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5612,201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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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6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0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27元整,及自民國9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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