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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丙○○均係民國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31號、732地號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街102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之夫林進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租土地,並經該分處同意申請建築為2層樓房,並無違法佔用國有土地,在古蹟保存區擅蓋房屋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宣人員於96年底至97年1月4日間某日,以特大字型製作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臺語),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呼倒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乙○○落選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乙○○、林進春輸一次』,司法案件才能解決」之不實文宣,並自97年1月4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等地向不特定之選民散布上開文宣,使該等不特定選民閱覽後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除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外,更使原本欲投票予原告之選民改成不投票予原告,影響原告當選立法委員一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㈡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訴外人林進春歷經彰化縣議員、臺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職,原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竟遭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無理由毀損名譽,精神上甚感痛苦。
又被告不得以「言論自由」作為其在刑事上不構成毀謗罪,在民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且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對於處於競爭關係之另一候選人所為之負面攻詰之言論,應受最嚴格之審查,是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再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競選文宣強調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確有違章建物之情事,而本院刑事庭指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確實證明上開建物與原來經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訴外人林進春之同段728地號土地73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1.65公尺寬,均屬違建,故系爭競選文宣應無虛構不實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先囑託其支持者即訴外人丁○○查證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物,經其查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謄本登記及屢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謄本無登載任何合法建物;
確有違規開窗,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依法應為1.5公尺,卻遭增建至2樓;
騎樓深度應為3.75公尺,卻遭封閉而無法正常通行;
一級古蹟龍山寺之圍牆部分遭拆除卻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越界建築等情後,始由被告所屬競選陣營著手製作上開競選文宣,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9號案件判決無罪。
按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毀謗罪之免責事由及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原告既為現任立法委員兼下屆(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而訴外人林進春為前立法委員,則原告與訴外人林進春均為公眾人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本件具特殊身分之原告在國有土地上搭建違建,本屬可受公評論斷之公共領域,被告評論並未超過合理範圍,縱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文宣有稍嫌聳動或誇張或不雅之處,然其目的無非在喚起一般鄉村地區之民眾特別注意與監督,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領域或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又就前開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觀之,應已足以令被告及一般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依當時之客觀資料既有合理懷疑或推論其為違章建物,據此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合理懷疑之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論評論之真實性如何?或其用字遣詞是否誇張、適當文雅?被告所製作系爭文宣所為「意見表達」,均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言論保障,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誹謗之惡意。
故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選舉期間有散布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之系爭文宣。
㈢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31、732地號之國有土地,租地興建系爭2層樓磚紅色房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前,是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考。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0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
⒊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75號著有判決可稽。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9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已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
㈡被告就系爭文宣之內容是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⒈被告於選舉期間有散布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之系爭文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宣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為可受公評事件: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之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並參選下屆立法委員選舉;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臺灣省議會議員、立法委員,均屬公眾人物,而民意代表係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若其涉有違法行為,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是其等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
又原告既為政治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對於他人所為評論,應較一般人容認較高程度之批評,並非因其為立法委員,新聞媒體或一般人對其言行即不得批判,或不得以輕鬆笑謔而需以婉轉平和或莊敬之方式為評論。
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夫妻是否有在國有土地搭蓋違章建築為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自屬公眾利益及社會關注之議題,為可受公評事件,堪以認定。
