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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公司之前身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機車製造事業部門,民國65年時設立機車廠,並聲請登記為羽田公司第三廠,嗣於77年時,羽田公司將上開機車廠出售予台灣比雅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又於81年,比雅久公司將上開機車廠出售予展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葉公司),最後於85年間,展葉公司將該機車廠資產轉讓,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結合展葉公司之機車廠,設立異議人公司,並申請變更上開機車廠之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公司,是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異議人公司應概括承受前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又異議人公司前為羽田公司第三廠時,其組織乃隸屬羽田公司,當時羽田公司已就機車廠生產、製造相關業務,向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承租大葉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66號及66-1號之土地、廠房及辦公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且異議人公司前隸屬展葉公司期間,亦曾於85年5月20日與大葉公司訂有臨時租賃契約,是異議人公司實則於76年起,即有承租大葉公司之土地及建物。
再者,由85年9月23日所訂之資產轉讓暨租賃合約書觀之,亦可確知展葉公司早有租用大葉公司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僅係因嗣後展葉公司再將機車廠部分出售,為明確承租範圍,異議人公司始與大葉公司訂定租賃契約。
(三)另於85年8月2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大葉公司之副總經理葉喬智在場陳明系爭不動產無租賃關係云云,然該次查封,並未有其代理大葉公司之委任狀,且其並未全盤了解大葉公司詳細情形,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力之行為,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應包含在內。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22日,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而異議人公司係於85年9月26日始核准設立等情,此有查封筆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公司顯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設立登記。
又執行債務人大葉公司副總經理葉喬智於查封時在場陳稱:土地及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自用,並未出租他人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葉喬智既為執行債務人大葉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應甚為明悉,其上開所言,應可採信。
綜上,異議人公司縱與大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然異議人公司既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始核准設立,則其應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承租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租賃行為即違反查封效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解除異議人之占有,並於拍定後點交予拍定人,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公司主張其因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羽田公司、比雅久公司及展葉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又羽田公司及展葉公司於查封前已向大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是異議人公司應可承受該租賃關係云云。
然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可分為新設合併及吸收合併,前者係指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而新成立一新公司;
後者係指參與合併之公司,其中一公司存續,其餘公司均消滅。
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應踐行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以下之程序。
本件異議人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9月26日,而羽田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53年10月3日,並於99年1月6日破產;
比雅久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61年11月25日,並於96年12月20日廢止;
展葉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72年5月26日,並於92年5月2日為廢止清算完結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公司與羽田公司、比雅久公司及展葉公司顯係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揆諸上開說明,展葉公司既非因異議人公司之設立而消滅,兩者間之關係即非屬公司合併。
又展葉公司將其生產製造機車業務有關之資產轉讓予異議人公司,此有異議人公司所提之資產轉讓暨租賃合約在卷可稽,益徵展葉公司與異議人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且依上開契約所載,其等間所為應屬資產買賣關係,而非公司合併甚明。
再者,異議人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之公司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紀錄等資料供本院審酌。
準此,異議人公司既非因公司合併而設立,則縱羽田公司或展葉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業已向大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亦與異議人公司無涉。
是異議人公司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公司所辯洵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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