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保險,1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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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以其父沈家諒為被保險
  9. (二)按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欲正確估計其所承擔之危險,不
  10. (三)再者,被保險人97年3月1日送往員生醫院急診時出現語
  11.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9,688元,分述如下:
  12.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
  13. 二、被告答辯:
  14. (一)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告解除
  15. (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6
  16. (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17. (四)按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自
  18. (五)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19.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住院醫療部份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計
  20.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 (一)原告於97年1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沈家諒為被
  23. (二)被保險人沈家諒前開住院及身故並非因「非由疾病引起之
  24. (三)被保險人沈家諒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糖尿病」
  25. (四)倘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
  26. (五)被告是在98年6月30日,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糖尿病、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29. (二)原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30.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31. (四)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32. 五、從而,而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
  33.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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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訴訟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東進,並由吳東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4日以其父沈家諒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PB42427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5、綜合醫療保險1,5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3萬元、綜合保障附約30 萬元;

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被保險人沈家諒於97年3 月1 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送往員生醫院急救,並因車禍所引起之症狀,而於98年2 月24日辭世,原告遂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然被告則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非原告或被保險人沈家諒所勾選,而係被告之業務員丁○○為順利簽妥保單,要求原告及被保險人先行於要保書上簽名後,再由其為不實之記載,亦非原告或沈家諒所知悉,故此項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

(二)按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欲正確估計其所承擔之危險,不能只單方面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據實說明,亦應課予保險人調查之義務。

故被告於決定承保之前,基於被保險人年事已高,理應要求被保險人至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然被告為追求業績,怠於查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據以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據此為由解除契約。

原告曾將被保險人沈家諒年近60歲,應該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可能性告知被告之業務員丁○○,並詢問丁○○是否需要被保險人先行體檢,丁○○回覆不用,故原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而無隱匿之情形。

退步言之,如被告質疑依被保險人之年齡病史,即應要求被保險人先行體檢後再行投保,原告於被告公司業務員丁○○就要保書上諮詢勾選事項為詢問時,均口頭告知被保險人依其年齡可能罹患之常態疾病,再由丁○○自行勾選內容,並指導原告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始完成審核前作業程序,再交由被告審核通過,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三)再者,被保險人97年3 月1 日送往員生醫院急診時出現語言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發燒及肺炎、肺積水等症狀;

同年月14日病情惡化轉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時出現充血性心衰竭、肺積水、膿胸及外傷性血胸等症狀,並於97年4 月29日出院;

98年2 月6 日因吸入性肺炎、肺水腫入院,同年月17日出院,並前往安養院照護;

另於同年月24日病情惡化送往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故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意外事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為衡平保險人承保保險時所擔負之風險,如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為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為98年6 月30日,依據通知的內容顯示,被告表示因知悉被保險人有既往症,故解除契約,而依員生醫院之回函顯示,被告至遲於98年5 月25日即已知悉被保險人於員生醫院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歷記載,且被告是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帶病投保之行為才解除契約,故自其知悉時起算,其解除權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9,688元,分述如下:⒈被保險人沈家諒於97年3 月1 日因車禍意外事故,而於97年3 月1 日至同月14日住進員生醫院,共計14天;

於97年3 月14日到4 月29日, 共計46天,及同年11月17日到11月29日住進秀傳醫院,共計13天;

於98年2 月6 日到同月17日住進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共計12天,其中於秀傳醫院與員生醫院住院期間雖同一次住院,住院超逾30日可請求日額2 倍住院醫療保險金,故系爭保險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可請求住院費用保險金為127,500 元(計算式1,500 ×(14+46+13+12)=127,500)。

⒉原告依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沈家諒因本次車禍意外事故所支出費用為88,188元(計算式:1,793 +59,002+4,145 +17,720+5028+500=88,188)。

⒊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施行肋膜清創手術,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請求手術保險金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0×0.04=12,000)。

⒋因被保險人業已死亡,原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傷害部分之各項醫療保險金共計為283,188 元(計算式:127,500 +88,188+12,000=239,688 )。

又系爭保險主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主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與原告。

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總計為1,239,688 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告解除在案: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家諒於97年1 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要保人即原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心律不整、…。

