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再,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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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4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應未逾5年。

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800 10264號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業於99年8月13日經大村鄉公所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行政處分撤銷,並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是其等應自99年8月13日始知悉此再審事由,而其等於99年9月10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係以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核准再審被告收回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行政處分為憑,認定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土地,並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

惟大村鄉公所其後已於99 年8月13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作出撤銷上開核准再審被告收回耕地,且再審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足認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抗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係以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該行政處分雖於99年8月13日為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行政處分所撤銷,然再審被告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是該行政處分仍未確定,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是除原確定判決係以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外,尚要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變更,始可依此事由提起再審,苟若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係以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為判決基礎,並於99年8月13日為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行政處分撤銷乙情,雖 經再審原告提出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上開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行政處分現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乙情,亦有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90225574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行政處分即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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