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更,3,201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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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呂寬平
莊呂惠仙
洪愛珠
兼上三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下二至八
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
兼下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呂君德
被 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
被 告 沈淑媛
賴學榮
江邱碧雲
江家朋即江愛珠之.
江裕傑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即江愛珠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池素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張芳茂
張 進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陳聰智(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王芽(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當事人欄複代理人洪玉玲之住址應記載為「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6巷11號1樓」;

第3頁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第5頁「事實」欄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欄;

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6行關於「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4.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第27頁第22行「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第31頁第3行「確定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第32頁第19行「1%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5%(嗣經裁定更正)計算之利息確定」、第32頁第21行「合計1,584,7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428,851元」、第34頁第25行「2,051,003」之記載,應更正為「2,051,003元」;

第37頁附表二編號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編號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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