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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就強制執行時法院應行公告事項明確規定,本案執行筆錄紀載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至查封執行標的物實施查封測量時,債務人曹榮裕在場,並表示由其自住使用無誤,執行法院業以通常調查執行之方法查明拍賣物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執行程序並無瑕疵。
又不動產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拍賣之建物縱因債務人曹榮裕於拍定後在屋內自殺,因係屬物之瑕疵,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撤銷拍定,否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將成具文。
況本案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定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拍定人承受,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又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人曹榮裕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660建號建物於民國99年1月13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由相對人甲○○得標買受,於繳足價金後,並已於99年1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事實,業經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屬實。
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已終結,嗣相對人於99年1月27日以其於拍定前及拍定翌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探訪,均未有任何異狀,嗣於接獲不動產證書時再次前往查看,由鄰居口中得知該屋主即債務人曹榮裕已於1月14日深夜(15日凌晨),在該屋三樓房間內燒炭自殺死亡,經前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詢問,亦確有其事,依民間習俗,該屋已成為凶宅不適合居住,具狀聲請撤銷拍定云云,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又債務人曹榮裕於99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詢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上開執行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拍定後因債務人於屋內自殺死亡成為凶宅,此瑕疵是否得由相對人解除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撤銷拍定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拍賣所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均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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