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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於95協商時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今月薪卻驟降至20,000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月薪,是其薪資恐有低估之虞,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何況相對人現任職之公司仍有年終或其他獎金,理應用於清償債務較為公允。
又相對人配偶名下仍有房、地不動產,請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且相對人每月分擔扶養費5,000元之比例是否合理?亦須一併調查。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4%,顯然過低。
又相對人現僅33歲,且更生方案長達8年,倘其僅以每月微薄之20,000元,應不妥當,是否應要求相對人採分階段方式還款以提高清償成數?另相對人自陳更生前2年,每月須繳18,000元之房貸,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須繳付5,000元之房貸,而該房屋卻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相對人是否想保有個人未來資產,而規避債務之嫌,且此應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方案應不被認可。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
嗣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經原裁定認可其條件為:每月以10,000元清償各債權人,為期8年,共96期,清償債務總額為960,000元,清償比例為44.06%。
又相對人陳報任職於聯傳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實領約20,000元,此有陳報狀及聯傳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且須與其兄許鍵富共同扶養目前無工作之父母,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
衡以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
故而,以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及其自身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剩餘金額為171元可供相對人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
再者,本件有相對人之妻王育瑕保證其更生方案之履行,顯見該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付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二)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目前月薪遠低於過去之平均月薪,其薪資恐有低估之虞,且現任職之公司仍有年終或其他獎金,理應用於清償債務較為公允云云。
惟查,過往之收入不能代表相對人現今之償債基礎,自仍應以相對人最近之收入作為考量現時更生方案之基礎,始為公允。
且更生方案之認可僅能考量相對人目前實際之收入狀況,尚難以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評估基礎,是相對人之業績及年終獎金能否取得?金額多少等情事,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殊難以此即認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不合理。
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配偶名下仍有房、地不動產,應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云云。
然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是夫或妻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相對人聲請更生,並非相對人與其配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向其配偶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4%,顯然過低云云。
惟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異議人所提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原裁定認可之合法性及妥適性。
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繳納房貸,然該房屋卻登記於配偶或其他第三者名下,相對人是否想保有個人未來資產,而規避債務之嫌,且此應亦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方案應不被認可云云。
然查,原裁定於審酌更生方案還款條件時,係按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相對人維持生活所須必要費用,非將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房地貸款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予以扣除,足見系爭房地貸款已被排除在更生方案之外,並不影響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認定。
又縱相對人於更生前2年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然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僅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該行為,非謂相對人於更生前有為無償行為即不應認可更生。
此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想保有個人未來資產,而規避債務之嫌云云,顯係異議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審酌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及金額後,因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且清償總額為960,000元,清償比例達無擔保債務總額44.06%,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遂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認可,並諭知相對人之生活限制行為,即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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