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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41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劉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 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460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 日,民國97年2月2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 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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