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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部分:1、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向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紀慶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提供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795、359、720、721地號土地(其中竹林段7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竹塘鄉○○路保安巷3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等私有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供再審原告債權擔保,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於契約書第14條約明:倘因債務(包括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義務人(包括再審被告本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
倘義務人因故不在場,同意任由債權人自由換、開鎖入內處置,絕無異議」云云。
惟再審被告卻嗣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致再審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080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4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再審原告旋於96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再審被告依約自動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土地,惟再審被告違反約定,未履行點交義務。
再審原告即被迫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再審被告之母邱洪菊到庭,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為到庭之其他同案被告邱永豐、邱新建所不爭,再審原告遂撤回對再審被告之起訴,該案並經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邱洪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與邱永豐、邱新建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已確定,再審原告亦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2、詎再審被告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原審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邱洪菊等人所公同共有,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經原第一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由再審原告上訴於原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事件,抗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再審被告之訴顯有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所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之意旨,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云云。
惟原審法院竟漏予斟酌系爭借款契約書此重要證物,而於原審即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重要證物未置一語,毫未斟酌,亦對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判例意旨之上訴理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任何法律上之意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3、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向再審原告借款,並有明確約定「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即如同上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所載「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之情形相同,僅再審被告主張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自不得於再審原告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利用供擔保之系爭房屋不能登記之弱點,而訴請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基於公同共有權利,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4、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與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四人分別共有4分之1,提供設定抵押權於再審原告,嗣歷拍賣由再審原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再審被告即負有土地出賣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言,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再審被告亦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再審原告之義務,此交付義務,並不因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與他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受影響。
故再審被告無提起確認之訴及受確認判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既對再審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且此義務縱令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分別共有人,而係公同共有人,但其所負交付於再審原告之義務相同,則縱經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被告並不因之免除其對再審原告之交付義務,再審被告於私法上之不安地位,並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
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確認之訴,即與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所示之「……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之情形相符,據此,原確定判決若得以斟酌系爭借款契約書,自當足以審酌判斷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不致為此有違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部分: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判例意旨所示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亦同斯旨。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已載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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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載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可資參照。
從而,依債之關係,再審被告均不得以其有無所有權、或為公同共有人或分別所有人,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於再審原告,故縱經法院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再審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於再審原告之不安狀態仍不能除去,即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至於,倘再審被告為公同共有人,無權將公同共有物交付於再審原告,雖應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仍不影響再審被告於債之關係應交付系爭房屋於再審原告之義務。
據上,應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三)綜上,再審原告爰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並有影本在卷可稽,核其內容,係由債務人邱永必、蔡月蓮、邱永豐、邱新建及再審被告乙○○為甲方與債權人紀慶堂及再審原告甲○○為乙方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相關契約內容亦與再審原告前述者相同,再審原告並援引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之訴無確認訴訟之利益,亦經原第一審(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認指出:「至原告(即再審被告)前與其他三名兄弟向被告(即再審原告)抵押借款時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書)雖載明供抵押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仍不能改變在法律上彼等四人不能取得該建物分別共有權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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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第二審(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認指出「被上訴人、邱永豐、邱永必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於設定抵押權時對銀行(容係再審原告之誤,下同)承諾交出系爭土地(容係房屋之誤),就其與銀行相對性之債權行為效力固為有效(嗣後變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惟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將該房屋當作邱洪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拆除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對物之處分對公同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原告(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為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欠缺保護之必要。」
,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清楚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等語,顯已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加以審酌,並先於程序上核認此確認之訴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乃進而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而容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況系爭房屋未經法院拍賣,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有履行點交之義務,亦委與前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不相符合,而難加採取。
且此情形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之出賣不許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後,原建築人於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卻利用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旨亦不相類同,原審自無適用此判例之理。
故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容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從而,原第一、二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消極不適用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及同意旨之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與其餘就所謂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加以闡釋之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違誤。
據上,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係顯無再審理由。
四、結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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