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9,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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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陶學燁、呂世光為臨時管理人。

嗣東亞公司已於民國99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則東亞公司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

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

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

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東亞公司業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完成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東亞公司之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聲請人、陶學燁、呂世光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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