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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3地號、地目旱、面積11480點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40點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740點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3地號、地目旱、面積11480點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附圖甲案不會拆到原告現有房屋,且原告分得之土地才有面臨長青路,目前由甲案北端缺口通行;
如採丙案則原告分得之土地沒有臨長青路,而臨產業道路部分遠不及被告分得部分面臨長青路之比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費過低,原告種植樟樹入後遷移或出售要動用機械。
目前系爭土地之中間鐵絲網雖係原告自行架設,然並非兩造分管之界限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先予變價分割,如無法變價分割,則主張應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740點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740點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甲案並不適當: (1)原告之方案,雙方分得之土地均呈鉅大不規則形狀,無法充分利用。
且被告分得土地分佈成左上角及右下部,二者間又只有約五公尺相連接,無法整體使用。
(2)雙方土地前即已經分管使用迄今數十年,且當時由原告在分管界址上設立界線,並以鐵絲網及水泥柱圈圍,因此分割應以此分管範圍為基礎才適當。
(二)原告方案主要之論點,係要通行既成道路「長青路」。惟查系爭土地之西、北、東邊均為國有土地,西邊為新灣子口段12號,北邊、東邊則為灣東段1092號,又西方、北方均直接毗鄰長青路(長青路座落在國有土地上),東邊則毗鄰國有未使用土地。
因此雙方依現況使用,均可由長青路出入,並無妨礙。
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之「長青路」部份,均是測繪有柏油路面的部份。
但該柏油路面以外至系爭土地之間,並無任何阻隔物,因此原告從現有分管位置出入,並無不便之處。
(三)被告主張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係以現分管位置為基礎,且雙方都可以通行長青路,為適當之方案等語,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及被告提出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則本院審酌:1、原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東側,並建有一層磚造建物,系爭土 地之中央有原告架設之鐵絲網貫穿南北,被告佔用西側, 除有鐵架造地上物外,且於西南側種植茉莉,鐵絲網北端 之長青路鋪有柏油路,路寬約三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遭被告反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目前原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東側,並建有一層磚造建 物,系爭土地之中央有原告架設之鐵絲網貫穿南北,被告 佔用西側,除有鐵架造地上物外,且於西南側種植茉莉等 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為避免土地拍賣後拆除地上物,實不宜採行 變價分割甚明。
3、原告稱若採丙案分割,伊日後要通行既成道路「長青路」 恐被阻隔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之西、北、東邊均為國有土 地,西邊為新灣子口段12號,北邊、東邊則為灣東段1092 號,又西方、北方均直接毗鄰長青路,而長青路座落在國 有土地上,東邊則毗鄰國有未使用土地,此為李造不爭之 事實。
因此如採行丙案分割,雙方依現況使用,均可由長 青路出入,並無妨礙,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目 前原告從分得之土地出入長青路並無問題。
而卷附彰化地 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之「長青路 」部份,均是測繪有柏油路面的部份,該柏油路面以外至 系爭土地之間,並無任何阻隔物,因此原告從現有分管位 置出入,顯無不便之處。
4、附圖丙案,係依據原告於98年6月10日之提議,即從系爭土 地與同段第12第號土地交界點(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1處),斜至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建 物之間,以免拆除建物,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接臨巷 道,原告並當場聲請送鑑價,此有本院98年6月10日勘驗筆 錄可參,原告可經由產業道路出入,無對外聯絡問題,且 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且價值與原 持分相當,亦經兩造同意送鑑價,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 16148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甚為公平,應屬可採之適 當分割方法,且此案亦均不會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原 告嗣後又爭執丙案不可採及補償費過低云云,委無足採。
5、反之,若採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將造成雙方分得之 土地均呈鉅大不規則形狀,無法充分利用。
且被告分得土 地分佈成左上角及右下部,二者間又只有約五公尺相連接 ,無法整體使用,顯然不利於土地之開發。
況兩造就系爭 土地前即已分管使用迄今數十年,且當時由原告在分管界 址上設立界線,並以鐵絲網及水泥柱圈圍,因此分割應以 此分管範圍為基礎才適當,縱認兩造無分管契約,原告既 自行架設鐵絲網及水泥柱圈圍,亦應維持使用現狀為佳。
6、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出入通行、 日後經濟效用發展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因素,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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