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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黃明雪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潘文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明雪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潘文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案經兩造迭次上訴,本事件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0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黃明雪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 一) 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 二) 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等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計算書。
據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3,1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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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35,6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500, │
│ │ │500 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53,47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3,500, │
│ │ │500 元計算)。 │
├───────┼─────────┼────────────┤
│第三審裁判費用│ 53,47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 │三審訴訟標的金額3,500, │
│ │ │5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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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 │
├───────┼─────────┼────────────┤
│合 計 │ 143,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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