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24,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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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瓊文等間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5160號聲請併付拍賣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爭建物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7之8號建物(建號為369號)旁及上方增建之一、二層建物,該建物與369號建物間無通道相連,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並有樓梯及電梯出入口,進出無須經由369號建物即可對外聯絡,與369建號建物同具經濟上使用價值,自有使用上獨立性,顯為一獨立之物,觀諸98年2月4日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明,次查,本院97年11月5 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張瓊文當場提出由第三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工程(以下簡稱坤豐園公司)與承包商甲○○所簽立之合約書,以釋明該系爭物由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上開合約書經本院99年1月20日勘驗,其紙質略泛黃,所蓋用之印章有透背面之情形,顯非臨訟編造,並提出存摺影本以資佐證工程款匯款紀錄,依本院形式審查,堪認該系爭建物由坤豐園公司原始取得所有,而非債務人張瓊文所增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877條第l項規定予以併付拍賣;

又據債務人張瓊文98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4日聲請狀表明,其原為坤豐園公司股東,為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著想,同意坤豐園公司使用其所有之1151地號土地及興建係爭建物,並89 年5月4日交前付該地予坤豐園公司取占有,其陳述與常理無違,堪信為真。

再觀言者1151地號及369建號之不動產登記膳本,可知聲請人之抵押權係於90年12月10日完成登記,顯於上述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後。

聲請人僅以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建造完成應符合併付拍賣要件,而未就第三人確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土地占有乙節,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是以,本院無從依民法第866條第3項規定除去坤豐園占有使用關係,自無法准許聲請人所為併付拍賣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駁回併付拍賣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㈠上開房地已經本院97年執全字第262 號假扣押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9日連同369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一併查封,且債務人表示自用,是不僅依強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向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本應一併拍賣該增建部分,且因異議人為抵押權人,該增建部分係上開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為債務人所有,可併付拍賣。

縱非債務人所有,因債務人同意其建築,亦應可併付拍賣,但本院迭以民國97年11月5 日至併付場測量該增建建物時,債務人稱為第三人所建、使用,遂不併付拍賣,此為異議人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迭次具狀詳陳理由併附拍賣,均不置理,在異議人一再請求下,拖延至今始裁定駁回。

惟查:⒈上開增建之建物係建在上開1151號土地上建號369 號一層房屋之樓上,亦即其係使用1151號土地及369 號建物之屋頂。

該增建部分係民國97年2月29日連同369建號之建物一併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 該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即為本件債務人,而坤豐園公司自查封後,迄未在該案向執行法院主張為其所有,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何能認此增建部分非債務人所有?況依經驗法則,案重初供,當初在假扣押執行時,因未事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較不易準備逃避執行,此時陳述應較可信。

故債務人當場陳明該增建為其自用,未否認非其所有,更未稱為第三人坤豐園公司所有,凡此陳述顯較可信;

反觀其後鈞院民國97年11月5日到場測量,因事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知悉執行己有準備,則其於該日在場所稱增建部分非其所有,應非可信。

尤其,苟為坤豐園公司所有,何以該第三人不在場,相關合約書竟由債務人提出,凡此不合情理,足見債務人稱為第三人坤豐園公司所有,無非係為逃避強制執行。

再依:⑴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出具之切結書,已承認增建部分為其所有。

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務函,上開建物即崙雅巷7之8號l樓用電申請人為張瓊文,近2年之電費均由其該用戶給付,足見增建建物非坤豐園公司所有。

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上開369建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瓊文,益證增建建物非坤豐園公司所有,實為債務人所有。

⒉參照債務人提出之坤豐園公司合約書,其負責人游俊傑,不僅為債務人之一,並為本件債務人之夫,則該增建部分是否果為坤豐園公司所有,非無疑問。

雖坤豐園公司提出資金流程,主張該公司與債務人張瓊文、游俊傑間有資金運用關係,故該公司時有轉帳至張瓊文、游俊傑帳戶,且該公司興建係爭建物工程名稱為「梅香莊蜜錢食品廠興建工程」,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憑,且因該公司生產之蜜錢產品對外廣告、銷售等係藉由「梅香莊」此品牌,故該公司上開轉帳於張瓊文、游俊傑之資金,於該公司須支付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時,即由張瓊文、游俊傑將該公司所有之資金再轉入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再藉由梅香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故該公司確實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但查:⑴依其提出之資金流程,該公司僅付922,732 元給承包商甲○○,撥諸所提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19000,000 元,則此922,732元區區小數,為19,000,000元之4.8% ,如何能以此以此證明該增建部分為該公司出資興建?⑵依其主張之付款流程,共付14,882,0332元給甲○○ (7,157, 300+6,802,000十9 22,732=14,882,032 ),並非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19,000,000元,則此契約是否屬實?或其主張之付款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問。

⑶茍上開契約屬實,依工程合約約定之給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則民國89年5月4日訂約,即應付工程定金款5%,則19,000,000元之5%為950,000元,即應於民國89年5月4 日支付,然依該公司提出之資金流程表格6、7、9 付款給甲○○者,均無民國89年5月4 日者,亦無950,000元支付,足見該契約不實,該公司主張之付款細節亦有不實。

尤其按諸情理,工程進行中,即須陸續付款,豈有可能如該公司主張將資金或給債務人張瓊文或游俊傑或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再由其付款給甲○○。

事實上,由此資金流程,益證此增建部分非該公司出資,否則何以不直接付款?而係由張瓊文、游俊傑透過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是縱有第三人坤豐園公司轉帳給張瓊文等三人,亦係其間內部關係而已,尚不足證明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

㈡由該工程合約名稱「梅香莊蜜錢食品廠新建工程」觀之,足見非第三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否則何以未用自己公司名稱?㈢如前所述,張瓊文、游俊傑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均為本件執行債務人,是退一步言,不論增建都分為該第三人何人所有,均可併付拍賣。

