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117,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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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小玲、洪武奇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
  4. 二、本件被告洪萬發、洪榮福、莊秀美(原名:洪莊秀美)、賴陳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點
  7.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3
  8. (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較為公允,因依甲案分割結果,
  9. (四)反之,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將被告賴中一、賴英
  10. (五)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將被告張世勳、賴炳輝、賴張珠如、
  11. (六)訴之聲明:
  12. 四、被告方面:
  13. (一)本件被告洪萬發、洪榮福、莊秀美(原名:洪莊秀美)、賴
  14. (二)被告賴陳英稱賴陳英等五人共有部分50.94坪,賴陳英竟
  15. (三)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主張系爭
  16. (四)被告賴首旭稱:甲案編號12面臨是3米巷道,當初要合併
  1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系爭10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原
  19.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20. (三)兩造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
  21.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及被告賴坤甲、賴
  22.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賴水生,於
  24.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5.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26. (四)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27.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甲案應屬適當而可採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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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洪萬發
被 告 洪榮福
被 告 莊秀美
被 告 賴慶森
被 告 賴慶圭
被 告 賴陳玉鳳
被 告 賴瑞和
被 告 賴瑞興
被 告 賴首旭
兼訴訟代理 賴宛余
人 4號之.
被 告 賴宛余
被 告 張世勳
被 告 賴彥宏
被 告 賴沛宇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被 告 賴陳英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賴坤甲
被 告 賴勝利
被 告 賴道明
被 告 賴張秀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張珠如
訴訟代理人 賴金城
被 告 賴德宗
被 告 賴德財
被 告 張榮釧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薛賴桂玉
人 4樓
被 告 賴桂琴
被 告 賴桂貞
被 告 薛賴桂玉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實
被 告 賴慶隆
訴訟代理人 顏婉芳
被 告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振國
被 告 賴耀東
訴訟代理人 賴文右
被 告 賴中一
被 告 賴英中
被 告 賴正龍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水生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點17平方公尺及同段1011地號、地目建、面積557點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960000分之1674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位置、面積(其中代號15部分被告賴德宗、賴德財、薛賴柱玉、賴桂琴、賴桂貞、張容釧依原應有部份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小玲、洪武奇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即員林鎮○○段1005地號、101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960分之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在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自960000分之205127,均增加為960000分之213127,此有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一項之規定撤回關於洪小玲、洪武奇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發、洪榮福、莊秀美(原名:洪莊秀美)、賴陳玉鳳、賴瑞興、賴宛余、張世勳、賴彥宏、賴沛宇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點17平方公尺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之被繼承人賴水生與其餘被告所共有;

同段1011地號、地目建、面積557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原告與與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水生與除被告賴張珠如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簿為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迄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者有原告及被告賴耀東、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德宗、賴德財、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張榮釧、賴炳輝、賴張珠如等13人,占全體共有人人數之百分之四十點六三,同意此方案者之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體面積百分之五十六點八九,詳如附表二所示;

反之同意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之分割方案者,迄99年6月8日止僅被告賴坤甲等四人,占全體共有人人數之百分之十二點五,面積僅為全體面積百分之11點25;

其餘未表態之共有人為15人,占總人數之百分之46點87,面積為百分之31點86。

(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較為公允,因依甲案分割結果,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耀東,渠等叔姪,不論面寬及深度來日合建或出售,合乎建築管理規則可興建一屋;

被告莊秀美分配之位置編號4之土地,雖為一狹長型,乃先天面積使然,況其已與原告訂立契約,來日出售原告後,原告研議與鄰地買賣事誼。

(四)反之,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將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耀東依序分割在其方案R、E、F、G之位置上,將來因面寬不夠而無法合建一房屋。

