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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謝英吉律師
己○○
被 告 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機車零件之上櫃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陸續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9,471,682元,雙方並約定以CIF交貨,由被告公司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並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公司(T/T,Telegr aphic Transfer)。
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訂購單所示之貿易條件,將被告公司訂購之產品出貨至印尼雅加達予被告公司指定之UNIVERSAL PARTY CO.,LTD(下稱UPC公司),UPC公司為一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公司操作而為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交貨對象,詎被告公司卻拒不付款。
又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從91年開始受雇原告公司,交易也只有本件。
上面指示我這個客戶(即被告)由我負責訂單、接收及出貨,被告公司以指名傳真方式給我,跟我接洽的被告公司人員剛開始是一位戴小姐,後來才改為丁○○。
…我不清楚UPC公司,我是依據訂購單上面的客戶料號(即SPROC kETFB493)來確認這份訂單是被告公司的。」
,而證人丁○○亦證稱「除了本件以外,被告公司應該還有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我有處理過,訂單的格式、內容也是與原告所提的訂單一樣,英文、客戶名稱也一樣。
我並不會向戊○○告知哪個訂單是UPC的,哪個訂單是被告公司的。」
,足見被告公司以訂單係UPC公司為由否認其為買受人,並無可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多次對「THI退回不良折讓數差異檢討」、「PT.THI與FBT貨款確認」、「THI與FBT有關貨款、品質、交期協議事項」、「PT.THI與FBT貨款確認」、「至興鏈輪品質改善會議」、「油封印尼.FBT 帳款」資料開會討論,而就貨款、品質、交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共同協商確認,被告公司復對產品為估價分析,並經被告公司蓋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再者,復觀93年至95年間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由被告指定之UPC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
綜上,原告公司已依被告公司指示而交付貨品,是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所提出訂購單上之訂購人及出口報單之買受人欄位上均明確記載訂購人及買受人為UPC公司,且其整理之帳款明細表所示前三項僅載列訂單號碼PM051115號之貨品,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之證據以證,足認被告並非締約之當事人。
事實上,被告公司係基於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親戚關係,而好意介紹UPC公司予原告公司,且於UPC公司下訂單時,由被告公司之事務員丁○○小姐好意幫忙傳真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後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卻未向UPC公司主張,反而提起訴訟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貨款,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適法。
再依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往來之訂購及付款資料所示(即被證一至三),被告公司曾在94年9月及6月、95年5月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且均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及交付貨款,而訂購後原告公司亦會開立三聯式發票交予被告公司(銷售對帳單即註明發票號碼及類別),依請購單上備註PT.THI字樣為印尼全興油封股份有限公司(即交貨公司),因此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運送至海外,從未以UPC公司名義訂購。
原告雖另提出「THI退回不良折讓數差異檢討」、「PT.TH I與FBT貨款確認」、「THI與FBT有關貨款、品質、交期協議事項」、「PT.THI與FBT貨款確認」、「至興鏈輪品質改善會議」、「油封印尼.FBT帳款」資料,表示兩造間就貨款、品質、交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曾共同協商確認,且貨款支付並經被告公司蓋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開會資料,不僅係在全興油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且其中關於貨款確認、交期等協議事項,根本未有被告公司人員參與,甚至上開資料所載開會、交期日期均為91年至93年間,恆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訂購貨品之貨款無涉,自無從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本件訴訟之交易行為,原告復稱2004年12月份至興貨款支付明細表有被告公司蓋章云云,亦非事實,上開戳章字樣為「全拓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並非被告公司之用印,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亦非被告公司員工,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顯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㈡依上開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往來之訂購及付款資料所示,當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其經辦人員是戊○○,據此證人戊○○在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從本件開始,我從91年開始受雇原告公司,交易也只有本件」顯然不實,而SPROCKET之中文乃指扣鏈齒輪,並非客戶料號,證人戊○○竟先證述是客戶料號,後才改稱:「指貨品之品號,該貨品只有被告公司會跟我們買」云云,亦屬無稽。
至於證人丁○○證述:「除了本件以外,被告公司應該還有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我有處理過,訂單的格式、內容也是與原告所提的訂單一樣,英文、客戶名稱也一樣」等語,顯與被證一至三不相符合,蓋上開三份證據不僅為丁○○收、送(其上載有簽名及戳章),且屬被告公司海外訂單,但其格式、內容均與UPC公司之訂單明顯不同,參以丁○○僅為被告公司傳送訂單之辦事員,對訂單不甚明瞭,足認丁○○此部分證述記憶有誤,另被告公司據悉UPC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因原告公司給付之貨品不良品數量、金額龐大,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UPC公司向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以UPC公司並未給付貨款。
再者,證人張黎茱於98年6月9日既到庭證稱「我沒有用過這種的請購單格式來支付款項,我也從來沒有看過此請購單。
