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408,201011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4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洽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洽志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與債權人簽訂 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富多卡。

(二)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使用富多卡之信用卡功能進行 交易(簽帳消費),但應依約定條款第45條、46條約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通知所列出帳單日再加十四日 )前向債權人繳納全數應付款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持卡人如遲延繳款期限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履 行前述責任者,依約定條款第46條第3項及第47條約定,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率百分 之12.99(日利率萬分之3.56)目前已調降為年息9.436% 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 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

又依約定 條款第52條約定,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 違反約定條款第51條各項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 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 次全數繳清,本案債務人黃洽志截至99年10月27日止共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5,587元整,迭經催告均無所獲。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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