乙案將被告賴坤甲等自己四人分割在渠方案之B位置上,被告賴坤甲等雖稱:若依上開乙案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則被告賴道明所有之編號C之磚造平房,被告賴張秀丹所有之編號E之磚造平房,將可穫得保留,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對渠等產生莫大之損害,且所分得之土地為較為方正,可做最為有利之利用云云,惟姑不論所述之賴道明所有編號C之磚造平房,及被告賴張秀丹所有之編號E之磚造平房,均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已難謂合法建物,且屋齡老舊,觀之被告賴道明所有編號C之磚造平房,屋頂為石棉瓦,另半為烤漆板,且非面向員林鎮○○○街,其與法院南街尚有二公尺以上之間距,中間雜樹、草叢生,其唯一的出入係向東再通過小徑,往南經過其主張之複丈成果圖上V、W之既成巷道出入;

而編號E之賴張秀丹之房屋,其屋頂為光復前以紅土燒制之瓦片,更於民國97年1月即將其上之電錶號碼00-0000-00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拆錶,迄今未申請復電,此除有照片為證外,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6月4日D彰化字第09905005061號函回復鈞院之文為證。

且由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觀之,渠等之房屋,均有部分落點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來日均需拆除,足見被告賴坤甲等人所主張之乙案不足採。

尤其,上開建物無電如何居住?足見其主觀上早已無意於居住於該陳舊建物上,況其鄰右堆滿資源回收之物品,以上均有照片為證,且係雜草叢生之小徑,則其抗辯拆除上開地上物對社會、對賴坤甲等被告均甚不利云云,顯難置信。

(五)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將被告張世勳、賴炳輝、賴張珠如、賴坤甲等四人及被告賴陳英等五人暨原告分歸面臨員林鎮○○○街,其原因係參酌上開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依附圖甲案及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合併後合計之比例,因面臨法院南街總共可建屋八間,即面積比例百分之12點五左右,基此,原告面積比例占百分之22點2,分配二間,被告張世勳面積比例占百分之21點37,分配二間,被告賴炳輝面積比例占百分之14點23,分配一間,被告賴張珠如面積比例占百分之10點77,分配一間,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渠等四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合計面積比例占百分之11點25,分配一間,另因被告賴陳英係系爭土地上唯一較好之建物,同案被告賴慶森,賴慶圭、賴首旭、賴宛余願意與被告賴陳英繼續保持共有,雖無建照,但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雖渠五人面積僅占百分之五,仍將渠等分歸在甲案編號12位置上,再編號10.11各自獨立門戶,各可獨立建築,並非T字型。

反觀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將原告分歸在編號N、Q、C三部分,原告面積占總面積百分之22點2,卻分成三部分,顯非整體考量,且面臨法院南街僅一戶分給原告,被告賴坤甲等四人總面積僅百分之10點77,竟分得二戶,豈能謂公平?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耀東,分歸在其方案上之編號E、F、G、R等處,地隔東、西、南、北互不相連,寬度均不能合併建築,足見被告賴坤甲之方案,罔顧其他人之利,而其主張既乏面積基礎,又乏事實根據,且由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拆錶,足證無人居住,房屋從其紅土燒制之瓦片之屋頂,屋齡應在70年以上,被告賴坤甲等四人竟自要分得面對法院南街二間云云,顯然有失公平。

(六)訴之聲明:1、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水生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地目 建、面積3472點17平方公尺及同段1011地號、地目建、面積 557點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960000分之16747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之土地及同段 1011 地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9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位置、面積(其中代號 15部分被告賴德宗、賴德財、薛賴柱玉、賴桂琴、賴桂貞、 張容釧依原應有部份繼續保持共有)。

3、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萬發、洪榮福、莊秀美(原名:洪莊秀美)、賴陳玉鳳、賴瑞興、賴宛余、張世勳、賴彥宏、賴沛宇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作何主張。

(二)被告賴陳英稱賴陳英等五人共有部分50.94坪,賴陳英竟需補償將近新台幣(下同)24萬元,認為補償金額過高,土地設定單價171800元,原告分得位於雙面臨路的八米、十二米道路,原告二塊地分二個價錢計算,平均起來還比伊分得之土地單價還低。

