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15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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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 告 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提出新臺幣1,666,700元,就上開各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提出新臺幣500萬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1、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甲○○、丁○○、戊○○三人各募股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各開立支票如數支付,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認股權益證明書為憑。

惟嗣被告公司卻僅登記每股十元、各五十萬股之股權予原告甲○○、丁○○、戊○○及其指定人,原告三人向被告公司催討剩餘款項或要求登記足額股份,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

原告三人迫於無奈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坦承其向原告募股金額,除部分認股外,其餘款項仍由被告公司運轉之用而仍未清償(參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2行);

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公司確實於該年度之年底於暫收款項仍列有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參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3行),足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三人各有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尚未履行。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2日係以募集營運資金七百股、每股 十萬元為由向原告等人募股,且承諾登記與上開交付金 額之相等股份予原告等人,並開立上開認股權益證明書 交由原告等人收執。

惟被告公司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僅發行新股二百萬股方式,每股十元,增 資二千萬元(參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15行),且 僅登記各五十萬股之股權於原告等人及其指定人,且至 今均未再登記剩餘股權予原告等人,足證本件確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未登記足額股權予原告等人 ,被告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原告等人自94年以 來,便多次私下或於偵查中向被告公司公司要求履行登 記足額股權或請求返還剩餘金額,且特於98年11月18日 再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履行, 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並延宕至今。

原告等人迫於無奈 ,特就被告公司未履行之部分(即原告等人各五百萬, 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 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

綜此,被 告公司應就原告等人所給付各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 百萬元之部分負返還之責。

3、退步言之,若本院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認定相同,採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 辯:原告等人及被告公司間存有暫收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參閱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2行)。

按諸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

因原告等人自94年來便多次私下或於偵查中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或返還剩餘金額,並於98年11月18日再發存證 信函已如前述;

原告等人爰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 即原告等人各五百萬,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

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原告等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上開募股契約或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受領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等人各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 元。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自94年間收 足股款後,故意未足額登記股權予原告等人,且認股權 益證明書所記載股數及金額與前述實際增資之股數及金 額均不相符,嗣後並拒絕履行登記剩餘股權或返還認股 款,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等人之認股款項, 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無 疑,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依法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綜 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 原告等人各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三人曾給付三千萬元認購股份並不爭執。

惟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三人係以每股20元向丙○○認購其 股權乙節,此與原告所提之認股權益證明書顯不相符, 上開認股權益證明書上既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 章,足認本件原告三人係向被告公司認購股份,而絕非 向丙○○認購股份。

又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2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增加資本二千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七千萬 元、分為七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並於94年9月26日變 更登記亦登載資本為七千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此有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必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為證。

參以被告公司財產實際僅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598地號土地價值四千八百萬元,及原有資本二 百萬元,合計共五千萬元外並無其餘價值,足認被告所 辯「另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係被告公司員股東丙○○出 售新股認購權所得之價差」云云,顯無可採。

並請參酌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辯護狀曾表示原告三人係 以每股10元認購,且丙○○於98年3月25日偵查中亦表示 :「我們向告訴人收的股款除了每股是10元」等語,足 認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詐騙而溢付合計一千五百萬 元股款無疑。

2、關於證人乙○○部分,因其對於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 簽訂認股權益證明書一事並非親身見聞之人,且其和被 告公司間認購之事亦與原告三人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 。

又證人乙○○雖證稱當時其係於昇財麗禧酒店中開會 而以一股20元認股共63萬股,原應出資一千二百六十萬 元,但因其為丙○○之朋友,只需出資一千二百萬元, 並以其配偶謝素梅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

惟原告等人並 無於昇財麗禧酒店與被告公司開會,此見證人乙○○、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會計師羅輝鈴等人於刑事偵 查卷之筆錄中,未曾提及有舉行該會議即明。

另會計師 羅輝鈴並於偵查中證述:「他辦理增資時,如果超過增 資額度,就會放到暫收款項目,而增資基本日之後就會 放到暫收款,在增資前收到的,就會放到預收股款」等 語(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三,第99 頁第18行),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公 司於該年度之年底於暫收款項仍列有一千九百七十一萬 元(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3行),足證被告公司對 原告等三人各有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 尚未履行。

且若有該會議,該會議是何時召開?參與人 士為何?會議性質為何?為何並無簽到簿及會議過程之 記錄,足認證人乙○○之證述顯有可疑。

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曾於民國97年11月3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 時會刻意未通知原告等人,當時證人乙○○曾到場參與 決議並當選為董事,且證人乙○○亦證述其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丙○○之朋友(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卷一,第28頁乙○○之供述,且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為證),並於另案訴訟中,證人乙○○亦為被告之一 ,其為求推卸責任,證言顯有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之情 。

並請本院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等人出資金額並不同 ,且證人乙○○為何僅需出資一千二百萬而無須足額支 付股款,而原告等人卻需支付足額股款?又原告等人有 簽訂認股權益證明書,而證人乙○○並無簽訂認股權益 證明書等情,足認證人乙○○與被告公司約定之認股方 式亦與原告等人無涉,被告公司仍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

退步言之,本院縱認有該會議,惟該會議應認定係 屬招商及討論過程,而非最後兩造同意約定之認股條件 ,本件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認股權益證明書為認定,始 為適當。

3、被告雖主張係由丙○○出賣其股份,惟此與原證二之認 股權益證明書顯有未合,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自應負舉證 責任。

