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9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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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庚○○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

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己○○、丁○○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己○○、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並以被告庚○○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己○○、丁○○、戊○○、丙○○等詐騙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詐騙犯罪集團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庚○○之帳戶內,且經提領一空,被告庚○○與被告己○○、丁○○、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追加訴請被告庚○○與被告己○○、丁○○、戊○○、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是可知原告於97年8 月28日(本院之收狀章日期)在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追加被告庚○○,訴請其與被告己○○、丁○○、戊○○、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時,被告庚○○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已屬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未注意及此,誤以裁定將該部分之訴亦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庭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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