…⑼糖尿病?」中,均勾選「否」。

乃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述疾病,未據實說明,參以宏仁醫院開立之被保險沈家諒死亡證明書上所載,被保險人之死因欄位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而先行原因則為:乙(甲之原因)心血管疾病,及被保險人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數年等情,足見疾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確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⒉證人丁○○亦證稱:「…當初我有問原告沈家諒是否有什麼病史,原告回答我,他住沙鹿,沈家諒住員林,他並不清楚,但是他知道沈家諒有在吃糖果,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病,所以原告並沒有告訴我沈家諒有高血壓、糖尿病。」

等語。

且查,被保險人沈家諒於97年1 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Alcoholism「酒精中毒(成癮)」、DM(diab et -esmellitus )「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原告明知上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4.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心律不整、…。

…⑼糖尿病?」中,均勾選「否」,是原告顯未盡據實說明義務。

⒊雖證人丁○○係證稱:前揭勾選之欄位為其經詢問原告後,代原告為填寫等語,然原告既已將系爭要保書帶回予被保險人閱覽,並親自共同簽名於要保書中,即已表明同意各要保事項及各勾選欄位之事項,且依常理,既已簽名在案,於簽名之前,應已詳閱系爭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記載,要保書內各項記載對於當事人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於系爭要保書中之詢問,並非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等語,顯不足採。

(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 年6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226號函鑑定說明二、㈠「依沈先生的外傷機轉及過去病史,這些疾病應與此次交通事故無關。」

、㈣「依沈先生病程變化,只有胸壁血腫可能與沈先生之交通事故有關,但不足以導致死亡,其他診斷則與交通事故無關。

且其死因與胸壁血腫及交通事故無關。」

,已明確證明被保險人沈家諒之死亡原因與該交通事故並無關聯。

而依醫學研究顯示,「糖尿病患者的慢性併發症為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肌梗塞」;

「糖尿病人發生缺血性腦中風的機率,至少為非糖尿病人的2 倍以上」;

「糖尿病易伴隨心臟病、心臟功能異常」;

「糖尿病可以引起多種併發症,嚴重的長期併發症包括心血管疾病」;

「慢性酒精中毒是型態改變的原因,主要在肝及胃,但也發生於所有的器官及組織,慢性酒精中毒者有明顯的致病率及縮短的壽命,主要是因傷害到肝、胃腸道、CNS 、心血管系統、及胰臟」,是被保險人患有酒精中毒(成癮)、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與被保險人死於心血管疾病間,亦有相當之關連。

(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投保時未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為據實說明,確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則,是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

今原告主張未據實說明事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參照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原告須先就其間「必然並無關聯」乙事負舉證責任,始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四)按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自事故發生日起超過180 日死亡者,受益人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方符合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查被保險人所生車禍事故距被保險人身故已逾180 天,自須由原告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而依童綜合醫院99年8 月26日(99)童醫字第1266號函、秀傳醫院99年9 月8 日明秀(醫)字第0990877 號函及員生醫院99年8 月30日99年員生院字第099080022 號函,均已證明被保險人並非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住院:蓋童綜合醫院上開回函係載明被保險人「於本院住院診斷為⑴兩側下肺葉吸入性肺炎⑵肺水腫⑶上腸胃出血⑷右足蜂窩性組織炎⑸心律不整⑹糖尿病合併腎臟功能不全。

是因其他病症而住院」,秀傳醫院上開回函係表明被保險人住院「…乃針對胸腔積水,疑為心臟衰竭所致…」,員生醫院上開回函病歷摘要表亦表示「在住院治療期間,X 光檢查肺部有感染現象,並施以抗生素治療」。

故依上開回函,皆已足證明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定義,顯不相符。

(五)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解險之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如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員生醫院及秀傳醫院之函覆,僅說明原告向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查詢就診紀錄之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29日及98年5 月4 日,並不能證明醫院回覆及被告知悉之時間,即不能證明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退步言,被保險人有多項病症而就診於數家醫院,原告均未據實告知,而每項未據實告知之病症皆為被告所具有之個別解除權。

查被保險人於秀傳醫院病歷中尚有「酒精中毒(成癮)症」等為員生醫院所未診斷記載,而為被告首次知悉之病症,故縱因其他病症所得行使之解除權消滅,被告仍得因上開未告知之病症行使解除權。