㈣依上開合約第4條,簽約後15日內開工,700個日曆天內完成,則自訂約日民國89年5月4日起之15日,再加700 天,該房屋係民國91年4月14 日完工,而是否為建物,應以建妥為準,則該屋應係民國91年4月14 日完工,此時已在異議人,民國90年12月10 日設定抵押權之後,如該增建為債務人所有,依民法第877條第l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押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應可併付拍賣。

縱認非債務人所有,為第三人坤豐園公司,但因債務人同意其興建,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應仍可併付拍賣,詎本院竟以債務人張瓊文係民國89年5月4日交付坤豐園公司上開土地,認其占有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未以建物建妥時為準,應有誤會。

尤其依建物謄本所示,369建號之建物係民國90年l月2日完成,債務人提出之坤豐園公司與甲○○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為民國89年5月4日訂立,實非合理,豈有可能369建號建物尚未建妥,已有此契約存在?更不可能認其品有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從而債務人張瓊文具狀稱係民國89年5月4日前將土地交坤豐因公司,應非實在,原裁定就此認定亦有錯誤。

㈤本件既係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何以一併查封之增建部分可不併付拍賣?此與該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無涉,僅是否為獨立建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四二之(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

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僅涉及該增建部分拍定償金抵押權人可否優先受償?㈥茲如上述,此增建部分按理應在369 建號建物建妥後,始可能興建,而369建號之建物既係在民國90年1月2 日完成,則此增建建物至多係在國90年1月2日以後始可建築,以合約書約定之700天工作工作期計算,其完工應為民國91年11 月底,而聲請人之抵押權係民國90年12月10日設定,是抵押權應在建築中,尚未完成。

㈦如第三人坤豐園公司仍有疑問,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應由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查封,始為正途。

㈧又依98年執全清字第794號執行卷內之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坤豐園公司所有: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民國98年12月15日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該369建號之崙雅巷7-8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張瓊文,民國90年3月起課稅,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崙雅巷7一8號旁建物)納稅義務人坤豐園公司係民國98年1月起課稅,足見其係在民國97年2月29日查封後設籍課稅,此一辦理,由張瓊文變更為坤豐園公司,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應屬無效,且足見為虛偽。

⒉按諸常情,上開未辨係存登記建物如為坤豐園公司所有,不僅在民國97年2 月29日查封時,應有該公司人員在場,但不僅該日無該公司人員在場,而係張瓊文在場,且在本院98年執全清字第794號一案民國98年7月14日重複查封該增建部分,民國98年8月3日勘測時、均無坤豐園公司人員在場,分別為張瓊文及其夫游俊傑在場,聲顯不合情理,足見應非坤豐園公司所有。

而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就369 地號之增建部分併付拍賣⑶異議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之係爭土地、建物,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經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並於同日導往現場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張瓊文在場,並表示查封之土地及房屋均自用,該筆錄並記載該查封含有增建部分(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卷)甚明,足見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屬債務人張瓊文所有。

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97年11月5日經債權人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並於同日導往現場執行勘測時,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張瓊文在場,並表示增建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尚未保存登記,且提出坤豐園公司與甲○○之工程合約書,與查封之建物混合使用(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卷),顯見債務人張瓊文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後所辯顯然採信,設若斥鉅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有,何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先後到場兩次,均無坤豐園公司員工在場?何以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時竟無坤豐園公司與甲○○之工程合約書,遲至民國97年11月5日始由債務人張瓊文(非合約書當事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又為何於無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前提下,債務人張瓊文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坤豐園公司興建系爭增建物?均有背於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

五、次查,系爭增建物興建名稱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於89年5月4日所簽定,經議價後工程款金額為1900萬元,內容為雙方簽約後15日內開工,並於700天內完成,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工程款匯款流向之源頭形式上均為坤豐圓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匯給張瓊文、游俊傑、梅香莊再由此三者轉匯給承包商甲○○,足見並非由坤豐圓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匯給承包商甲○○,自不足證明系爭增建物由坤豐圓公司出資所建。

經本院核對該工程匯款紀錄,該工程契約於89年5月4日簽約後至同年5月19日開始動工,期間並無符合工程頭期款項之支出紀錄,且系爭工程總金額依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建廠資金流向表支出總金額為14,882, 232元,與契約所載總工程款19, 000,000元相距甚多,且匯款流向為何如此迂迴?何以坤豐圓企業有限公司不直接匯給承包商甲○○?坤豐園公司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坤豐園企業公司所辯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建造,委不足採。

六、再查,本件增建物如於89年5月14日動工興建700天完工,應於91年4月完工,然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遲至98年1月12 日始申報設籍,並於該年度1月起課,顯係於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29日經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後,始故意申報稅籍。

而於90年至97年底其間並無異動,均由張瓊文為課稅義務人,有本院調取員林鎮○○○段369 建號(門牌號碼:員林鎮崙雅巷7之8號)之稅籍資料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物之課稅資料附件可稽。

足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

七、按96年3月6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前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雖主張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要件之一須「抵押權設定後始開始營造建築物者」,而本件於89年5月19日開始營造增建物,而該土地(員水段1151地號)於90年12月10日始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不符合民法第877條第1項要件等情詞置辯。

但查,本件於90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權利之標的不但包含員水段1151地號亦含其上369建號之建物,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且增建物興建在原建物(建號為369號)旁及上方增建一、二層樓,此觀諸98年2 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即明,系爭增建物性質上必於原建物完工存在(369號建物)之後始有所附麗,斷無可能先有增建物才有原建物存在之理。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予併付拍賣之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而認本件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如坤豐園公司仍堅稱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本院民事執行處宜告知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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