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5616,201010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6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2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 定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 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 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 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99年9月29日止累計187,514元正未給付,其中 90,806元為本金;

96,708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5616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90806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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