⒊系爭文宣之內容關於「特權違建」部分,尚非全然屬不實:本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於90年9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就坐落鹿港鎮○○段731、732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95年9月27日因增建房屋需要,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核發承租彰化縣鹿港鎮○○段731、732地號國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95年12月5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50009371號函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林進春,同意訴外人承租人林進春「新建二層樓房」,彰化縣政府亦於96年3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029840號函,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予申請人即訴外人林進春,及於96年1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241950號函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卷二第41頁至42頁、第7頁至第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故系爭文宣中照片所示紅磚色2層樓建物1棟,確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
然系爭2層樓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將建築物騎樓封閉改為室內一部分及將建物後方深度達1.65公尺之法定空地違法蓋滿等違章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鹿地二字第0980000828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下稱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而該建物南側違建之長度距離雖僅為1.65公尺(即該複丈成果圖內所示CD線),就本件之732、731號土地長度僅為14.4公尺以觀(該圖係以1/200比例繪製,經以比例尺量之),違建部分則已幾近系爭土地之9分之1,違建部分所佔本件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能謂為甚小(另該違建西側AB線0.73公尺,北側位置因測量人員無法入內勘測而未標示),是文宣所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之內容,其中關於「特權違建」部分,因系爭2層樓建物之起造人乃當時仍具立委身分之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且確實有部分系違法搭建之違章建築,故此部分文宣內容尚非全然屬不實。
⒋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取得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部分,應非通案,難期被告得以知悉:⑴系爭文宣照片所示紅磚色2層樓建物係坐落在與彰化縣政府轄內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相毗鄰之鹿港鎮○○段731 、732地號(重測前新興小段877之12地號、598之9地號)之國有土地,且該2筆國有土地自79年2月9日起即由當時國定古蹟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79年4月7日以臺財產中三字第79005486號函,就訴外人林進春申請承租重測前新興小段877之12、598之9地號(即系爭2筆731、732地號之國有土地),及訴外人施教為、施教仁、王啟彰等人申請承租重測前新興小段598-8、877-9地號等國有土地案,均以為維護鹿港龍山寺古蹟環境,應留供巷道使用,所請無法照辦,而註銷訴外人林進春及訴外人施教為等人之申租案,有彰化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授文資字第0970124963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轄內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地號對照說明表、內政部79年3月6日臺(79)內民字第77546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9年4月7日臺財產中三字7900548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91頁至99頁、第107頁)。
嗣內政部復於91年9月11日召集彰化縣政府、國有財產局、龍山寺管理委員會及業已使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訴外人林進春等人,在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民政司等人陪同下,召開彰化縣轄內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用地範圍重新檢討評鑑審查會議,會議結論係請彰化縣政府將包含系爭2筆國有土地在內之鹿港鎮○○段737等地號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古蹟保存區,有內政部91年9月26日臺內民字第0910064212號函及檢附之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既出席該審查會議,對該會議結果亦知之甚詳。
是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筆國有土地在內之龍山寺周遭國有土地,自79年間起即已因審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而基於維護鹿港龍山寺古蹟環境,及留供巷道使用之目的,已不再出租供私人使用,應屬鹿港龍山寺一帶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至明。
⑵依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之:「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或「依法得讓售者」等要件之人,國有財產局「得」將非公用國有土地逕予出租,並非一律「應」予出租。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將原定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修正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其立法理由仍與64年1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相同,均係基於避免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而酌予放寬原規定租用限制,以利管理。
本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於79年間與訴外人施教仁、施教為、王啟彰等人之申租案,業已遭註銷,則訴外人林進春對於屬龍山寺涵蓋範圍,為景觀及留供巷道使用之系爭2筆國有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已甚為明瞭,且基於保護彰化縣轄內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用地完整等公共利益,本不應占用系爭2筆龍山寺涵蓋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更係自75年起至88年止即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復自88年起即擔任立法委員一職之訴外人即林進春所熟知,且無法諉為不知者。
然訴外人林進春仍於90年9月間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在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興建車庫之方式占用國有土地為由,再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2筆土地,但以訴外人林進春使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歷程,實無立法理由所指基於避免影響社會安定及滋生困擾等應對占用人加以保護之情事存在甚明。
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仍以出租規定放寬,系爭2筆國有土地適用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即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逕予出租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遂於90年9月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點之規定,再度將自79年間起即審查決議為龍山寺涵蓋範圍之系爭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至100年12月31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7年6月4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70002582號函及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而觀諸當時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進春間之租約第6條關於特約事項所記載:「本租約731、732地土地上磚造車庫,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55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之內容,可知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占用人是否符合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並未進行實質調查,而係由承租人自負其責之方式替代之。