次查,被告向秀傳醫院查詢被保險人病歷資料之時間為98年5 月29日,故被告最早知悉該病歷之時點,亦落於98年5 月29日以後,且依一般函查回覆之實務情形,及被保險人病歷為數眾多之經驗法則,秀傳醫院自不可能於被告查詢當日即回覆被告,且被告亦不可能於當日隨即收到、並且知悉,是前揭2 家醫院之回函無法證明被告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住院醫療部份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計算如下:⒈綜合醫療保險附約部分:⑴住院部分:1,500×(14+46+13+12)=127,500 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惟97年11日17日至同年月29日秀傳醫院住院13日部分,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檢附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⑵手術部分:1,500×40×0.2 =1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住院醫療日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之百分率)。

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部分:1,793 +59,002+4,145 +17,720+5,028 +500 =88,188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1、12條)⒊綜合保障附約部分:300,000 ×0.04=1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附約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百分率)⒋總計:127,500+12,000+88,188+12,000=239,688元。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沈家諒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並於主約下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5 、綜合醫療保險1,5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3 萬元、綜合保障附約30萬元;

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於98年2月24日身故。

(二)被保險人沈家諒前開住院及身故並非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三)被保險人沈家諒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酒精成癮」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4.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心律不整、…。

…⑼糖尿病?」中,均勾選「否」,皆屬被告評估承保風險之重要事項。

(四)倘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239,688元。

(五)被告是在98年6 月30日,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等疾病,而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為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

而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須視其所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為危險之估計而定,若保險人已於書面標明,原則宜視為重要之事項。

經查,兩造對於97年1 月14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沈家諒於98年2 月24日死亡,死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等事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17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曾因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酒精成癮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其業已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是否未盡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部分:⒈原告並不否認被保險人沈家諒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酒精成癮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就醫治療,此亦有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4-108、117-144 頁),堪信為真。

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告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心律不整、…。

⑼糖尿病?、…。

2.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

1.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事項,均勾選「否」,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資證明原告有說明不實之情事。

另關於被保險人是否曾患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酒精成癮等病症,被告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條列、要求原告說明,且糖尿病、慢性酒精中毒患者易伴隨心血管、心臟、缺血性腦中風等併發症一節,亦有華盛頓內科手冊、網路資料、基礎病理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183 頁),故自屬於影響其危險評估之因素,原告未據實說明,當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

⒉原告固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非由原告或被保險人所勾選,而係由被告之業務員丁○○要求原告及被保險人先於保單上簽名後,始代原告為勾選;

且原告亦有告知丁○○被保險人沈家諒已年近60歲,可能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

惟經本院傳喚丁○○到庭作證,其乃證稱:「(問:當初是否告訴我我父親(即被保險人沈家諒)投保不用體檢?)依公司規定,61歲以後才需要體檢,這是針對定期壽險而言,當初我有問原告沈家諒是否有什麼病史,原告回答我,他住沙鹿,沈家諒住員林,他並不清楚,但是他知道沈家諒有在吃糖果,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病,所以原告並沒有告訴我沈家諒有高血壓、糖尿病。」

、「(問:要保書第九項是何人所勾?)是我勾的。」

、「(問:當初勾選要保書上的選項,是否有跟原告做過確認?)有的,依一般的實務經驗,我們都是詢問過客戶後代客戶勾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是上開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沈家諒有上開病史,無從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係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保險要約,用以評估危險發生機率,作為決定是否予以承保之最主要依據,要保人自應詳予閱讀及回答詢問事項,否則即違反告知義務。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係由被告保險業務員丁○○代為勾選,惟原告應注意督促其據實填寫,原告於明知丁○○填寫不實時,不僅未予阻止、要求更正,反同意依不實之詢問事項填載,向被告提出要保之申請,並於被告准予核保而成立保險契約時,仍未通知被告更正,顯然違反告知義務,其非善意之要保人甚明。

