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5702,201010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7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68639元整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8639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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