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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
29 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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