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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未曾收到任何通知書或判決書,所以此判決尚未確定,此為他造所承認,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不適用前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即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其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或判決書,因此該判決尚未確定,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為據,依該判決理由所載兩造對於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一節未予爭執,故該判決以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尚未確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不得予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在卷可稽。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其應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
另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以原判決有此再審事由之存在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洵屬無據。
三、另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與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稱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相符,自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如前所述,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實於法不合,故原審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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