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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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代 理 人 盧淑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玟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47巷75號,現居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82之1號)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8巷2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邏琳科化有限公司(下稱邏琳公司)因積欠應納稅款新台幣356,262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惟因其董事劉瑞棋已於民國99年9月4日死亡,再加上該公司目前停業中,爰聲請選任該公司股東劉偉鈺為其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3700號書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邏琳公司股東劉偉鈺之意見,再參酌劉偉鈺、劉玟禮(同為邏琳公司股東)於99年11月24日共同具狀陳稱:「劉偉鈺常年居住在國外,無瑕擔任臨時管理人,故請選任劉玟禮為臨時管理人‧‧‧劉玟禮願擔任邏琳科化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等語,另佐以劉玟禮除身兼邏琳公司股東身分外,亦為原董事劉瑞棋之子、其股東劉廖玉蘭之子、其股東劉偉鈺之父等情,本院因認選任邏琳公司股東劉玟禮為其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之職權,較為允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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