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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庚○○
丁○○○
癸○○○
辛○○○
戊○○
丙○○○
己○○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住台中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設彰化
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有限清償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崑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對於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確認原告丁○○○、癸○○○、辛○○○、戊○○、丙○○○、己○○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對於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嗣後減縮關於原告庚○○請求確認標的僅止於下述第2筆借款;
又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慶崑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經更正為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羅月娌於民國82年11月16日邀同原告被繼承人陳慶崑、原告庚○○及訴外人陳充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
復於84年6月13日邀同陳慶崑及陳充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8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簽定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㈡陳慶崑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陳羅月娌就系爭借款各自86年10月30日、91年3月25日起未攤還本息,致原告陸續接獲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系爭借款代負履行責任,均已確定。
惟陳慶崑早於84年12月22日死亡,於繼承發生時,該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原告實難知悉有該等債務存在。
㈣依據附表一各件確定支付命令顯示,原告就系爭借款必須代負清償本金各為2,977萬元、1,145萬元,合計4,122萬元,僅本金部分即為遺產2倍,若再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債務總額高達6、7千萬元,顯非原告所能負擔。
㈤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免字第18140018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陳慶崑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核定為25,807,117元,其中包含陳慶崑死前3年內所為贈與4,895,000元。
該筆贈與依稅法規定應計入遺產範圍,故實際遺產數額經扣除該筆贈與,合計為20,912,117元(計算式:25,807,000-0000,000=20,912,117元)。
㈥系爭遺產及其處分變動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陳羅月娌與被告就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應自82年11月16 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83年5月16日,嗣後並以每6個月為1期繳納1次。
故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為止,僅為另一繳息期,必須至85年5月16日仍未繳息,始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第2筆借款,則約定繳息日為84年12月12日,陳羅月娌固遲至85年2月13日始繳息,惟業經陳羅月娌清償,即無須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且被告並未曾催告陳慶崑代償。
㈧原告所繼承者係連帶保證債務,未從中獲取利益,或增加遺產價值,且陳羅月娌於繼承開始前還款正常,代負履行責任尚未發生,原告不知有該筆債務存在。
又依照如附表一各件確定支付命令顯示,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借款代負履行責任時點,皆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若由原告繼續負擔,顯非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34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本以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乎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自明。」
。
由此,可知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始發生,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其理自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㈩陳羅月娌於陳慶崑生前縱有給付遲延等情事,惟被告既未催告或請求陳慶崑代為清償,且於遲延後2個月已由陳羅月娌清償,陳羅月娌於數年後亦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所指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消滅,即無須代負履行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並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固有財產即有受被告追償之虞,加上被告已對於原告辛○○○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括其固有財產,為除去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
同意系爭遺產以國稅局核定為準,即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
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除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外,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㈡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陳慶崑死亡前即已發生,足見於陳慶崑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原告於繼承時既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僅以其繼承陳慶崑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茍其未繼承任何遺產,即無須負清償之責,並非指被告所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所確認對其債權不存在。
是以,超出遺產範圍外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所得斟酌者,僅是原告是否須就超出遺產範圍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遺免字第18140018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陳慶崑遺產核定為25,807,117元,不得扣除陳慶崑死亡前3年內所為贈與4,895,000元。
㈤陳羅月娌就第1筆借款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為止之利息,並未遵期繳納,經被告向其催告,遲至85年9月10日始繳納,合計逾期116日;
就第2筆借款自84年6月13日起至84年12月12日為止之利息,亦未遵期繳納,經被告屢次催告,遲至85年2月14日始繳納,合計逾期63日。
據此,足見於陳慶崑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可採。
㈥依民法第1171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規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遺產分割情事,更未將相關遺產及債務分割一事通知被告,縱原告已就陳慶崑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仍未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為何約定,尚難謂符合前開規定,各繼承人自不免其依法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
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基此,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仍然存在。
㈧前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係陳慶崑現有已發現之遺產,仍不能排除其另有未經發現遺產之可能,且被告債權係存在於陳慶崑全部遺產範圍內,包括日後發現之遺產,並不受該證明書範圍限制。
嗣後改稱同意系爭遺產以國稅局核定為準,即如附表二所示。
㈨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羅月娌於82年11月16日邀同原告被繼承人陳慶崑、原告庚○○及訴外人陳充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第1筆借款;
復於84年6月13日邀同陳慶崑及陳充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第2筆借款。
㈡陳慶崑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陳充閭為系爭借款(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未列為原告;
原告庚○○為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就第1筆借款部分嗣後減縮聲明,改不列為原告。
