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更,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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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彰化縣溪洲鄉○○段122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異議人亦應連帶負擔,即應扣除費用之3分之1(48,227元)云云,應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
惟系爭建物雖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點交予異議人之義務,若異議人不履行該義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異議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異議人。
因此,拆除系爭建物既屬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而相對人不履行,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該拆除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原裁定意旨顯然對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應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點交之法律見解有誤,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三、按共同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蓋繼承財產為特別財產,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
就對外關係言,各共同繼承人為一體之故。
但就內部言,共同繼承人各有應繼分,此為各共同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分量之標準。
因繼承財產之管理、處分(含事實上處分)及其他法律事實所生之債務或其他責任,猶如繼承債務,在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規定,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經查:系爭土地固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歸異議人取得確定,但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此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系爭建物既非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自不可能僅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故,因而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任何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亦不可能因此而憑空消滅。
換言之,相對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者,僅限於應繼分之比例合計3分之2而已,其餘3分之1則不負拆除義務。
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全部拆除費用之3分之2,於法洵無違誤。
四、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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