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保險,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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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林秀籮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夫劉聰銘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進入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強固保全公司)任職,強固保全公司並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意外險在案,有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及保單號碼KGI-47717可稽,被保險人為劉聰銘,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原告之夫劉聰銘於99年2月19日上午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HU-088號重型機車,途經化彰縣埔心鄉○○路與興霖橋附近,因時值下雨,視線不清,致所騎重型機車摔落排水溝,因排水溝水流湍急,導致溺水窒息死亡,除有現場排水溝水流照片外,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夫劉聰銘確於上開時地,因溺水窒息死亡,顯屬意外死亡,惟查意外死亡已有多月,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依約理賠意外險2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9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於一星期內依法理賠,仍不獲理賠,按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保險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保險契約給付金額之責,原告之夫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因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固不爭執。惟查系爭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命其就可受領全部保險金負舉證之責,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此即一般除外責任約定,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鑑定報告劉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已達四倍餘,按劉君換算呼吸酒精濃度達1.0mg/L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淆不清晰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劉君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之除外條款,被告不負保險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所簽立之傷害保險不爭,僅對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所規範之「意外傷害所致死亡」或保險契約所規範酒醉駕車之除外不保條款為爭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者劉聰銘之死亡原因欄記載為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窒息,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溺水,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摔落排水溝。

並經該署檢驗員許逸文採集死者之血液及尿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 C)檢驗結果以:送驗檢體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酒精成分,血液為203mg/dL(即0.203%)、尿液為265mg/dL,有法醫毒字第0996100571號鑑定書附於該署99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宗可稽,並經檢驗員許逸文於98年11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請敘述本件相驗過程?)劉聰銘是駕駛機車落水,一開始就要認定是否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因死者口鼻腔內有泥漿及泡沫狀血水,我認定為典型生前落水。」

「(法官:死者檢體是何人決定送驗?)是我,因死者是不明原因落水,我決定要採證,採取眼球液、血液、尿液,都是在現場採集,整個過程都有採證拍照,採證不需經由家屬同意。」

「(法官:提示99相121號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血液酒精含量203mg/dL,尿液酒精含量265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何?)血液、尿液都可換算,血液較容易變化,尿液較不容易變化,本件血液換算呼氣值為1.015mg/L,尿液換算呼氣值為1.325mg/L,mg為毫克,mg/L就是每公升含有幾毫克酒精濃度。」

「(法官:提示99相121號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溺水、機車騎士摔落排水溝,並無記載酒後駕車?)相驗屍體證明書只是初步檢驗,驗後也不會再補充。」

「(法官:死者劉聰銘之酒精濃度是否能夠安全開車?)根據文獻是在危險駕駛範圍內,依本件死者尿液濃度會有昏睡,意識混亂,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死者死亡後到相驗,期間有14小時,採取上開檢體,會否有誤差?)血液誤差值比較大,尿液誤差值比較小。

血液、尿液(尿液應屬筆錄誤載)濃度會越來越高,但尿液只會稍微增高,誤差值最高僅到0.05mg/L。」

「(原告訴訟代理人:人死亡後,經過一小時,會發酵發臭,產生酒精陽性反應,本件會否產生誤差?)我上開陳述,法醫學文獻均有記載,且我有這方面經驗,所以當初我才會採取三種體液,而眼球液未檢驗,是因法醫研究所案件太多而未檢驗,或是認為無此必要。」

「(法官:如何判斷本件是酒後落水?)因人死後就沒有新陳代謝,如果生前沒有飲酒,尿液中絕對不會有酒精陽性反應,因此尿液中有酒精陽性反應,即可證明是生前飲酒。

另外,血液內有蛋白質,會有發酵自然反應。」

(見99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以證明死者劉聰銘係酒後騎機車不慎落水,且以檢驗員證稱死者之尿液檢驗較為準確之數據以觀(即人死後尿液之酒精濃度變化值數據較血液為低),死者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25mg/ L,按一般酒精濃度達1.0mg/L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淆不清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有原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書所引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是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此即一般除外責任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標準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聰銘之駕車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標準而達於危險駕駛,所肇生致自己溺水死亡之事故,自非被告承保之範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致死之保險金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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