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8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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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中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李達昆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即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305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第240之4條分別載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1 件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522 號卷第31-33 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本於系爭磁磚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系爭磁磚,並同時補充請求,如不能交付時,應為現金給付,經該法院判決異議人主位請求及補充請求均勝訴確定。

嗣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磁磚,如不能交付時,應以現金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起訴之標的,乃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故程序上除經再審程序,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或主張。

(二)又按所有權為整體性之物權,包含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

異議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事件中,對於補充請求之部分,並未行使任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據,單純係因考量系爭磁磚物之性質恐有轉換,始基於民法第767條同一請求權基礎,而為排除所有物侵害之另一方式主張甚明。

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上開補充請求,性質屬異議人對皇廷公司所為之特定物代償請求,即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然因相對人僅為受讓磁磚之人,並未繼受該債之關係或權利義務,故異議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乃不足採。

蓋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事件中,自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裁定所指:同一標的物之代償請求即係另一債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等語,乃有速斷之虞,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並未繼受代償請求債之關係,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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