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保險,1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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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丙○○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8PAJ0216,保險期間為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國泰產物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HF606774,保險期間為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5 月29日止,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前揭2份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即應依照保險約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2人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附加駕駛傷害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又丙○○亦係德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德智公司)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算1年,下稱系爭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約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即應依照保險約定支付醫療日額給付及身故保險金給付。

查丙○○於保險期間之98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22-DPJ號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排水溝便道-南美幹20Y4電桿前(崙美橋往中山路約100公尺)時,因故失控致機車衝出路外碰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頭部劇烈撞擊電線桿而昏迷不醒,當日送彰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後,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結果,仍回天乏術,98年11月30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

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丙○○係意外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原告為丙○○之父母,為丙○○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保險契約,原告為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因此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並於99年4月13日再度委請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然均遭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以丙○○腦內出血非外力所造成,不符合意外事故要件拒絕理賠。

惟查丙○○送醫治療時頭部有嚴重外傷、腦挫傷、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瘀傷,此有秀傳醫院病歷可參,且秀傳醫院於為丙○○急診時,對於丙○○腦出血之原因,已先排除動靜脈之腦血管病變可能性,而丙○○正值青年身體狀況良好,並無重大疾病或高血壓之病史,且頭部外傷除鈍性傷害與銳性傷害外,還有一種傷害叫做「旋轉性腦傷害(Sgearing force injury)」,意指傷害時頭部轉動引起腦內部之扭轉而發生出血或軸突傷害,此種腦傷害之出血多發生在腦深層,常見於基底核,與腦中風之出血很像,有網路醫療文獻可資參酌,亦即頭部外傷有可能導致腦部左側基底核出血甚明,即便造成丙○○腦出血之原因無法確認,亦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有關,縱認丙○○本身即有動靜脈畸形之情形,惟在有外力撞擊而引發出血之情形較無外力撞擊而出血之可能性高,是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及一般經驗判斷,足見丙○○係因車禍引發腦出血,應認原告已就丙○○係因車禍而導致腦部受傷及其他傷害並死亡之意外事故盡舉證責任,被告拒絕理賠,自應就其等抗辯丙○○係因內在原因及疾病而發生腦出血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抗辯略以: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5條承保範圍約定,傷害致死亡之原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者,本公司始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時,本公司始給付保險金。

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死亡保險金,自須就導致被保險人丙○○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負舉證之責。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雖勾選「意外」,然此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另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腦內出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腦出血(原因不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無法證明丙○○之腦內出血係因車禍外力所致,故本件僅憑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難以證明丙○○係起因車禍意外而導致死亡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原告固以丙○○於98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騎車行經彰化市大埔排水溝便道,在南美幹20Y4電桿前發生自撞事故,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惟原告之舉證責任須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或不可預見者,始可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死亡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證明丙○○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系爭甲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另承保系爭乙保險契約,死亡保險金為150萬元,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子丙○○。

(二)丙○○亦係訴外人德智公司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金1千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1萬元。

(三)系爭甲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為:「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責任」;

系爭丙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丙○○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8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號522-DPJ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排水溝便道時衝出路外並擦撞南美幹20Y4電桿,經送往秀傳醫院急救,並於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延至98年11月30日因病情嚴重,由家人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被保險人丙○○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丙○○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經查: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於外來之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為:「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責任」;

系爭丙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之約定條款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55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丙○○因車禍意外事故致死,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既否認丙○○之死因符合上開約定保險事故,依據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丙○○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丙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原告並應舉證證明丙○○係因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始得依系爭乙保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二)本院依兩造聲請檢送丙○○因上開車禍送醫救治之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及影像檢驗光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丙○○之死因為何?其腦出血係自身疾病或自發性原因所導致,或係車禍傷害所導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9月9日作成(99)醫文字第0991102782號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結果記載:「一、依摩托車騎士丙○○於倒地送醫至送秀傳紀念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均顯示有明顯腦實質出血於蒼白核、基底核區,為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好發區(中風性出血)及特徵,且具偽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微候,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等不支持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特徵。

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註明『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風性出血』但註明(手寫)『機轉不明』。

以上支持頭部外傷之證據力較不足。

三、綜合丙○○之檢送病歷資料有自發性腦血管破裂並出血於腦中風出血最常見的蒼白核、基底核區等,支持為自身疾病及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結果為主要病因,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

則依上述鑑定結果,自難認本件機車車禍意外事故係丙○○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被告抗辯丙○○腦出血之原因乃係自身疾病導致身體內部自發性出血所致,與上開車禍之外來原因並無關聯,並非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事故等語,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委無足取。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死亡方式:意外;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沈積性肺炎;

丙、(乙之原因)騎機車失控碰撞電線桿,顱腦損傷。」

,惟常見之顱內出血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出血等多種,足見顱內出血之原因諸多,而檢察官相驗時並未解剖,則丙○○之顱內出血究係何部分出血,自不得而知,是尚難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顱內出血」,即遽認丙○○之顱內出血係因車禍外傷引起。

且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相驗之主要目的為偵查死者死亡原因有無外力介入以及是否有應對死者死亡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故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概略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不詳」,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故偵查犯罪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與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所為被保險人死因之認定,兩者認定之目的不同。

而本件被保險人丙○○之顱內出血既以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結果為主要病因,車禍之相關性較低,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前,足以推翻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意外」之記載,是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丙○○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故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丙○○係「直接且單獨」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未能證明丙○○之死亡係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導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50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暨依系爭丙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㈠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以手寫註記「機轉不明」,係何意思?㈡丙○○腦出血之原因為何?是否有辦法確認?是否得完全排除與車禍有關?㈢車禍是否可能引起「旋轉性腦傷害」,而「旋轉性腦傷害」造成之腦出血是否經常在腦深層即基底核部位?㈣動靜畸形在有外力的撞擊而引發出血之情形,是否較無外力撞擊而出血之可能性為高等事項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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