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6197,2010110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6197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未於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