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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代 理 人 張子涵
利害關係人 方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建雄為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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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96年6月16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已向聲請人報備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暫停營業。
前臨時管理人曾炳霖已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解任,又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7年10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自97年10 月11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
為使稅捐催報通知書及後續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得以續行,爰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並建議指定方建雄即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1日起當然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符之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934739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暨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為證,自屬真實可信,聲請人自屬得聲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又參酌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0日前最近選任之董事僅方建雄一人,且缺監察人及經理人,方建雄自對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知之最稔,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從而,方建雄任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係適當,且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故為免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本院爰指定方建雄為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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