又依租約第6條特約另記載「本租約731、732地號國有土地屬內政部公告指定之國定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蓋範圍,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或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
等字樣,益徵國有財產局雖仍將系爭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惟雙方訂約時即約定承租人不得讓售、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亦即國有財產局基於系爭2筆國有土地業已決議為龍山寺涵蓋範圍,日後將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為古蹟保存區之特殊性,於出租當時即以限制租約條件之方式出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授文資字第0970124963號函說明三㈡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文化局95年11月27日彰文資字第09500079670號函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 1頁、112頁)。
足見國有財產局對於龍山寺涵蓋範圍內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實無同意出租予承租人之必要及可能,雖國有財產局最終仍以限制條件之方式將系爭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衡諸常情,該附條件之申租案,應非通案,實難想見此承租案為鹿港龍山寺一帶居民人人所得知悉之事實,自不得苛求被告對於國有財產局於90年9月1日以限制條件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一事有所知悉。
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在系爭2筆國有土地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亦非通案,難期被告得以知悉:⑴本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雖於90年9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國有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且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亦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仍於95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核發承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下稱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6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明知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因系爭2筆國有土地屬內政部公告指定之國有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蓋範圍,而有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本應依租約之特約事項,否決訴外人林進春之申請案,竟仍去函彰化縣政府針對系爭2筆屬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申請核發同意新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表示意見,且在行文彰化縣政府時,復未提及系爭2筆國有土地在出租當時,已有『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有該處95年10月13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500074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08頁)。
⑵嗣彰化縣政府在租賃契約內容資訊不齊備之條件下,仍於95年10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199570號函文基於系爭2筆國有土地乃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保存範圍用地,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明確表示①該土地(商業區)變更為古蹟保存區事宜,縣府已依內政部函示將於第3次通盤檢討時辦理,②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及承租人之權益部分,亦告知本件尚涉及國定古蹟,應洽詢該主管機關(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09 頁、106頁),嗣經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召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法制室,於95年11月23日針對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古蹟函蓋範圍內之龍山段731、732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執行(申請核發新建土地同意書)疑義會議時,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僅表示「本案國有土地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出租,但租約會加以限制條件,及本案國有土地於91年出租(應係90年)至100年12月31日」等意見,然依該次會議結論,除針對本案之申請流程於結論第1點記載:「依國定古蹟主管機關文建會建議(如附件),本案適用文資法第36條規定辦理,請承租人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地上物增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逕依該管相關規定辦理後,再由承租人向建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增建許可,該建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36條規定會同國定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外,在結論第2點更具體載明:「為避免日後類似案件造成各單位困擾,建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日後對本縣古蹟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出租案件加以妥善處理,考量古蹟文化景觀及整體風貌維護之需求,於訂定租約時事先加以限制相關使用行為。」
等內容,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在該次會議時,雖曾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出租,但租約會加以限制條件,然是否曾將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就本件2筆國有土地之租賃,在訂約時即有『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事項告知與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法制室及文化局等人員,實非無疑(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
尤其,依該結論第2點所載,本件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就系爭2筆國有土地既有不得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亦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等特約事項規定在先,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理當依雙方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內容,逕予否決本件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進春之申請核發新建建物土地同意書,然本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僅以本件國有土地尚屬商業區,非屬古蹟保存區,而逕予核發國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請承租人逕向建管機關申請執照,而無視於雙方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及系爭2筆國有土地變更為古蹟保存區案,已納入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作業,亦明顯背離契約約定事項,且偏袒、獨厚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進春之情形。
