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勞小上,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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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蓋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原因及離職證明書內容有異,蓋被上訴人係因在職期間未依公司上班規定,上班時間未盡職責,經上訴人公司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仍無改善工作方法和意願,上訴人公司經過多方考量後,在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以重大職務缺失予以解僱。

又通常當員工因重大職務缺失被公司解僱時,正常情況下公司是不給離職證明書的,但因被上訴人苦苦向公司哀求,說為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及往後再找工作時方便,希望公司通融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為體諒員工在外找工作不甚容易,經過公司主管同意破例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依照公司正常離職程序離職。

況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司財務,嚴重影響公司之信譽,此侵占案件目前正在本院審理中。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加班未付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704元部分,並未扣除上訴人公司已發給之加班費,且一審法官並未查明薪資細節,經上訴人計算統計,上訴人公司只需支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0,944元及加班費5,323元,共16,267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爭執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認被上訴人有重大職務缺失部分,因與法院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離職前未發給之加班費部分未見有何法律上立即之關聯,即非合法適當之上訴理由至明。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職務津貼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非該休假而未休假之津貼;

且若依上訴人抗辯之薪資細節,以被上訴人出勤資料,早、中班均在8小時,並無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時數,再加上上訴人創設所謂調整工時之全天班12小時,每月須上6日全天班之工時,顯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及勞工工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之規定,故此抗辯亦屬違誤而不可採,爰准依被上訴人合法之主張計算其加班費並命上訴人給付未發給之部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係合法適當,容無上訴人所謂未查明薪資細節之情。

詎上訴人猶執己見,任指原審未查明薪資細節,亦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段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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