⒊綜上,原告自承被保險人沈家諒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因糖尿病、痛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酒精成癮等疾病於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等醫院門診及住院,而前開病症已足以影響被告承保時之危險評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投保時已據實告知,故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至明。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部分: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辯稱被告之解除權已於逾1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被告係分別於98年5 月29日、98年5 月4 日發函向秀傳醫院、員生醫院查詢被保險人沈家諒之病歷資料,此有秀傳醫院、員生醫院之回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 、10頁),而被告係於98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投保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心臟方面疾病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依前說明,因被告係於98年5 月29日向秀傳醫院發函查詢被保險人沈家諒之病歷資料,故其得知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解除事由之日期應晚於98年5 月29日,其於98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法定之1 個月除斥期間。

又承上所述,被保險人有多項病症而就診於數家醫院,原告均未告知,考量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分項記載,事由不同、各自獨立,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亦應分別起算,對於每項未據實告知之病症均具有之個別解除權,故雖就高血壓、糖尿病之部分,被告已於98年5 月4 日發函向員生醫院查詢沈家諒之病歷資料,而員生醫院亦於98年5 月25日將上開病歷資料送交掛號,有員生醫院之回函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致被告98年6 月30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

然就心臟方面疾病之部分,因依秀傳醫院所提供之被保險人沈家諒病歷資料顯示,沈家諒尚有容易引起心臟方面疾病之「酒精中毒(成癮)症」,為員生醫院病歷所未診斷、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無訛,是就沈家諒於投保前即已罹患酒精中毒(成癮)症一情,被告係於98年5 月29日發函予秀傳醫院查詢被保險人沈家諒之病歷資料後,始為知悉,已陳述如前,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之解除權仍尚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權已逾1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中,並未以「酒精中毒(成癮)症」作為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之一,其主張解除契約仍於法未合等語。

惟觀諸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而課予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使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

且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立法對最能知悉該事實之要保人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並於要保人違反此項義務時,賦予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以貫徹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立法目的,然並未要求保險人於解除契約時,需就各項解除事由之病名為鉅細靡遺之記載,始得合法解除保險契約,僅需就相關之病名加以載明至足以辨識之程度即足,原告前揭所指,顯係增加保險法第64條所無之限制,亦非有據。

況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沈家諒確已罹患「酒精中毒(成癮)症」,而該病症主要是傷害心臟、血管系統等身體之器官及組織,與沈家諒於98年2 月間心肺衰竭死因之先行原因心血管疾病,尚屬相關,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說明,已足以影響被告承保時之風險評估,破壞對價衡平原則,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說明。

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又欲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則要保人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負舉證之責任。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險契約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部分,經本院將「被保險人沈家諒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之症狀是否足以導致死亡」等情,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一)…依沈先生的外傷機轉及過去病史,這些疾病應與此次交通事故無關。

(二)…其中只有輕微胸壁血腫可能與沈先生之交通事故有關,但不足以導致死亡,其他診斷則與交通事故無關。

(四)依沈先生病程變化,只有胸壁血腫可能與沈先生之交通事故有關,但不足以導致死亡,其他診斷則交通事故無關。

且其死因與胸壁血腫及交通事故無關」,有臺大醫院99年6 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22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頁)。

堪認被保險人沈家諒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⒊系爭保險契約醫療保險、住院保險及綜合保障保險部分,經本院向被保險人沈家諒住院治療之童綜合醫院、秀傳醫院及員生醫院函詢結果,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二、病患於98年2月6日至98年2月17日於本院住院診斷為⑴兩側下肺葉吸入性肺炎⑵肺水腫⑶上腸胃出血⑷右足蜂窩性組織炎⑸心率不整⑹糖尿病合併腎臟功能不全。

是因其他病症住院」;

秀傳醫院則函覆表示:「病患沈家諒於97年3月在本院住院,乃針對胸腔積水,疑為心臟衰竭所致…」;

員生醫院則函覆表示:「…在急診時,患者呈現意識障礙血糖過高、抽搐等情形,故收治住院治療。

在住院治療期間,X 光檢查肺部有感染現象,並施以抗生素治療」(見本院卷㈠第195-1 、198 、199 、203 頁),均認被保險人沈家諒非因治療胸壁血腫而住院,顯見其均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病症而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亦不具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住院及綜合保障保險金239,688 元,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而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非係基於其前未說明之事實所致,因此,本件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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