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125,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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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

即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應進行清算,且未選任清算人,即應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竟僅列甲○○一人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192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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