㈣第1筆借款擔保放款借據約定:⑴利息應自82年11月16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83年5月16日,嗣後並以每6個月為1期繳納1次。
⑵本金應自83年5月16日(第1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共分14期攤還。
㈤第2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⑴利息應自84年6月13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84年12月13日,嗣後並以每6個月為1期繳納一次。
⑵本金應自84年12月13日(第1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共分14期攤還。
㈥陳羅月娌就第1筆借款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為止之利息,遲至85年9月10日繳息,合計逾期116日;
就第2筆借款自84年6月13日起至84年12月12日為止之利息,遲至85年2月14日繳息,合計逾期63日。
㈦陳羅月娌就系爭借款(第1、2筆借款)各自86年10月30日、91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對於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確定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
㈧被告已對原告辛○○○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括其固有財產。
㈨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捨棄鑑定系爭遺產之價值。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授引前項規定,主張僅以系爭遺產為限度,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遭被告堅詞所否認;
再加以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固有財產即有受被告追償之虞;
另被告已對原告辛○○○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括其固有財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七、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文義解釋,似指具有補充性之一般保證債務而言,而不包括未具補充性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惟依徐中雄等32位立法委員於97年3 月間,鑑於諸多繼承開始即已成年之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為連帶保證人,而概括承受其遺產,因繼承發生之初已成年,故未受97年1月實施之新法所保障,俟其知悉須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往往已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時限;
加以被繼承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皆放棄先訴抗辯權,繼承人幾無救濟管道,致使繼承人除以繼承所得遺產償債外,不足之金額,尚得以自身財產繼續清償,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
雖民法繼承編中,業已修訂保證債務之繼承採有限責任,然適用原法條之繼承人,至今猶承受保證債務之不合理責任,為不義之法,是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追溯成年保證繼承人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限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此項提案於97年4月22日獲三讀通過(林秀雄教授所著論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及其問題點下篇參照,刊於司法週刊97年5月8日第1388期第2版)。
基此規定之提案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護繼承人,使其免於負擔無法預知之保證債務履行責任。
並未區分一般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均應一體適用。
故知連帶保證債務亦在此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應無疑義。
次按連帶保證人不問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均有責履行,原無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一般保證規定之適用。
惟如同前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在保護成年連帶保證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則在解釋該條項「‧‧‧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規定時,應解為繼承開始後,有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始為的論。
否則該條規定即無從適用於連帶保證契約情形,殊有違立法者之本意。
八、經查:主債務人陳羅月娌就第1筆借款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為止之利息,遲至85年9月10日繳息,合計逾期116日;
就第2筆借款自84年6月13日起至84年12月12日為止之利息,遲至85年2月14日繳息,合計逾期63日;
惟嗣後經其依債之本旨清償,原債務不履行狀態已不復存在,故被告事後始主張陳羅月娌就系爭借款(第1、2筆借款)各自86年10月30日、91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對於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確定支付命令。
據此,可知系爭借款有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間分別為86年10月30日、91年3月25日,然此等違約事實均發生於84年12月22日即被繼承人陳慶崑死亡後,應無疑義。
次查:依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遺免字第18140018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系爭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為25,807,117元,其種類及處分變動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並比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取得對於原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本金合計高達4,122萬元,在未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即遠超過系爭遺產價值;
再佐以原告所繼承者係連帶保證債務,顯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且本件已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造要件,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至於被告辯以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顯然忽略該條項之立法背景或立法目的所致,要難採認。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系爭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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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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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命令案號 │債務人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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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辛○○○ │2,977萬 │自86年10月30日起│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度促字第18622號 │戊○○ │ │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息百分之9.5計付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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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度促字第1238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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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度促字第2907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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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度促字第8224號 │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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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陳羅月娌 │1,145萬元 │自91年3月25日起 │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度促字第15698號 │陳充閭 │ │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庚○○ │ │息百分之8.47計付│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丁○○○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癸○○○ │ │ │百分之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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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度促字第512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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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辛○○○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度促字第34681號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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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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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繼承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繼承、取得人│繼承權利範圍│繼承後處分變動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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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建 │89 │全部 │400,500元 │庚○○ │全部 │出賣予陳世偉 │
│ │段86之45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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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小段86之46地號 │建 │89 │全部 │400,500元 │庚○○ │全部 │出賣予陳泰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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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小段86之47地號 │建 │66 │全部 │297,000元 │陳充閭 │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
├──┼──────────────┼──┼─────┼───────┼──────┼──────┼──────┤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4 │同上小段86之48地號 │建 │66 │全部 │297,000元 │陳充閭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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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小段86之55地號 │建 │116 │全部 │522,000元 │陳充閭 │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 │
├──┼──────────────┼──┼─────┼───────┼──────┼──────┼──────┤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6 │同上小段86之56地號 │建 │74 │全部 │333,000元 │陳充閭 │全部 │ │
├──┼──────────────┼──┼─────┼───────┼──────┼──────┼──────┤ │
│7 │同上小段86之57地號 │建 │74 │全部 │333,000元 │陳充閭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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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小段86之58地號 │建 │74 │全部 │333,000元 │陳充閭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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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小段73之1地號 │田 │1,710 │2分之1 │1,453,500元 │辛○○○ │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
│ │ │ │ │ │ │ │ │押權予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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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小段75之6地號 │田 │2,267 │2分之1 │1,926,950元 │辛○○○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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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小段86之1地號 │建 │101 │全部 │454,500元 │庚○○ │全部 │出賣予陳葉縀 │
├──┼──────────────┼──┼─────┼───────┼──────┼──────┼──────┼───────────┤
│12 │同上小段86之38地號 │建 │89 │全部 │400,500元 │庚○○ │全部 │出賣予陳泰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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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小段86之39地號 │建 │89 │全部 │400,500元 │庚○○ │全部 │出賣予陳世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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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小段86之59地號 │建 │104 │2分之1 │234,000元 │陳充閭 │全部 │出賣予陳聰麗,陳聰麗再│
│ │ │ │ │ │ │ │ │贈與予陳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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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小段86之60地號 │建 │318 │2分之1 │715,500元 │陳充閭、陳瑾│32分之5、32 │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 │
│ │ │ │ │ │ │瑜 │分之11 │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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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田 │2,580 │全部 │5,676,000元 │庚○○、陳充│各3分之1 │出賣應有部分1032分之 │
│ │段273地號 │ │ │ │ │閭、癸○○○│ │529予陳慶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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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彰化縣永靖鄉○○段237地號 │田 │892 │7844分之4294 │781,284元 │庚○○ │全部 │贈與予陳葉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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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段243地號 │田 │6,717 │7844分之4294 │5,883,283元 │庚○○ │全部 │贈與予陳葉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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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房屋門牌號碼:永靖鄉○○路三│----│90.6 │全部 │35,100元 │---- │---- │已拆除(為60年以上老舊│
│ │段400號 │ │ │ │ │ │ │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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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35,000元 │----│---- │---- │3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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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死亡前3年內贈與(永靖 │----│---- │---- │4,895,000元 │---- │---- │---- │
│ │農會貸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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