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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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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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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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保證責任彰化縣│97年9月5日 │41,350元 │BA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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