且被告主張係以每股20元出售予原告等人,惟此 乃重要之交易資訊,且涉及金額龐大,為何未曾載明於 任何字據,以免日後爭議?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 被告主張取得原告分別給付之一千萬元,係由丙○○指 示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並由丙○○同意將其中一千五百 萬元由被告公司使用。

就此部分,原告鄭重再次否認, 且被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丙○○指示交付、有無和丙○○ 簽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依原告所提認股權益證明書所載,募股後總資產1,400股,每股10萬元,原告三人更主張其投資額合計3,000萬元,以每股10萬元計算,共可取得300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數1,400股之比例為14分之3。

另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於原告入股後之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而原告及其指定之名義人合計取得150萬股,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其持股比例占被告股份總數之14分之3,符合原告當初認股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均屬無據。

又原告在偵查中均坦承曾出席公司之股東會,而兩造及訴外人乙○○等人於開會時均講好一股是20元,但僅登記為1股10元云云,此經乙○○於99年6月10日在本院作證證實,更有乙○○入股所繳納股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2月22日、94年3月26日、94年6月26日、94年9月26日,與原告三人繳納股款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同。

再依本院所調被告公司登記卷之資料所示,原告丁○○、戊○○於94年9月23日之股東會獲選為董事,甲○○另獲選為監察人,原告丁○○、戊○○且在同日下午之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以選出董事長,原告三人更親自簽署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該資料均係在兩造產生糾紛以前所為,自均屬實在。

原告嗣竟否認曾出席股東會及否認自己以前之作為,自均非實在。

(二)被告於94年2月22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之新股200萬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及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

因被告公司無員工認購,而由公司原股東全數認購,並全部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找他人承買,始由丙○○出面與原告接洽,將原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以每股20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三人遂各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公司各五十萬股股份,再將該股份自行分配登記給其所指定之人。

故原告三人所給付之三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屬被告公司因增資所取得之款項,另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係被告公司原股東出售新股認購權所得之價差,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每股十元向原告募股,被告公司僅登記各五十萬股給原告及其指定人,係未登記足額股權與原告而該當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取得原告分別給付之一千萬,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蓋原告三人所給付之三千萬元,係被告公司原股東出售新股認購權之代價,已如前述,該股款並由丙○○經原股東同意,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直接給付被告公司,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即為被告公司因增資所取得之款項,另一千五百萬元係原股東同意留供被告公司使用,故被告無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3人均持有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2日開具之認股權益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告公司現有資產共計700股,募集營運資金計700股,總計總資產1,400股,每股股價新臺幣10萬元等語。

2、原告3人均已繳交被告公司投資股款各1千萬元,被告公司則登記各50萬股予各原告及其指定人。

3、被告公司於原告入股投資前,原登記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股份總數為500萬股,每股10元,於94年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先後決議增加資本2千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7千萬元、分為7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並修正章程,且已報由經濟部核准為前述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4、原告等人就本件入股被告公司事件,認被告公司原股東丙○○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經提出告訴、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9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等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簽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認股權益證明書、原告支付投資款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案卷,亦影印相關部分附卷,暨調閱前述檢察署偵查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3人主張,各原告含其指定人只各登記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50萬股,每股10元,係多支付5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各返還給付原告3人各5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增資發行之新股,因員工無人承購,由公司原股東全數認購,並全部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找他人承買,而以每股20元售與原告,原告各支付1千萬元,共3千萬元,其中1,500萬元為股款,故登記各原告含其指定人50萬股,另1,50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公司原股東出售新股認購權所得之價差,經股東同意指定給付予被告公司。

係已與原告講好1股20元,但僅登記10元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於前述增資前之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股份總數為500萬股,每股10元;

增資後成為資本總額7千萬元,股份總數700萬股,每股10元,委與交付予原告之認股權益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

對此不符之狀,被告固抗辯如上,並又釋稱如依認股權益證明書所載,募股後總資產1,400股,每股10萬元,原告三人投資額合計3,000萬元,共可取得300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數1,400股之比例為14分之3,與依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而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合計取得150萬股,持股比例亦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14分之3,符合原告當初認股之意等語,但既經原告否認,且衡諸被告公司資本額等修正登記前後,均與認股權益證明書所記載換算之股份數不合,修正前既未達700萬股(每股10元),修正後亦僅700萬股,而非1,400萬股,則為達上述釋稱比例之登記,原股東之部分股份即需以轉讓方式調整,經此調整,修正登記後原股東之股份均有變動,且殆係減少(僅一位股東股份增加),惟原告既未得依認股權益證明書所載換算之金額足額登記取得股份,故原告已繳股款而未取得表彰足額股份部分,即部分成為原股東轉讓股份所得,究與公司法所稱之新股認購權有間,其中曲折,是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尚值置疑?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已有明文,為保障股東合法權益之至要,被告如上比例相稱,但總數減半之作為,究屬脫法行逕,未足保障原告之股東權益,故所辯尚難認係正當。

3、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另名增資入股之股東乙○○固證述合於被告所辯,並有以其妻名義支付股款之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佐,但稽以乙○○亦陳稱與原告係因入股被告公司才認識,且稱對於兩造糾紛不是很清楚等語,則其受邀入股之條件是否全與原告一致,亦值置疑。

況就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言,其資本應分為股份,已如上述,原告等人既持有前述認股權益證明書,惟被告公司竟未依法付予如數表彰投資股款之股份,顯與公司法規定不合,從而,此部分亦無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被告依其現狀章程,只登記給付原告及其指定人各50萬股,每股10元之股份,其餘部分尚無發行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5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贅敘。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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