ │ │ │
│ │ │ │ │ │
├─┼─────────┼─────┼────┼────┤
│ │ 合計 │7,162,820 │ │128,815 │
│16│ │元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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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為除附表一外,亦屬被繼承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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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 價 值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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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伸港鄉○○段 │4,588,572 │ │ │
│ │213-3地號、213-4地號、│元 │ 0元 │ │
│ │213 -5地號、213-6地號 │ │ │ ˇ │
│ │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 │ │ │ │
│ │88.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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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名下花旗銀行彰化分│600萬元 │ 0元 │ ˇ │
│ │行定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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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債務 │喪葬、遺產│ │ │
│ │ │稅申報,共│ │ │
│ │ │支出1,071,│ │ │
│ │ │641元扣除 │ │ │
│ │ │勞保喪葬補│ │ │
│ │ │助63,000元│ │ │
│ │ │為1,008,64│ │ │
│ │ │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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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被告名下存在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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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 價 值 │ │ │
│號│ │(新台幣)元│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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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彰化縣伸港鄉伸股 │1,300,411 元│ │ │
│ │ 段213-3地號土地 │x11.77%= │ │ ˇ │
│ │ │153,058元 │ 0元 │ │
│ │ │ │ │ │
├─┼─────────┼──────┼─────┼──────┤
│2 │ 彰化縣伸港鄉伸股 │1,300,094 元│ │ │
│ │ 段213-4地號土地 │x11.77%= │ 0元 │ ˇ │
│ │ │153,021元 │ │ │
├─┼─────────┼──────┼─────┼──────┤
│3 │ 彰化縣伸港鄉伸股 │1,300,094 元│ │ │
│ │ 段213-5地號土地 │x11.77%= │ 0元 │ ˇ │
│ │ │153,021元 │ │ │
├─┼─────────┼──────┼─────┼──────┤
│4 │ 彰化縣伸港鄉伸股 │1,300,094 元│ │ │
│ │ 段213-6地號土地 │x11.77%= │ 0元 │ ˇ │
│ │ │153,02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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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 423,125元 │ │ │
│ │ 碼9663-UE號國瑞廠│ │ 0元 │ ˇ │
│ │ 牌自小客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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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賴其昌在華僑銀行 │其中600萬元 │ │ │
│ │ 彰化分行(現變更 │屬賴其昌之婚│ │ │
│ │ 為花旗(台灣)銀 │後財產,故此 │ 0元 │ ˇ │
│ │ 行彰化分行)96年 │部分應僅100 │ │ │
│ │ 11月1日電匯入被告│萬元 │ │100萬元 │
│ │ 在同一銀行帳戶之 │ │ │ │
│ │ 600萬元,連同賴其│ │ │ │
│ │ 昌以聘金名義另贈 │ │ │ │
│ │ 與被告之100萬元,│ │ │ │
│ │ 共計700萬元之定期│ │ │ │
│ │ 存款 │ │ │ │
│ │ │ │ │ │
│ │ │ │ │ │
├─┼─────────┼──────┼─────┼──────┤
│7 │伸港郵局活期存款 │ 11,898元 │5,441元 │6,45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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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旗(台灣)銀行彰│ 180,465元 │ │ 180,465 元 │
│ │化分行 │ │ 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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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 758元 │ 0元 │ 758元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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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675,757元 │ 0元 │675,757 元 │
│ │彰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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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141萬元 │ │ │
│ │款126萬元、彰化西 │ │ 126萬元│ 15萬元 │
│ │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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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星展銀行彰化分行 │ 107元 │ │ │
│ │ │ │ 0元 │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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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568,800元 │ 0元 │ 568,800元 │
│ │彰化分行 │ │ │ │
├─┼─────────┼──────┼─────┼──────┤
│ │ 合計 │ │ │3,617,590元 │
│1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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