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448,201011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448號
債 權 人 欣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良
債 務 人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峰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李萬頂

一、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峰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均係以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法定代理人李萬頂之印章,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該支票上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李萬頂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故李萬頂自非共同發票人。

是以,債權人請求李萬頂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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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司促字第17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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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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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15日       │62,896元              │99年8月16日           │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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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9月15日       │68,189元              │99年9月15日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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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15日      │121,922元             │99年10月15日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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