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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相對人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11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相對人之聲請狀並未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前未能表示意見,顯有程序之瑕疵。
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實有下列問題:1、挖土機工資「98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及11月2日半天,每日新臺幣(下同)6,825元,共3.5日,23,887元部分,因異議人之磚造平房約72平方公尺,而柏油道路也僅一小段,頂多只有70立方米、柏油,充其量請挖土機1.5日就夠,相對人竟花3.5日,浪費的時間不能算在異議人身上。
又一般挖土機工資行情一日為6千元,相對人提出為6,825元,亦不合理。
2、卡車代運工程款89,775元部分,相對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載「卡車代運工程款、35台、單價2,565元,金額89,775元」,其中單價2,565元,與收據明細(木材每車3,325元、磚每車2,302元)不符。
又收據明細列「卡車代運工程款」「98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木材每車3,325元、共9車29,925元、磚每車2,302元,共26車,59,850元」但,相對人將大部分樹木就近掩埋,沒有載走,根本不用請卡車載走。
且現場充其量只有70立方米磚、柏油,若以能到達現場之最大卡車(8.8噸)計,每輛可載4立方米,僅需18輛,不需用到26輛,故相對人多報8輛次,且上開木材每車3,325元、磚每車2,302元係以有「廢棄物處理證明」之每車次行情。
就此,依環保署規定廢棄物之處理,須有合格之廠商提出棄置地點,載運車輛及棄置數量之證明,但相對人未提出廢棄物處理證明。
故若係純卡車代運工資,以8.8噸卡車計,每輛車一天工資僅5,500元,則計算卡車代運費工資頂多1萬多元。
3、現場需用工人部分僅有拆瓦部分,而拆瓦以3人1天即可完成,其餘由挖土機處理(如挖柏油等),不需其他工人處理,相對人應提出所列工人在現場做工明細以說明,否則異議人無法接受。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異議人部分房屋、樹木及柏油路面之拆除,其現場雜草叢生,房屋內雜物多且堆置雜亂,故拆除工作無法快速進行,此為執行處人員履勘時所得見。
故異議人所指挖土機僅須工作1.5日,純係一己之臆測。
蓋挖土機須先將房屋旁雜草、雜木及雜物清除,其後才能配合人工已拆除屋瓦部分進行房屋拆除及地面刨除,繼而再行柏油路面挖除,並須配合小型卡車清運廢棄物,顯非短時間所能完成。
至於異議人指一般挖土機工資行情一日為6千元,亦係其一己之見,殊無足採。
2、卡車代運工程款部分,統一發票上載總金額與收據明細之總金額一致。
至於單價部分係以總金額除以35台車次所得平均單價記載為(89775÷35=)2,565元,對異議人並無不利。
3、相對人否認卡車代運款中,木材部分沒有載走之陳述。
又現場須經由山腳路旁之一樓部分(類似隧道)進入通行,大型卡車無法出入,故只能以小型卡車載運,且須依廢棄物種類分別清運,異議人僅憑己見指摘車次虛報,應無足採。
至所稱,木材每車3,325元、磚每車2,302元為有「廢棄物處理證明」之每車次行情,亦係其一己之見,並無足採。
又代運卡車究有無「廢棄物處理證明」。
亦與相對人確已支出之代運工程款之認定無關。
4、現場工人所做工作有,先搬運屋內之諸多雜物,再進行要拆除部分房屋之屋瓦摘除。
又因房屋係部分拆除,故由工人做支撐以免房屋傾倒。
暨再由工人將要拆除之地面界線以手工機具切割標明。
前開拆除工作需一包工工頭全程在現場指揮相關拆除工作之進行,故工人工資並無虛報。
5、退萬步言,拆除費用縱略高於行情,但不能否認相對人已支付該費用之事實,蓋異議人本可自行拆除並支出其所能覓得較低價格之費用,惟不為之,事後再任意指摘,殊無可採。
三、經查,相對人係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800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執行,並經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已支付相關拆除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又參酌證人黃鵬州證述:「相對人甲○○是我小學同學,他說找不到工人,我就幫他叫挖土機。」
「因地勢的關係清運車子無法到達拆除的地方,距離約有一百公尺,這段距離需要用走的搬運,我也有擔任支撐及拆瓦的工作,我本身從事鋼架五金建材,我為了減少費用就拿現場的樑木支撐,否則用鋼架會更貴,我拆下來的還要分類,如果要拿到合法的場地可能一車就要七千到壹萬元左右,因為我們有倒過我們知道,所以我們自己先用人工分類,雜木草類的就可以用在農作物再利用,分類好的磚頭等物也可以回收再利用,我叫挖土機每天本來說七千打折後說六千多就好,我在那邊作幾天我都有開收據,清運車是挖土機幫我們叫的,分類比較複雜的比較貴,比較簡單比較便宜,如果要送到廢棄物傾倒場費用就要更貴,這次拆的都沒有送到處理場,都花費在人工分類比較多,發票及收據都是各個工作人員直接拿給相對人並不是我統一收的,我不經手他的錢。」
「(異議人陳稱、否認證人所述車子無法通行及距離並沒有一百公尺,約二、三十公尺部分,證人答稱:)我弄錯了,距離是約二、三十公尺(約一百台尺)。」
「我的車是8.8噸。」
「我們都是清理載運聲請人(即異議人)的雜物。」
「我們都是載滿滿的,聲請人(即異議人)都自己不到場看。」
等語,足認相對人對此拆除事務並非內行,又係請朋友代為雇工、叫車,對於費用部分之支出自無苛求價廉之理,況依證人黃鵬州證述之情,費用部分尚有合理之說明,亦與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本縣合法之土資場目前有三家,再電詢其中二家結果,均覆稱,工程廢土以500立方公尺以下收費18,000元,8.8噸車輛可載廢土為4立方公尺之情相合,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故前述相對人支出之費用縱以內行者眼光可加挑剔,惟於無據認有浮報不實之情況下,委難恣意認可部分予以剔除為執行非必要之費用。
況此費用之不如異議人意,亦恐係異議人自招,因執行前本留有由異議人自費處理之時間,惟異議人不自為之,究無得任指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為不實。
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支出之費用表示意見如上,程序上已無異議人所指之瑕疵,故綜上,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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