是客觀上自難期待對於國有財產局於90年間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乙事一無所悉之被告,於印製系爭文宣時,已確實知悉訴外人林進春業已取得系爭2筆國有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同意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委。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宣之內容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在龍山段731、73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雖於96年11月26日即已申請使用執照,然遲至97年11月24日始辦妥登記事項,有使用執照審查表及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二第101頁、卷三第33頁)。
本件被告其時雖為第6屆立法委員,然於96年底對訴外人林進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大興土木之行為質疑其合法性時,確有指示從事營造業而熟悉建築法規之訴外人丁○○前往查證本件系爭建物之合法性,訴外人丁○○並親自數次前往勘查及拍攝現場照片,且於96年1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有一次去中正路丙○○競選總部,一群支持者有人提到原告乙○○她們在國有土地上蓋房子有違規情形,丙○○說誰對建築比較了解,我說我是作營造業的比較了解,丙○○就說是否可以去幫他了解或調查一下,我個人私底下就去現場看了大概2、3次,發現蠻多地方違反建築法規,如第一個那棟2樓房子與隔壁五樓921前的房子應要留防碰撞距離,但現場沒有留,顯然不合法。
二、屋後防火間隔是法定空地,不可建築。
三、當時現場屋後沒有牆壁,依法不能取得使用執照。
四、房屋北側應留有牆壁,當初也沒有設牆壁,不應該取得使用執照。
查後我就將上開情形告訴丙○○說應該是原告乙○○有部分是偷蓋的,是不合法的。
公設騎樓牆壁也不能封起來,但他也封起來。
另包覆面積有6、7成是不合法的,有違規情況,1樓的底面積大概有3、4成有違規,我有去鹿港地政調土地謄本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有系爭文宣所示96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所列印之龍山段73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73頁)。
而依當時取得之上開土地謄本所載,除載明系爭龍山段73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外,並無註記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龍山段731、7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未發現其上有註記任何合法建物,此有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2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63頁、第64頁)。
又稽之系爭文宣照片所示紅磚色2層樓建物,確實有騎樓及法定空地違法增建之違章事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上開紅磚色2層樓建物,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丈量該建物超出設計圖之範圍,亦發現該建物有違建情形,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41頁、第147頁)。
尤其,本件為研商龍山寺涵蓋範圍內之系爭2筆國有土地核發同意新建之土地使用權乙案,各專責機關在會商期間,猶一致認定本件系爭2筆國有土地乃古蹟保存區,有文化資產保護法適用,已詳述如前,更遑論居住鹿港地區之被告?以上均足證被告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為當時即96年底雖具有第6屆立法委員公職身分,惟依證人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吳進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房屋起造人興建合法性,你是否會在立法委員期間對外公布讓外人知道?)不會。」
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三第42頁背面),可知公務人員依法對於私下詢問事項,本於依法行政及行政中立之精神,本不應將公務上知悉之個案私下對外透露。
又本件被告因為確信地政機關之謄本登載及系爭建物騎樓及法定空地有違法增建等客觀事實資料,未假藉立法委員身分以特權方式,要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有財產局或彰化縣政府,立即對於在選區內發生之有立委家屬違章建物疑慮事件,以專案方式向其報告並提供一切資料,以供其在選舉期間用以攻詰對方之用,亦有證人即訴外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王督宜、證人即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人楊美華、證人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賴祐成、證人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吳進雄、證人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課承辦人陳永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是針對林進春申請建築房屋案件之審核承辦人,渠等在各單位內都是對此建築案件最瞭解之人,但96年底、97年初立法委員選舉前後,並無任何人、透過任何管道來查詢上述林進春房屋之合法性,且並無任何同事曾經向渠等查詢過林進春房屋之合法性等情可參(見本院97年度選字第18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44頁),實難以被告當時任立法委員,而未使用特權要求各公家機關竭盡所能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有未盡合法查證義務,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惡意之存在。
⑶又本件系爭文宣所指之2筆國有土地,自79年間起即因已決議屬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函蓋範圍內之土地而不再出租私人使用,乃鹿港地區民眾所週知之事實;
本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就系爭2筆國有土地於90年間所為之出租行為及95年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行為,均明顯與鹿港地區民眾對於龍山寺周遭土地之使用限制等認知相背離,業如上述。
而被告既經囑由從事營造業熟悉建築法規之訴外人丁○○就系爭建物作相當合理之查證,查證之客觀資料有現場違章建物之照片、其上並無合法建物之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38分列印土地謄本,就上開現存客觀資料,業足以使被告及一般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是被告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
其認為系爭2筆國有土地已屬古蹟保存區,而對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在該土地上之興建行為加以質疑,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紅磚色2層樓建物屬違建之文宣內容為真實,尚難認有何惡意憑空捏造之處。
⒎至系爭文宣所書其餘文字內容,如「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等內容,雖似影射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利用立法委員身分使用特權,致公權力機關不敢依法制裁,或要求公權力機關給予包庇,唯有讓原告不當選,失去立法委員之身分,才能解決該違建之問題。
惟被告既已相當查證而合理懷疑系爭土地上確有違建之事實,而該建物之核准過程亦確有諸多似有特權介入而令人起疑之處,亦如上述,則被告據此因而空泛敘述鹿港龍山寺相毗鄰之國有土地遭人利用特權興建違章建築乙事,乃天地不容,實在令祖先感到震撼,並質問地方政府何以坐視不管,尚無特定而具體傳述原告有何不實之事等足以使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之意圖敘述,附此敘明。
⒏從而,系爭文宣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顯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宣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正,符合真實善意,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具不法性,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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