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28,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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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2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祖產,早在繼承前即有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繼承後共有期間亦然。
然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且涵蓋全部分割前共有人土地,是相對人分得系爭土地後,轉向其他共有人要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依相對人存證信函所指對象共7人,其中黃國楨、黃國鴻、黃國隆、蘇錦雪、黃榮煌等6人,並非原共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竟致函予渠等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嗣後又僅向異議人請求負擔執行費用,更不合理。
依計算書所載拆除費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事實上拆除現場僅破壞部分屋頂,索求3萬元拆除費,實令人費解。
是以,原裁定竟命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35,1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判歸相對人取得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次查: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基此,相對人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點交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1,164元、複丈費4千元、拆除費3萬元,合計35,164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洲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拆除前後對照相片為證,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已如上述,異議人空言主張執行費過高,不得僅向異議人請求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5,164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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