賴陳英分得小巷3米道路,原告分得的土地那麼大一片,卻比伊之補償金額還少。

(三)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渠等提出之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依照鑑價單位人員所述,甲案編號6號是基準地,則伊等四人分得編號10、編號11號,係向8米路私設巷道,伊等四人應該是要受補償,為何還要補償別人?面向8米巷道之價格大概一樣,但並沒有看縱身,編號11號每坪15萬多,後半段也差不多是15萬多,面臨同樣的路寬,也要看縱身,不能以面臨同樣寬度的價錢都差不多。

本件系爭土地最裡面的土地距離較接近華城市場,價值比較高,分割也要看周圍地的情形。

被告賴坤甲則質疑:甲案編號8號、9號是八米路,東邊可以通育英路,西邊可以通博愛街,有雙面出入,為什麼價格還比伊分得之土地低?

(四)被告賴首旭稱:甲案編號12面臨是3米巷道,當初要合併是因想要保留原有土地上的建物,在未分割之前,畸零地還可以減10%,分割後土地價值卻比較高,對伊等合併的共有人損失比較大。

且認為原告可分得土地前後二塊(指甲案)不合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0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賴張珠如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三)兩造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7日分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現狀)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及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何者較為可採?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賴水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由賴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賴水生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5地號、地目建、面積3472點17 平方公尺及同段1011地號、地目建、面積557點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960000分之1674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除被告賴張珠如非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証,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及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提出之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無論甲案或乙案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此乃唯一共通之處,其餘則相去甚遠,本院審酌:1、系爭1005地號土地略呈方正,北鄰彰化縣員林鎮○○○街 ;

系爭101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南側,略呈 長方形,南北短、東西長,地形尚屬完整,南鄰彰化縣員 林鎮○○路475巷(約3點5米至4米寬)。

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其上有各共有人所興建之磚造平房、烤漆板造平 房(僅被告賴陳英之建物為二樓磚造、烤漆板造)、鐵架 造車庫等地上物,其餘為巷道與空地等情,此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98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經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者,有原 告及被告賴耀東、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德宗、賴 德財、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張榮釧、賴炳輝、賴 張珠如等13人,占全體共有人人數之百分之四十點六三, 同意此方案者之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體面積百分之五十六點 八九;

反之同意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 之分割方案者,僅被告賴坤甲等四人,占全體共有人人數 之百分之十二點五,面積僅為全體面積百分之11點25;

其 餘未表態之共有人為15人,占總人數之百分之46點87,面 積為百分之31點86。

此為所兩造不爭,由此可見多數共有 人贊同甲案,且其應有部分面積已逾全體面積百分之五十 六,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

3、依甲案分割結果,則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耀 東,渠等叔姪,不論面寬及深度來日均可合建或出售,合 乎建築管理規則可興建房屋,可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甲 案較為公允,可促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保障共有人之 利益。

反之,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將被告賴中一 、賴英中、賴正龍、賴耀東依序分割在乙案編號R、E、 F、G之位置上,將來勢必因面寬不夠而無法建築房屋, 顯然浪費土地,未能顧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保障共有人之 利益,顯不足採。

4、乙案將被告賴坤甲等自己四人分割在渠方案之編號B位置 上,被告賴坤甲等雖稱:若依上開乙案分割本件系爭土地 ,則被告賴道明所有之編號C之磚造平房,被告賴張秀丹 所有之編號E之磚造平房,將可穫得保留,而仍可繼續使 用,不致對渠等產生莫大之損害,且所分得之土地為較為 方正,可做最為有利之利用云云,惟被告賴道明所有編號 C之磚造平房,及被告賴張秀丹所有之編號E之磚造平房 ,均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已難謂合法建物,且屋齡老 舊,觀之被告賴道明所有編號C之磚造平房,屋頂為石棉 瓦,另半為烤漆板,其與法院南街尚有二公尺以上之間距 ,中間雜樹、草叢生,其唯一的出入係向東再通過小徑, 往南經過其主張之複丈成果圖上V、W之既成巷道出入;