兩造公司交易往來只有三筆,所以被告公司只有匯過三筆款項,我都是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是依據他們開的發票來付款」等語,復原告公司當庭陳述:「本件只要是與原告的交易往來都是丙○○,並不是證人」等語,並經原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丙○○於6月25日到庭證述:「我是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不會處理被告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及帳目,我並沒有處理過訂單」、「(問:付訖章是你蓋的嗎?為何可以拿到全拓關係企業的付訖章來蓋?)是。
付訖章是我在保管,我手上就只有這只全拓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的付訖章,付款的明細表我做好後會傳真給對方。
蓋付訖章是我告訴自己已經付款處理完畢」、「(問:你有沒有做過被告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的付款明細表?)我沒有做過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貨款交易明細表」等語,可知關於兩造間之交易,僅只有被證一至三合計三筆,原告稱本件原證一所示十二筆交易,實質上係被告公司以UPC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交易,毫無所據。
又證人戊○○於5月26日當庭亦證:「交期是由我們的生產部確定出貨地點及收貨人,訂單上只有買方公司的名稱與貨品、數量」等語,參以原告當庭自陳「UPC公司都是透過被告全拓公司下訂單,他們並沒有直接下訂單給原告,此種交易形式從91年開始,交付貨物的對象是由被告公司指定,92年是全興油封向原告下單,因交貨對象是全興油封指定的,所以他們才會參與不良品的協商,94年後就改由他們的子公司」、「原告公司所開的發票對象是國外公司」等語,且提出之原證三至五之貨物不良品協商會議、貨款支付表等資料,均非被告公司人員出席、製作,顯見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與UPC公司、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查原告公司因出賣予UPC公司之貨物不良品數量眾多,曾於94年11月14日遭UPC公司退回不良品,是UPC公司尚有不完全給付責任待向原告公司索償,證人丁○○陳稱:「這些訂購單不是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是UPC公司購買的;
訂購單上蓋公司章可能是我不小心蓋的,因為每天要處理很多事情,我在公司負責處理傳真及代轉訂單」等語,可知其工作僅在訂單之收受、傳遞,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詳細交易情形不甚明瞭,乃有誤蓋被告公司章之舉,且其就兩造間交易事項之證述亦多所違誤,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要不能單以其記憶違誤之證詞,作為被告公司不利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有極少部分貨品為被告公司所訂購,依原告公司起訴狀所指當初係約定貨到三個月付款,參以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二出口報單上之時間分別為95年4月6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6日、5月11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12日、9月14日、10月19日等,距今均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機車零件之上櫃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陸續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貨款為9,471,682元,雙方並約定以CIF交貨,由被告公司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並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公司(T/T,Telegr aphic Transfer)。
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訂購單所示之貿易條件,將被告公司訂購之產品出貨至印尼雅加達予被告公司指定之UPC公司,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12張、出口報單25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向原告購買貨品者為UPC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云云。
經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僅印有UPC公司之英文全名及地址,然無UPC公司之印章或法代或任何職員之簽名、印章,卻蓋有被告公司之訂購章及訂貨業務承辦人丁○○之日期章,又丁○○係依據該公司經理之指示,將訂購單上之貨品內容、數量繕打後,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員工戊○○,下單後再以電話或傳真確認交貨時間及數量,確定交貨日期後戊○○再將原來傳真之訂單回傳予被告,一開始被告公司人員會與原告公司談好出貨地點及收貨人名稱,本件訂單係由丁○○與戊○○二人接洽,丁○○並未向戊○○提過UPC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丁○○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丁○○雖稱其係不小心將公司之訂購章蓋於系爭訂購單上云云,惟丁○○係被告公司之採購及訂貨承辦人,系爭訂單又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告知貨品內容數量予丁○○後所繕打並於其上蓋用公司之訂購章及個人姓名之日期章,且全未向原告公司表明或在訂購單上載明此批貨物係代理UPC公司所訂,而所有關於買賣重要之點如貨品內容、數量、金額、交貨地點、交貨時間等又均係兩造之承辦人員所洽定,下訂次數高達12次,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丁○○豈有一直不小心蓋錯訂購章之理,顯然其明知該數批貨品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而為,是系爭訂購單上既無任何UPC公司之公司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員工之簽名、印章,被告亦未曾有任何意思表示係代理UPC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自難認其僅係代理UPC公司為買賣行為,因此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既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要約及承諾,則本件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第三UPC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非被告所買受實無可採,故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機車零件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貨品被告公司係於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且雙方約定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原告最後一批貨於95年10月19日報關出口至印尼雅加達,縱月底到貨,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最晚自96年1月31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故原告遲至98年3月17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品尚欠貨款9,471,682元未給付雖屬為真,然因其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該權利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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