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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被 告 楊惟欽
訴訟代理人 蒲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1日駕駛車號3911-LN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處,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行人陳闊嘴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陳闊嘴之繼承人陳文杏、陳財煌、陳財烈、陳文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酒精濃度高達0.79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追償事項,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撞及行人陳闊嘴致其死亡,又原告已理賠陳闊嘴之繼承人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肇事,保險人對被害人雖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告於其給付被害人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為:﹁聲請人等願共同賠付對造人等有關陳闊嘴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傷害給付在內)﹂,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另給付被害人162萬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與其和解之金額中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而有願放棄領取保險金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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