而編號E之賴張秀丹之房屋,其屋頂為光復前以紅土燒制 之瓦片,更於民國97年1月即將其上之電錶號碼00-0000-0 0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拆錶,迄今未申請復電,此除有照片為 證外,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6月4日D彰化 字第09905005061號函為證。

且由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 案觀之,渠等之房屋,均有部分落點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 ,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來日尚需拆除,足見被告賴坤甲等人所主張之 乙案不足採。

5、原告提出之甲案,將被告張世勳、賴炳輝、賴張珠如、賴 坤甲等四人及被告賴陳英等五人暨原告分歸面臨員林鎮○ ○○街,其原因係參酌上開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依附圖甲案及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合併後合計之比例,因面 臨法院南街總共可建屋八間,即面積比例百分之12點五左 右,基此,原告面積比例占百分之22點2,分配二間,被告 張世勳面積比例占百分之21點37,分配二間,被告賴炳輝 面積比例占百分之14點23,分配一間,被告賴張珠如面積 比例占百分之10點77,分配一間,被告賴坤甲、賴勝利、 賴道明、賴張秀丹渠等四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合計面積比 例占百分之11點25,分配一間,另因被告賴陳英係系爭土 地上唯一較好之建物,同案被告賴慶森,賴慶圭、賴首旭 、賴宛余願意與被告賴陳英繼續保持共有,雖無建照,但 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雖渠五人面積僅占百分之五,仍將 渠等分歸在甲案編號12位置上,再編號10.11各自獨立門戶 ,各可獨立建築,並非T字型,足見甲案已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對 外聯絡通行道路,尚稱公平、允當。

且經鑑價單位捷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楊秀鳳到庭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質疑 逐一提出說明(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公正客觀 。

按照甲案分割雖不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陳舊建物,然應屬 損害最少之適當分割方案。

6、反觀被告賴坤甲等人提出之乙案,將原告分歸在編號N、 Q、C三部分,原告面積占總面積百分之22點2,卻分成三 部分,分散未能集中,顯非整體考量。

且面臨法院南街僅 一戶分給原告,被告賴坤甲等四人總面積僅百分之10點77 ,竟分得二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公平原則。

此外 ,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賴耀東,分歸在乙案上 之編號E、F、G、R等處,地隔東、西、南、北互不相 連,寬度均不能合併建築,足見被告賴坤甲之方案,罔顧 其他人之利益,徒增土地浪費,且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絕非最大經濟效益。

尤其,被告賴坤甲等四人提出之乙 案,將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分 在編號B部分土地,既方正又北鄰法院南街,其分得該部分 土地之價值顯逾其四人應有部份之價值甚高,竟因其四人 拒不繳納鑑價費用而未就其他共有人因而造成之損失提出 補償方案,益見乙案不足採甚明。

7、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已斟酌當事人之聲請 、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併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最為允當可 採之分割方法。

(四)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地3項訂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甲案分割結果,即編號1部分、面積747.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2部分面積4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萬發所有;

編號3部分、面積4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榮福所有;

編號4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秀美所有;

編號5部分、面積71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勳所有;

編號6部分、面積16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炳輝所有;

編號7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張珠如所有;

編號8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張珠如所有;

編號9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炳輝所有;

編號10部分、面積166.50平方公尺、與編號11部分、面積212.2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被告賴坤甲、賴勝利、賴道明、賴張秀丹等四人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2部分、面積16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慶森、賴慶圭、賴首旭、賴宛余、賴陳英等人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3部分、面積4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慶隆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5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沛宇、賴瑞興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1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德宗、賴德財、張榮釧、賴桂琴、賴桂貞、薛賴桂玉等人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6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中一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英中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龍取得;

編號19部分、面積7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耀東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81.94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134.99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447.76平方公尺,均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留供道路通行。

本院認按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有部份比例之價值,相對而言,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其應有部份比例之價值,顯然有失公平,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案,送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間尚須以金錢互相找補,其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示公平。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甲案應屬適當而可採,然應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間尚須以金錢互相找補,其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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